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六安市叶集区姚李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县城关东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9187274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集区姚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区姚李镇姚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5040032365963。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安市*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集区姚李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被上诉人六安市*集区姚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事实、法律,参照行政机关规定给予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建设的合六*高速公路绿色长廊(***)工程,大部分属合六*高速公路绿色长廊质量提升工程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六*高速公路绿色长廊(***)建设合同书》时之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2、根据有关行政机关合六*高速公路绿色长廊质量提升工程文件精神,合六*高速公路绿色长廊建设用地属质量提升部分的土地租金,由原定政府承担6年顺延至10年,与之对应,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土地属于合六*高速公路绿色长廊质量提升工程范围的土地租金,应考虑由被上诉人支付至2019年止。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六*高速公路绿色长廊(***)建设合同书》后,对承租土地按要求进行整地、造林绿化,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了较好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该合同若被解除,合六*高速公路绿色长廊生态将不可避免地遭到破坏,质量提升工程也将无法实施。4、上诉人会尽快积极筹措资金,争取上级政府支持,尽快向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应交之租金。
六安市***姚李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经被上诉人催要后仍未支付,且上诉人也书面向被上诉人说明自己没有能力支付土地租金,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在一审并未到庭,也并未提供证据,即上诉要求根据有关行政机关的文件精神,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安市*集区姚李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六*高速公路绿色长廊(***)建设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土地租金264552.21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李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乙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合六*高速公路绿色长廊(*****)建设合同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承包本镇村民委托流转的土地294.93亩,用于绿色长廊苗木景观带建设。租期16年,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滿止。二、租金的按每年每亩水田650市斤、旱地500市斤普通中籼稻标准,依当年国家收购价折算成货币,前6年租金(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县政府承担,第7年开始(2016年)由企业自行承担。租金乙方于2016年底前一次性付给甲方,由甲方于翌年6月底前负责及时兑付到农户,以此类推。姚李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28日两次向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送达催交2016年度租金款264552.21元的催告书,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均签收。在2017年2月28日的催告书中,已明确要求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在接此催告书后三日内筹措资金支付租金,否则,姚李镇人民政府有权通过司法程序依法追缴所欠租金及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姚李镇人民政府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政府公布的中籼稻最低收购价为1.38元/市斤。
一审法院认为,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与姚李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六*高速公路绿色长廊(*****)建设合同书,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2016年度土地租金264552.21元(294.93亩×650市斤/亩×1.38元/市斤),姚李镇人民政府要求支付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若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土地租金,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姚李镇人民政府要求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迟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姚李镇人民政府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六安市*集区姚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六安市*集区皖荣园林绿化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六*高速公路绿色长廊(*****)建设合同;二、被告六安市*集区皖荣园林绿化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市*集区姚李镇人民政府2016年度土地租金264552.21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六安市*集区皖荣园林绿化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提供*集区姚李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合六*绿色长廊姚李*建设用地只有264亩,比合同签订的承租面积294.93亩,少了30.93亩,其交付租金的面积应当以264亩计算。因该证明内容中所述的建设面积为264亩,是实际承包土地面积,还是实际植树的面积不明确,反之,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对承包面积294.93亩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提出其在合六*绿色长廊姚李*建设用地只有264亩的理由,证据不足。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提供*集区姚李林业工作站出具的合六*绿色长廊林带提升分户明细表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合六*绿色长廊姚李*建设用地承租面积264亩中有198亩属于合六*高速公路绿色长廊质量提升工程部分,根据相关的文件精神,该198亩土地租金应由被上诉人政府继续承担。因该证据只能证明沿路30米范围内的面积,不能证明该范围内的土地租金应当由政府承担,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李镇人民政府与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签订合六*高速公路绿色长廊(*****)建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相应的义务。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迟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经姚李镇人民政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姚李镇人民政府要求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支付2016年度土地租金、解除与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唯在判决主文中将“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误写成“六安市*集区皖荣园林绿化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六安市*集区姚李镇人民政府与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六*高速公路绿色长廊(*****)建设合同。
三、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六安市*集区姚李镇人民政府2016年度土地租金264552.21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270元,由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许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季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