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34民初1124号
原告:岳振波,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28号仁和嘉园1-1-20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岳振波与被告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翔公司)、***、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振宇,被告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混凝土款16641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至8月份,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魏县边马乡乡间路九段工地提供商品灰,共用原告混凝土2869立方,约定单价220元。原告派司机将混凝土送至工地上,由施工员被告**、***监督。2016年10月份工程款验收完毕后投入使用,至今对方实际支付464768.5元,下欠166411.5元混凝土款拖欠不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混凝土的单价、总工程量及下欠款项不实;2、原被告签订有结算单,明确下欠35787.78元,有录音为证。
被告***辩称,我系林翔公司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段杰辩称,原告把混凝土送达被告的工地上,我们确实收到了,具体数量忘记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至8月份,原告向被告林翔公司承包魏县边马乡乡间路九段工地提供商品灰。原告把商品灰送至被告**公司工地上,由被告**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员被告***、段杰接收并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魏县边马乡乡间路九标段共计用混凝土2869立方<贰仟捌佰陆拾玖立方>每立方单价为220元<贰佰贰拾元整>此单价不包含税票2869X220=631180元工程款共计:631180元<陆拾叁万壹仟壹佰捌拾元整>以上方数2869立方属实以上单价220元每立方属实施工员:段杰2017年1月17日以上方数2869立方属实以上单价220元每立方属实施工员:***2017年1与我17日”。被告**公司承诺施工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款。2016年10月份工程验收完毕后投入使用,被告林翔公司支付原告464768.5元,下欠16641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欠原告的混凝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施工员签字的证明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公司认可被告***、段杰系其公司雇佣的员工,故,被告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给付原告岳振波混凝土款166411.5元,被告***、段杰不承担责任。被告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混凝土的单价、总量及下欠款项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振波混凝土款16641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计1814元,由被告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元利姣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岳振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一份;3、两份银行流水;4、被告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5、混凝土票据单。
二、被告河北林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手机通话录音。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四、被告段杰提交证据:工资银行流水13张。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