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2574号
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75621003。
法定代表人:吕军,总经理。
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5822070356。
负责人:魏强,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程丽,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物业公司)、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土物业山东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土物业公司、中土物业山东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支付其拖欠的社会保险基金个人应缴纳部分2970.3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支付其拖欠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3295.8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一支付其欠款的利息(以人民币6266.12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缴纳社保与住房公积金之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两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6266.12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系中土物业山东分公司前员工。***于2018年1月进入中土物业山东分公司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目前双方劳动争议案件已审结,经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中土物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10日为***补缴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也由中土物业公司垫付。其后虽然经有关部门和两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向中土物业公司支付其拖欠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综上所述,***在两原告为其垫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后,长期拒绝归还。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辩称,对于两原告第一条、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工资表可以证明是扣完五险一金的实发工资,2018年1月份的未扣保险的实发工资和2018年8、9、10月的工资可以证明是扣完五险一金后缴纳的社会保险,因为2018年2月至7月份扣完五险一金后未缴纳五险一金,后来给***补缴的五险一金。对于两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有***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明,两原告未给***缴纳2018年7月份至8月份的社会保险和一金,有不当牟利和欠款的老赖行为。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18年1月,***进入中土物业山东分公司工作,2019年8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中土物业公司未为***交纳部分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向相关部门投诉后,中土物业公司按照补缴通知为***补缴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2018年5月至6月期间用人单位及个人应负担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共计13549.93元,其中***个人应缴纳金额合计为2970.32元。中土物业公司为***补缴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其中单位代扣代缴为3295.8元,缴费基数为3662元。
2.2021年1月26日,中土物业公司、中土物业山东分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支付其拖欠的社会保险基金个人应缴纳部分2970.32元;2.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支付其拖欠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部分3295.8元;3.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支付其欠款的利息(以人民币6266.12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申请人立案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153号仲裁决定书,认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中土物业公司返还公司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纳额部分和住房公积金补缴额中代扣代缴部分。
***提交其2018年2月至10月的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证明其该期间的工资为扣除五险一金后的实发工资,其中2018年2月11日发放的未缴社会保险的工资和2018年8、9、10月份工资是扣除完五险一金的工资,以此证明2018年2月份至7月份的实发工资是扣除保险后到手的钱,***每月工资构成为3500元的基本工资加500元-700元的加班考核。两原告称对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工资流水无法看出发给***的工资为已经扣除五险一金后的工资,因***刚入职,有一段时间的试用期限,该时段工资与后期工资有小额出入,***入职后公司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约定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和工资构成;社会保险、公积金的缴费确定都是基于***向相关机关投诉后,相关机关向单位发布的通知进行补缴的,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是按照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表欠费基数一栏为缴费基数,公积金缴费基数为366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土物业公司为***补缴了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2018年5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全部费用,则***与中土物业公司应各自承担补缴额中个人和单位各自承担的部分。经本院查明,根据两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表及***提交的其2018年2月至10月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与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基本相同,***称其发放的工资为扣除五险一金后的实发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中土物业公司为***垫付了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970.32元、住房公积金3295.8元,共计6266.12元,***应向中土物业公司返还。中土物业公司要求***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共计6266.1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6266.1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瑞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常保翠
书 记 员 赵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