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826民初419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
法定代表人:王文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仙,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被告:内蒙古君鹏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段君毅,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君鹏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原告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20元,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由原告巴彦淖尔市兴河水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
审 判 长 石 飞
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
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