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三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5468号 原告:浙江三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天城东路183号中沙时代银座1幢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MA2H35794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85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三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屹公司)诉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后):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55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拖欠工程款1145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9日,原、被告就位于杭州市下沙高教园东区学林街280号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内的产教融合大楼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该项目的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先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机械设备进场后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按工程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70%,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5%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5%在工程完工后12个月内付清。2021年10月22日,案涉项目土方工程完工。2022年11月,原、被告完成最终结算。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现诉至贵院,***所请。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一、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该项目的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劳务班组)完工结算单》上记载的欠付本金1145500元无异议,但该结算清单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案涉结算清单系无效结算。双方完成最终结算,是案涉合同付款条件之一,在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并确定最终实际合同总金额之前,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完成结算是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答辩人并无阻止该条件成就之行为,在此情况下,双方应重新对账并结算。案涉合同双方约定的系暂估工程量和暂定合同价,对于合同履约过程中的每一次的实际工程量和其他扣减项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变更确认规则以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多次中间结算;另外对于最终实际合同金额,需要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情况、合同约定扣减项情况等现场实际情况确定调减项目,并进行最终结算。本案中,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完工结算单,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指派***(联系电话:136XX****XX)及***(联系电话:189XX****XX)为本合同下核量人员,负责与乙方进行工程核量确认工作。其中,所有认价认量的单据及凭证必须由甲方项目负责人***及以上指定2人共同签字确认,否则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所有认价认量的单据及凭证必须由以上指定2人共同签字确认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完工结算单上未有***的签字,应属于无效对账。且该结算单上也未加盖答辩人公章,并未经答辩人确认,应属于无效结算。案涉合同条款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双方系两个平等商事主体,对合同条款均具有较强的控制审核能力,不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有效。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其他可以证明案涉合同关系的原始票据和其他可供双方重新对账结算的原始核量核价单据,其提供的完工结算单等也并不符合合同中关于有效结算的约定。综合以上因素,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中双方并未进行有效结算,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先开具发票后支付款项,是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主合同义务,是案涉合同付款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答辩人提供了案涉合同款项的足额付款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成就之前,有权拒绝被答辩人相应的付款要求。案涉合同第十条第2款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提供相应足额且符合要求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乙方不得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在被答辩人依约向答辩人提供足额合同付款发票之前,答辩人有权拒绝被答辩人相应的付款要求。三、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实际总金额双方并未确定,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一方构成违约,违约金应自案涉款项确定时(至少不晚于完工结算单最晚签字日期2022.11.29)且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成就之日起按一倍LPR计算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违约金,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之日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少在案涉工程进行有效结算且确定了案涉合同总金额的情况下,才可开始计算当期应付未付款项的违约金。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提供相应足额且符合要求的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指派***(联系电话:136XX****XX)及***(联系电话:189XX****XX)为本合同下核量人员,负责与乙方进行工程核量确认工作。其中,所有认价认量的单据及凭证必须由甲方项目负责人***及以上指定2人共同签字确认,否则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涉案《专业分包(劳务班组)完工结算单》经***和***等7人签字确认,无***的签字。 又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尚欠工程款本金为1145500元无异议,对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无异议,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利息损失清单中的已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无异议;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两次开票分别为2022年8月22日开票1900860元、2022年11月28日开票36640元(后因开票金额超过合同金额,原告于2022年11月30日冲抵发票53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劳务班组)完工结算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虽认为《专业分包(劳务班组)完工结算单》非有效结算,但对欠款金额本金为1145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质保期限亦已届满,且原告也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4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付款期限,并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因涉案工程款1145500元的开票时间为2022年8月22日,现原告根据开票情况,变更利息损失的主张为以拖欠工程款1145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三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5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8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555元,由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三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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