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向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支行与内蒙古皓铭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圣圆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622民初3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支行,
住所地薛家湾镇准格尔大桥西凯旋门假日酒店东侧裙楼。
法定代表人:戴建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波,系该行职工。
被告:内蒙古皓铭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十二连城乡董三尧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鄂尔多斯圣圆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金霍洛旗阿镇可汗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建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向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那日松南路世纪华庭5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郝占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向东,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皓铭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向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身份号码×××。
被告:赵彩霞(系被告张向东配偶),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交通局职工,现住址同上,身份号码×××。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与被告内蒙古皓铭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铭公司)、鄂尔多斯圣圆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圆公司)、内蒙古向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公司)、张向东、赵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波、被告皓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圣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被告向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张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彩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皓铭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2,000,000.00元;2、判令被告皓铭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支付利息85463.87元、罚息1150050元、复利30754.4元,共计1266268.27元,四舍五入为1,266,300元;(暂计到2017年1月5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2%的标准,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罚息率上浮50%);3、判令被告皓铭公司向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支付2017年1月5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4、判令被告圣圆公司、向荣公司、张向东、赵彩霞对以上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向荣公司以其持有被告皓铭公司的100%股权对第1至3项诉讼请求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将被告向荣公司的质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不足部分由被告向荣公司继续清偿;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与被告皓铭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为被告皓铭公司提供22,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期限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给被告皓铭公司提供相应资金的贷款。同日,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分别与被告圣圆公司、被告张向东、被告赵彩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6日,为担保上述合同,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与被告向荣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质押人对贷款合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质押物为被告向荣公司持有的被告皓铭公司的100%的股权。2016年6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皓铭公司未偿还相应贷款。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多次催收,被告皓铭公司未能履行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皓铭公司辩称,贷款事实属实,愿意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皓铭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是由于投资不当和市场影响以及在其他银行还有贷款,因此请求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减免罚息。同时,被告圣圆公司有意向收购被告皓铭公司,届时可以偿还贷款。
被告圣圆公司辩称,贷款及担保事实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质押优先,被告圣圆公司愿意在不足部分范围内与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向荣公司辩称,贷款及担保事实属实,被告向荣公司无偿还能力,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张向东辩称,贷款事实属实,但被告张向东无偿还能力。
被告赵彩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提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单位借款凭证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皓铭公司、圣圆公司、向荣公司、张向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与被告皓铭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为被告皓铭公司提供22,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约定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07%,庭审中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为按照年利率6.12%的标准计算,期限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5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给被告皓铭公司提供相应资金的贷款。同日,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分别与被告圣圆公司、被告张向东、被告赵彩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6日,为担保上述合同,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与被告向荣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质押人对贷款合同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质押物为被告向荣公司持有的被告皓铭公司100%的股权,并于2016年12月7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2016年6月15日,贷款到期,被告皓铭公司未偿还相应贷款。
另查明,被告皓铭公司结算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与被告皓铭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担保人被告圣圆公司、被告张向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向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已经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权利质押登记手续,质权已经合法设立。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已经依约向被告皓铭公司发放贷款2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皓铭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诉请的借款本金22,000,000元、未结利息85463.87元、罚息1150050元、复利30754.4元,共计1266268.27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人被告圣圆公司、被告张向东、被告赵彩霞为被告皓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对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要求被告圣圆公司、被告张向东、被告赵彩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圆公司辩称,应当先以质押的股权实现债权,被告圣圆公司在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圣圆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指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指被告圣圆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圣圆公司在其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圣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荣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并依法设立质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要求被告向荣公司就其持有的被告皓铭公司的100%股权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要求不足部分由被告向荣公司继续清偿及要求被告向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不在担保范围内,故不予支持。
被告赵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信银行准格尔支行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皓铭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皓铭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截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85463.87元、罚息1150050元、复利30754.4元,共计1266268.27元;及给付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12%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三、被告鄂尔多斯圣圆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向东、被告赵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圣圆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向东、被告赵彩霞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皓铭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支行有权就被告内蒙古向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内蒙古皓铭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准格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132元(原告已预交790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皓铭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圣圆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向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向东、被告赵彩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