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施甸县甸***顺达建筑器材租赁店、***与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民终12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施甸县甸***顺达建筑器材租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1MA6MFEWT93,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团树村角里村。 经营者:**,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MA349NGD6F,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振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855N,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施甸县甸***顺达建筑器材租赁店(以下简称***租赁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绿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融公司)、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23)云052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租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绿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一审法院以通知拆架时间作为外架使用终止时间,与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与实际使用时间不符。劳务分包合同5.1.3条约定外架使用时间以拆除95%完毕之日止,包含拆除时间。一审以拆除通知之日作为使用终止之日,未包含拆除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的外架使用终止时间证据充分,且已经明显少算。1号楼外架实际使用期间,依2019年4月27日监理日志证实于该日拆除,其主张至2019年3月31日应予支持。2号、3号楼,中恒公司要求于2019年8月10日前拆除,其主张至8月9日符合事实。4号、5号楼,依据2019年10月25日监理日志证实5号楼外架拆除,4号楼至5号楼连廊于2020年5月17日拆除完毕。6号楼依据2020年5月5日监理日志外架拆除,其主张至4月29日已经少算。(二)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项2632072元错误。款项由绿融公司、中恒公司支付,且其仅收到2246050元。***提交的支付仕凡租赁站和甸***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的274900元,与其无关。支付**的11000元与其无关。2019年9月25日支付的27922元,系杂工费用,与本案无关。2020年6月8日50000元、8月27日10000元、11月24日5650元,均为支付仕凡租赁站的杂费和施工人员工资,与其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据此,仅由***承担支付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劳务分包合同由其与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签订,后变更为绿融公司,但其与绿融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绿融公司应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二)中恒公司与绿融公司共同承包涉案***心工程,工程公示牌显示两公司均为施工承包单位,在支付工程款时也未区分,且中恒公司也支付290000元价款,据此,中恒公司也应共同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即使中恒公司承包施工1、2、3号楼的事实成立,也应对该部分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三)即使***挂靠、借用绿融公司、中恒公司资质施工,也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绿融公司、中恒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公。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5.4.2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钢管全部清退完成付款至95%,被上诉人应于外架清退完毕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息应予支持。四、保全费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又依据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保全费无须约定,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租赁店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涉案项目亿鑫公司与其、***订立《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达成合作施工的一致。其仅负责土建工程、***负责钢结构和主体工程,脚手架主要由***使用,土建仅辅助使用。据此,***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应予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其不是适格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作为承担责任依据。劳务合同由***租赁店与亿鑫公司订立,其作为亿鑫公司签字负责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亿鑫公司将建设资质转移绿融公司后,责任主体应为绿融公司。一审认定其挂靠绿融公司、中恒公司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其承担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二)涉案劳务合同因***租赁店无劳务分包资质无效,一审判决按合同约定逾期使用外架计费标准计算工程价款错误。(三)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逾期使用外架计费标准计算工程价款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九民会议纪要第一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违约金应当低于总价款的30%,本案总价款为2393546.96元,按总价款30%计算的违约金为718064.09元,合计3111611.05元,扣除已付2632072元,欠付479539.05元。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价款为3994514.84元,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错误。2号楼工程价款104030.92元、逾期价款188741.82元,合计392772.74元错误,应为292772.74元。三、一审未认定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错误。因***租赁店脚手架搭建形式不符合施工质量、安全要求,多次被住建部门及监理单位责令整改,仅住建责令整改时间就超过95天,一审法院未作认定不当,因此,还应扣减工程价款。 绿融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店经营范围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中的超期使用费也可印证租赁合同的性质,***作为承租人应予承担租赁费用。我公司未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也未与***租赁店签订过合同。一审法院关于外架使用时间的认定正确,将拆架时间包含在使用期间不具有合理性,属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均为***租赁店的代表人,他们的收款均应为***租赁店的收取。由于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店也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涉案工程由***承包施工,外架租用和结算均是***与***租赁店之间进行,绿融公司并未使用涉案脚手架,***挂靠绿融公司关系下劳务分包,构成表见代理被挂靠人才承担责任。超期使用费不应计算,超期使用费标准与合同期内使用费标准相比过高,显失公平。外架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扣减相应费用。 中恒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未与***租赁店订立过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不适格。连带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我公司对涉案款项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租赁店上诉所称不知道脚手架使用者,也印证中恒公司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租赁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绿融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843,987.98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截至2022年12月31日利息为568,814.83元;2.判令被告中恒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法、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绿融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373,843.20元,并自2020年5月17日起,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截至2023年5月12日,为8,044,863.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租赁店是经营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及租赁的经营者。被告***系被告绿融公司、被告中恒公司对外承包工程的挂靠人。***以中恒公司及绿融公司名义承包得施甸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1#、2#、3#楼、施甸县***心业务用房4#、5#、6#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的土建工程后,2016年8月11日,被告***将土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揽给原告***租赁店。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即《建筑工程脚手架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以使用脚手架的期限,按1#、2#、3#、4#、5#、6#楼及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以不含税单价为28元/㎡进行结算。关于期限约定为8个月即240天,后经被告***与原告方的**协商约定1#、4#、5#楼的脚手架使用期变更为300天。双方还约定被告***在使用脚手架期限内,其土建工程未完工,继续使用原告的脚手架,即超期使用,按0.2元/㎡/天计算工程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开始搭设脚手架,***在使用结束后,通知原告拆架。***使用脚手架的期限,超期使用期限,以及应付原告工程款如下: 1#楼开始搭设于2017年9月2日,拆架通知是2019年3月6日,使用期限为18个月零5天共计545天,约定使用期300天,工程款为554,579.20元(1#楼建筑面积19806.4㎡×28元/㎡);超期使用245天,工程款为970,513.6元(1#楼建筑面积19806.4㎡×0.2元/㎡/天×245天),两项合计1,525,092.80元。 2#楼开始搭设于2018年1月8日,拆架通知是2019年5月21日,使用期限为16个月零14天共计494天,约定使用期240天,工程款为104,030.92元(2#楼建筑面积3715.39㎡×28元/㎡);超期使用254天,工程款为188,741.82元(2#楼建筑面积3715.39㎡×0.2元/㎡/天×254天),两项合计292,772.74元。 3#楼开始搭设于2017年3月13日,拆架通知是2019年5月21日,使用期限为26个月零9天共计789天,约定使用期240天,工程款为104,088.88元(3#楼建筑面积3717.46㎡×28元/㎡);超期使用549天,工程款为408,177.11元(3#楼建筑面积3717.46㎡×0.2元/㎡/天×549天),两项合计512,265.99元。 4#楼开始搭设于2017年12月2日,拆架通知是2019年3月18日,使用期限为15个月零16天共计466天,约定使用期300天,工程款为403,431元(4#楼建筑面积14408.25㎡×28元/㎡);超期使用166天,工程款为478353.90(4#楼建筑面积14408,25㎡×0.2元/㎡/天×166天),两项合计881,784.90元。 5#楼开始搭设于2017年9月2日,拆架通知是2019年3月10日,使用期限为18个月零9天共计549天,约定使用期300天,工程款为403,780.44元(5#楼建筑面积14420.73㎡×28元/㎡);超期使用249天,工程款为718,152.36元(5#楼建筑面积14420.73㎡×0.2元/㎡/天×249天),两项合计1,121,932.80元。 6#楼开始搭设于2018年6月1日,拆架通知是2020年4月18日,使用期限为23个月零18天共计708天,约定使用期240天,工程款为368,121.04元(6#楼建筑面积13147.18㎡×28元/㎡);超期使用468天,工程款为1,230,576.05元(6#楼建筑面积13147.18㎡×0.2元/㎡/天×468天),两项合计1,598,697.09元。 地下车库工程款按240天使用期结算为455,515.48元(车库建筑面积16268.41㎡×28元/㎡)。 以上工程款总计6,388,061.80元,扣除***已支付的2,632,072元,至今尚欠原告3,755,98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挂靠被告中恒公司、绿融公司承建施甸县人民医院业务用房1#、2#、3#楼、施甸县***心业务用房4#、5#、6#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的土建工程后,为施工需要将脚手架搭设工程承揽给原告***租赁店,因此,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原告***租赁店和被告***。原告按约定搭设好脚手架提供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完毕后即应当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即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是被告***,而非被告绿融公司、亦非被告中恒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044,863.2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支付原告***租赁店的工程款3,755,989.80元。二、关于被告绿融公司、中恒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租赁店与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是明确的,遵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绿融公司、中恒公司于法于理都不应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法(费)、律师费的问题,因原被告事先并无该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方提出因原告脚手架搭设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脚手架使用的相应期限问题,虽然,被告***也提交了相应证据,但不足以证实造成其停工的具体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欠付原告***租赁店的工程款3,755,989.80元;二、驳回原告***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14元,由原告***租赁店负担36,100元,由被告***负担32,014元。 二审中,***租赁店对涉案劳务合同订立主体、已付款项的支付主体和金额,外架使用期间及应付价款的认定持异议;***对其挂靠认定、涉案劳务合同的订立主体,2、4、6号楼的使用期间和应付价款持异议。绿融公司、中恒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租赁店提交证据如下:A1.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仕凡建筑器材租赁部营业执照、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程量统计表,欲证实2020年6月以后支付的价款系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仕凡建筑器材租赁部的价款和费用,与本案无关。***提交证据如下:B1.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2023)云052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欲证实为涉案项目施工事宜,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由***负责土建施工,***负责钢结构,***为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绿融公司、中恒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对A1证据,***、中恒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绿融公司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B1证据,***租赁店、绿融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恒公司以为不清楚为由未质证。本院认为,A1证据施工合同中无案件当事人签章或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与合同相关的结算和统计本院不予采信。B1证据,涉及案件处理,本院在之后判由部分评价。 本院认为,关于各楼栋外架使用期间和价款。***租赁店主张一审法院对各楼栋外架使用期间认定有误,未包含外架拆除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首先,合同对使用期间的约定包含拆架期间,一审将拆除通知时间认定外架使用终止时间,与合同使用期间包含拆除时间的约定不符,也与外架拆除期间客观存在的实际不符;其次,***租赁店主张一审认定的各楼栋使用期间有误,并未提交证据印证。***租赁店作为诉讼主张方,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租赁店作为劳务施工方负有施工记录义务,不应将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归咎于对方。因此,***租赁店以***、绿融公司、中恒公司未提交施工日志,推定其主张的使用期间成立并不成立。第三,***主张搭拆时间认定有误,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外架搭建和拆除是一个施工过程,并非一日即可完成,故本院综合***租赁店的诉请和***抗辩,结合双方无异议的监理日志记载,对各楼栋使用期间、价款认定如下: 1#楼建筑面积19806.4㎡,搭于2017年9月2日,监理日志记载的最后拆除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历时19个月零25天计595天,约定使用期300天,超期使用295天,期内工程款为554579.20元(19806.4㎡×28元/㎡);逾期工程款为1168577.60元(19806.4㎡×0.2元/㎡/天×295天),合计1723156.80元。 2#楼建筑面积3715.39㎡,搭于2018年1月11日,拆于2019年8月9日,使用期间568天,约定使用期240天,超期使用328天,期内工程款为104030.92元(3715.39㎡×28元/㎡);逾期工程款为243729.58元(3715.39㎡×0.2元/㎡/天×328天),合计347760.50元。 3#楼建筑面积3717.46㎡,因一审认定的使用期间已大于***租赁店主张,故按***租赁店自认搭于2017年11月13日,拆于2019年8月9日计算,使用期间为626天,约定使用期240天,超期使用386天,期内工程款为104088.88元(3717.46㎡×28元/㎡);逾期工程款为286987.91元(3717.46㎡×0.2元/㎡/天×386天),合计391076.79元。 4#楼建筑面积14408.25㎡,搭于2017年12月8日,监理日志记载的最后拆除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计517天,约定使用期300天,超期使用217天,期内工程款为403431元(4#楼建筑面积14408.25㎡×28元/㎡);逾期工程款为625318.05元(14408.25㎡×0.2元/㎡/天×217天),两项合计1028749.05元。 5#楼建筑面积14420.73㎡,搭设于2017年9月2日,拆架于2019年10月25日,使用期间为773天,约定使用期300天,超期使用473天,期内工程款为403780.44元(14420.73㎡×28元/㎡);逾期工程款为1364201.06元(14420.73㎡×0.2元/㎡/天×473天),合计1767981.50元。 6#楼建筑面积13147.18㎡,***租赁店自认搭设于2018年11月1日,拆架于2020年5月5日,使用期间575天,约定使用期240天,超期使用335天,期内工程款为368121.04元(13147.18㎡×28元/㎡);逾期工程款为880861.06元(6#楼建筑面积13147.18㎡×0.2元/㎡/天×335天),合计1248982.10元。 地下车库工程款按240天使用期结算为455515.48元(车库建筑面积16268.41㎡×28元/㎡)。 以上合计价款6963222.22元。 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2.本案案由的确定。3.***、绿融公司、中恒公司应否承担涉案价款及数额确定,应否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焦点1,本案中,***依据亿鑫公司、***和其订立工程项目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负责涉案钢结构和主体工程的约定,主张外架主要由***使用,故***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予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是从该承包施工协议订立主体来看,协议由亿鑫公司、***、***订立,即使协议真实有效,也仅对协议订立方具有约束力,***租赁店并非协议立约人,不应受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责任划分约束,也即该协议不具有对抗***租赁店的效力。二是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主体来看,***未参与订立涉案劳务合同,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B1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主要特点是转让财产的使用权,合同期限的临时性和租赁物占有的持续性。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只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合同项下的合同。就本案而言,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材料、包人工、包小型机具的形式承包,劳务范围为:预埋件安装与清除、脚手架搭设、拆除、维护等,***租赁店不仅交付脚手架,还负责安排工人施工,并且保证所施工的脚手架质量合格等,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法律关系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对焦点3,***、绿融公司、中恒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合同价款由其是否属于合同相对人决定。首先,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形式上系以亿鑫公司名义与***租赁店订立,由亿鑫公司施甸项目部签章,***、***作为甲方(亿鑫公司)负责人签字,***非亿鑫公司员工,通常而言,是不具备代表亿鑫公司负责资格的,***在涉案合同签字却符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的表现形式。其次,亿鑫公司仅中标涉案项目部分工程施工,中恒公司也中标部分工程,亿鑫公司却将涉案项目整体全部脚手架劳务予以分包,也即亿鑫公司将中恒公司承包施工的部分也予以分包,明显不具合理性,但整个工程施工均由***负责就具有合理性。第三,涉案项目无论是亿鑫公司承包施工期间,还是绿融公司承包期间,均由***负责土建施工,且本案二审中,绿融公司亦承认***挂靠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系***借用绿融公司、中恒公司施工资质挂靠施工,且施工合同并未以绿融公司、中恒公司名义订立,故涉案劳务合同相对人为***。***租赁店主张绿融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经查涉案工程承包施工系亿鑫公司采取施工资质转让福建新鑫兴绿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兴公司),由新鑫兴公司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变更的施工承包人,新鑫兴公司更名为绿融公司。由该事实可知,绿融公司并非亿鑫公司更名,也得不出亿鑫公司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由绿融公司承继的结论,故***租赁店的主张不成立。基于***的挂靠,绿融公司、中恒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决定。只有***租赁店善意且无过失的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一方面***未以绿融公司、中恒公司名义订立涉案合同,绿融公司与发包人补充协议承继的是亿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租赁店当然无***具有绿融公司、中恒公司代理权外观表象的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因涉案项目土建施工一直由***负责施工,***租赁店对***借用资质挂靠明知,非无过失善意第三人,据此,***租赁店主张绿融公司、中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和已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因***租赁店无劳务作业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虽无效,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折价补偿,也即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外架使用期内按平方米,超期按0.2元/天/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以拆架通知时间作为外架使用截止时间,未包含拆架期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前述,***应予支付***租赁店劳务分包价款6862961.14元。对已付款项,***租赁店对一审认定以下收取款项持异议:1.工程款274900元,***租赁店主张其已于2020年5月退场,该款项支付于2020年6月以后,是对仕凡租赁部和旺达租赁部的费用和工资的支付,与其无关。经查,前述款项由仕凡租赁部和旺达租赁部转账支付140000元和发放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134900元两部分组成,仕凡租赁部的经营者为**和旺达租赁部的经营者为**。2.2020年6月8日50000元杂费、8月27日借支款10000元、11月24日5650元工资。以上款项,***作为款项的支付方,应对款项支付与涉案合同的关联性予以证实,现***并未证实,故该部分不应认定为***租赁店的已收款。3.**领取的11000元,***租赁店主张与其无关。**对**系班组工人的身份认可,但以未同意借支否认的理由不成立。依合同履行期间施工期间班组所属工人借支的惯例,借支款项应予计入已付款项。4.杂工费用27922元合同约定为另计,不应计入涉案合同分包价款。据此,除**11000元款项以外,其余款项均不应予扣除,已付款项为:2632072元-274900元-65650元-27922元=2263600元。 ***尚欠工程价款为:6963222.22元-2263600元=4699622.22元。***租赁店主张价款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的上诉理由,与合同工期8个月按240天计算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一审法院超期按合同约定计价损害其合法权益和违约金按合同价款30%计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整改期限95天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整改并非停工整改,当然该期限也不应作扣减处理,一审法院未予扣减外架使用期间,减少应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保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合同无效,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亦无效。涉案工程价款未结算,***租赁店也未证实工程移交时间,又考虑到合同约定的逾期工程价款结算标准已高于合同期内,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对***租赁店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但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裁定中已作出处理,***租赁店作为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提出,系作为实现债权费用,但双方合同无约定,且合同已无效,故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租赁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对价款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23)云0521民初33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施甸县甸***顺达建筑器材租赁店工程价款4699622.22元; 三、驳回施甸县甸***顺达建筑器材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114元,由施甸县甸***顺达建筑器材租赁店各负担23714元,***各负担4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旭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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