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利通电力有限公司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辽宁利通电力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兴一路8号。

负责人:杨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萌,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利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锦江街96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博隆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四道小区14号楼8号网点。

法定代理人:吕世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丹东市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利通电力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辽宁博隆拍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辉、孙晓萌,被上诉人辽宁利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原审被告辽宁博隆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拍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彭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主体性质为国家行政机关,并非从事任何经营、营利行为的法定主体,不属于法定的纳税人,自然不具有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并非收款方,不具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事实条件。首先,上诉人与博隆拍卖公司签订有《委托拍卖合同》,博隆拍卖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书》,并没有任何约定上诉人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其次,博隆拍卖公司收取了案涉款项后直接转入丹东市财政局,上诉人并未有实际收款的事实行为,根本不具有法定的开具发票条件。如果上诉人开具发票账务也根本无法合规处理。3、依据被上诉人签订的《拍卖成交合同书》可以明确,被上诉人竞买时对案涉标的不动产的基本情况应有充分清楚的了解认知,其明知上诉人的主体性质为国家行政机关,款项缴入财政,对不可能开具发票应有充分清楚的判断,事后主张明显违背诚实信用。4、合同有多处条款明确提示约定“已对拍卖标的做了充分的查实和了解,包括标的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等由该标的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因标的物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其中包括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等各种费用”的相关条款,具有高度涵盖性,即使开具发票相应税费也应由上诉人支付方能实施。一审判决认为约定不明显属错误。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开具发票本身属于税务机关行政职权管理实务,而且本案款项又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涉及国家财政事务不存在发票开具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干涉,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利通电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是行政机关,不纳税违反法律规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转让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取得收入的单位及个人,该土地增值税条例细则第六条规定,单位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可见,国家机关在出售房屋时也是纳税义务人,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二、上诉人系涉案房屋销售人、原所有人,也是涉案房款收款人,虽然涉案房屋被上诉人通过拍卖公司完成购买,但涉案房屋拍卖是上诉人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公司接受上诉人委托拍卖,是上诉人的委托人。虽然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通过拍卖公司代理行为完成了与被上诉人买卖涉案房屋行为,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全部房款义务,涉案房屋也是上诉人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购房时被上诉人按拍卖公司要求将拍卖佣金和全部房款打入拍卖行账户,拍卖行按上诉人指定收款账号,汇入指定账户,上诉人完成了收款行为。三、依据税收管理法第19条、21条,民法典第599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四、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不是不能开具发票而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税款,该理由不能成立。合同中没有约定要求付款方承担发票税款,提供发票根据法律规定是出卖人附随义务,缴纳税款也是出卖人应尽义务。合同约定买卖过户产生费用和发票不同,本案不涉及过户。拍卖行收佣金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税款是拍卖行自己承担。同一份合同,上诉人收到房款却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发票税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5、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出卖人提供发票,买受人索要发票,是民法权利义务,且已经有多起典型案例证明。

博隆拍卖公司辩称:本案博隆拍卖公司是接受上诉人的委托进行房屋拍卖的拍卖公司,已经按照拍卖法的相应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在收取拍卖佣金后,开具了相应的佣金发票,代收的房屋成交款也已转入上诉人指定的财政账户。博隆拍卖公司不是房款的实际收款单位,没有义务开具发票。上诉人与利通电力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关系,双方应按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利通电力公司在拍卖成交后应交齐拍卖款,上诉人应协助办理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上诉人收到对应的房款后,是否应当开具发票由人民法院确定。

辽宁利通电力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24220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原告通过被告拍卖公司拍卖取得了被告丹东市交通运输局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商业用房,成交价格12422000.00元,佣金62.11万元。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拍卖成交合同书》。拍卖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为原告开具了62.11万元佣金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博隆拍卖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成交款12422000.00元,被告拍卖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拍卖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交通局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至今没有开具。

另查明,被告丹东市交通运输局与博隆拍卖公司签订辽宁省委托拍卖合同,被告丹东市交通运输局委托拍卖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公司收取房屋成交款后,于2019年5月28日将涉案款转入交通局指定的丹东财政局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税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是指买方支付价款时由出售方向买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于出售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当事人一方而言,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一方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二、被告丹东市交通运输局是否属于开具发票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拍卖当事人,其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受托财产的拍卖业务,从运作模式上看,财产所有人同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司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以拍卖公司的名义组织拍卖,可见,拍卖公司和委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就本案来看,被告丹东市交通运输局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其通过拍卖公司的代理行为,使原告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涉案房屋,且双方履行了支付房款及交付房屋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系购买者,被告丹东市交通运输局系销售者,原告主张作为销售方的丹东市交通运输局向其开具发票符合税收管理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丹东市交通运输局称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丹东市交通运输局开具发票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丹东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与被告拍卖公司在拍卖成交合同中约定该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不履行承担义务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承担开具发票属于条件未成就。经查,涉案合同中虽然约定因标的物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其中包括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等各种费用。一方面,该条约定只是概括买受人承担相关税费,并未明确包括开具发票产生的税费,属于约定不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国家颁布的各税种单行法律及暂行规定对不动产转让环节的各项税费和纳税主体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收款方是开具发票的法定纳税义务人,而且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纳税义务的一方也应当是收款方。综上,被告丹东市交通运输局以开具发票条件未成就,不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丹东市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利通电力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24220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东市交通运输局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房屋价款后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是上诉人税法上的义务,上诉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有开具发票的义务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故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上诉人虽性质上为行政机关,但其在本案中是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从事房屋买卖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上诉人在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开具发票,但结合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收取房屋价款,开具房屋价款发票不仅是出卖方税法上的义务,也应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且该合同义务的履行对于被上诉人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影响,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应当向买受方开具发票。故虽然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作为出卖方也应该履行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具有开具发票的主体资格,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拍卖成交合同书》已认可,因标的物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其中包括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等各种费用。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对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税费发生争议,本案三方当事人的交易流程为,上诉人先与博隆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后,博隆拍卖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书》,但从博隆拍卖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内容看,该合同中并无开具发票事宜的相关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曾就开具发票事宜与博隆拍卖公司及被上诉人协商约定的相关证据,且博隆拍卖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书》中对开具发票问题亦未有明确约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丹东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立新

审 判 员 李秀洁

审 判 员 孔亮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天骄

书 记 员 李益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