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霍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霍邱县农业农村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1522行初37号
原告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东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9187274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霍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003236633L。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县政务中心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746767662A。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003235964L。
法定代表人任家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霍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霍邱县农业农村局、霍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中,2019年7月22日,原告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恒兴园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甘露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昂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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