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1522行初60号
原告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关镇东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918727444。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权,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城关镇光明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003235964L。
法定代表人任家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仲民,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中,原告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申请来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甘 露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王花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昂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