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1598号
原告: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公园东街**综合**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70836276N。
法定代表人:李聚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贺,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福,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维明南大街**恒大城**商业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32007951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翔公司)与被告***、河北众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秋贺、李妹、***、张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代办业务费用20万元,众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代理原告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总包三级升二级、市政施工总包三级增项业务,签订《资质代理协议书》,两项业务共收取原告费用28万元。当日,原告将费用转帐到被告***的中国银行帐户。2017年7月12日,被告众智公司、***向原告承诺未在约定的时间完成资质升级,自愿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后被告***完成市政施工总包三级增项,未能完成公路工程施工总包三级升二级业务。依据协议及承诺约定被告应将未完成业务的收费退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1、原告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公路工程施工总包三级升二级业务未能完成,原告的行为是导致该结果的直接原因,并非被告原因导致,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主体不适格,付款人曹海云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其账号也并非原告公司账号,账号资金也并非原告公司财产,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原告涉案款项,被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涉案款项为定金,原告隐瞒事实,未按约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涉案款项不应退回,被告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涉案款项应作为对被告损失的赔偿;4、***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案被告应是众智公司。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资质代理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
2、收条:被告***出具,收到28万元增项定金;
3、转账凭证、结婚证:原告方李聚立之妻曹海云账户汇入***账户28万元的转账记录及李聚立与曹海云的结婚证;
4、《补充协议书》:原告与众智公司签订。
二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杜某与原告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
2、业务办理状态查询单;
3、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8.11.17日发布的关于原告资质申报弄虚作假的通知;
4、原告提供的资质增项相关资料;
5、证人杜某当庭陈述:我和***认识,我替众智公司办理过资质升级的业务,众智公司给我报酬,我没有这方面的资质,就是懂一点;原告把材料给我,我提交给住建厅和交通厅还有各个建设局和交通局;在整个资质升级过程中林翔公司提交的资料存在工程业绩和人员资格和社保不符的情况,原告虚报了工程业绩。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林翔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工程施工及相关软硬件销售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聚立。被告众智公司系从事人力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咨询,职业介绍和职业信息服务、人力资源管理服务外包、人力资源培训、物业管理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2017年2月20日,原告林翔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资质代理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代办公路工程施工总包三级升二级业务,乙方按照相关要求对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实施必要的代办程序,完成代办业务;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代办所需的相关资料,资料在提交给乙方后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就所提供的资料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的代办责任不能代替、减轻或免除甲方的责任;资料必须真实有效,若出现虚假隐瞒,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代办费用共计7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预付乙方定金20万元,乙方完成甲方委托的全部代办工作即甲方的公路施工总包三级升二级成功办理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协议总款项剩余款55万元;资质中所需要的任何材料费用都由乙方出,甲、乙双方应认真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履行本协议相关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另一方有权拒绝或终止履行本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如在代办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代办工作如期完成,需通过双方协商变更约定事项;甲方将其所准备资料准备齐全交予乙方并建造师成功注册到甲方公司后,开始计算代理时间;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资质升级,乙方应在15日内退回甲方所有款项。
合同签订当日,李聚立通过其妻曹海云的银行账户转入***账户28万元,***出具收条并加盖众智公司印章。
2017年7月12日,***代表众智公司(乙方)与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保证甲方在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甲方增项市政三级资质的办理,如完不成,乙方自愿退回甲方已支付的现金8万元;乙方保证甲方在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甲方公路三级资质升二级资质的办理,如完不成乙方自愿退回甲方已支付的现金20万元。在该协议下方,被告众智公司加盖印章,***签字按手印。
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增项市政三级资质;但未完成原告委托的公路三级资质升二级资质的事项。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未能完成原告委托事项的原因,二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提供虚假业绩资料造成申请被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退回。二被告提交的资质审批系统截图显示,在2017年7月至9月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退回原告公司提交的“建筑业资质新增代表工程业绩”、“建筑业企业资质信息维护”等申请。2017年12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孙秋贺与杜某通过微信联系办理资质事宜,孙秋贺询问杜某:“刚才内丘的项目那跟我说了一个事情,省交通厅发到内丘交通局一个函,说是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内丘的工作量超出了实际,如果内丘那回复省厅否的话,影响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吗”;另,被告陈述2018年11月17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官网发布《关于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的通报》(冀建工函【2018】68号),内容为:“经查,林翔公司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等规定,决定对林翔公司予以通报批评,撤回其资质许可;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准该企业申请此项行政许可”。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因原告提供虚假业绩资料,造成委托事项不能完成,因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应予以退还。对上述抗辩主张原告否认,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且被告掌握原告资质申报系统的登录密码,且申请退回的原因不明,河北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官网发布的通报涉及的资质并非本案诉讼涉及的资质升级,与本案无关,故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资质代理协议书》,后***在该协议书的基础上代表众智公司与原告订立《补充协议》,原告与众智公司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代表众智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由众智公司承担;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受托人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但如果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务,应当举证证明委托事务未完成系因不可归责于已方的事由,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资质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完成委托事项,之后双方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如完不成自愿退回原告已支付的20万元。但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仍未完成约定的委托事项,被告抗辩系应原告提交虚假资料造成资质申请被退回,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杜某的证言不能直接证实原告虚报业绩的事实,申报系统退回资质升级申请的记录亦未记载退回的原因,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委托事项未完成系因原告原因造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双方对未完成委托事项报酬的退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应当依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将收取原告的20万元费用退还。
被告***系众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以个人财产对众智公司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本案中,应由被告众智公司清偿原告的债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众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负责清偿;
二、驳回原告原告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众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尚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