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霍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行申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关镇东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91872744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城关镇光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003236633L。

再审申请人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城关镇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行终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环城林带工程建设合同应属于行政合同,原一、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县城环城林带(城东休闲采摘公园)工程建设合同书》,约定城关镇政府将本镇龙腾村境内村民委托流转的土地900亩交由恒兴园公司从事城东休闲采摘公园建设,合同内容主要针对园林建设用地移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恒兴园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晓冬

审判员  张爱莲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巩平

书记员孙思琳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