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1079号
原告: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东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918727444。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利,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3734W。
法定代表人:胡富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利,中化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化二建公司向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支付林木赔偿款97320元及评估费2000元;2、依法判决中化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他公司所经营承包的林业用地位于叶集区双红村境内,2019年7月,因中化二建公司铺设天然气管道,所埋设的管道从他公司经营的林业用地通过,为了便于施工作业,砍伐公司的各种林木合计237棵。因对被砍伐林木的价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委托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砍伐的树木进行市场价值评估。经评估,被砍伐的林木价值97320元。公司多次要求中化二建公司赔偿损失,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中化二建公司拖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化二建公司辩称:一、中化二建公司承建的天然气管道建设,只是临时占用土地,地上附属物皆是要求所有者自行移栽走,按照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六安市被征用土地上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六政【2015】75号)。如果都要求按照评估报告的要求处理临时用地占用附着物补偿,民生项目就不要建设了,经济就不要发展了。二、只有开挖段才需要占用土地,定向钻及顶管不需要征用临时用地。三、中化二建公司没有占用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的林木,公司正在组织人员落实。评估报告所有事项、被损林木直径及数量为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自行确定,公司不知情,亦不认可。综上,应驳回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政府赔偿标准为4200元/亩,针对确实存在临时占用的事实,公司愿意协商增加部分赔偿款。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1日,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与姚李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六叶高速公路绿色长廊(霍邱段)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租赁姚李镇合六叶高速公路(南)侧护栏外50米(含界沟、埂)村民委托流转的土地294.93亩,从事绿色长廊苗木景观带建设,发展苗木产业,租期为16年。由中化二建公司承建的天然气项目于2019年2月10日开工,在建设过程中,该项目需临时占用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位于双红村××村民组高速公路下道口林地2.2亩,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按照中化二建公司要求将被占用土地上树木自行砍伐。2021年3月29日,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委托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被损毁苗木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人员按照规定程序,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在认真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经过周密、细致的测算,并结合评估经验,确定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3月29日,评估标的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毁损苗木市场参考价值合计为人民币97320元(取整),大写:玖万柒仟叁佰贰拾圆整。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21年4月6日至2022年4月5日”。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后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多次要求中化二建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提交的:1、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中化二建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林权证,证明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对中化二建公司占用的林地有经营权,对地上苗木和附属物有所有权;4、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中化二建公司铺设天然气管道,占用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林业用地和造成林地财产损失数额;鉴定费发票,证明为了评估损失所垫付的鉴定费情况。中化二建公司提交的: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2015)年75号补偿通知文件,证明公司的赔偿依据,要求按评估的价格进行赔偿不合适。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来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所有的林木在中化二建公司建设天然气项目过程中被临时占用时所砍伐,由此所造成的林木损失应由中化二建公司予以赔偿。中化二建公司在临时占用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林地,需要砍伐林木时,应对被砍伐的林木的数量、种类、直径的情况予以核对,而中化二建公司未予以核对,恒兴园园林绿化公司提交评估报告证明其损失情况,中化二建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该评估报告应作为案涉林木损失的依据,应由中化二建公司赔偿绿农林木公司林木损失97320元,评估费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林木损失款97320元,评估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叶集支行、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账号:1314××××1453,注明姚李法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连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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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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