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24民初109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朝鲜族,个体,现住址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吉林省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大川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公司职员,现住址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诉被告**、被告吉林省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宣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合作利润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03月11日与原告签订《围栏供货承包合作协议书》,合同内容均由被告亲自编写并打印,原告及中间人、见证人签字。依据协议内容原告出资50万元,投资款汇款给被告用于《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其中一标段合作,合作内容为彩钢围栏供货、围栏组装项目,共计31505.6米。采购项目按《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公开招标采购项目》的付款方式给原告回款,合同载明被告承诺工程完工时间最晚是2020年8月30日,15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最晚于2020年末将所有款项一次性到账,完成本次彩钢围栏合作,出现任何损害利益的问题责任,均由被告**个人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最终于2021年4月偿还合作本金50万元,承诺的合作利润款15万元拖欠至今。因被告宣德公司系承揽该项目的公司,被告**为被告宣德公司的工程管理委托方,职务为项目负责人,故被告宣德公司应负相应责任,与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工程利润款的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合作利润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宣德公司案涉工程的临聘项目经理,我通过原告的妹妹认识原告,和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以被告宣德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目的是让原告知道案涉工程项目内容,实际纯属我个人行为,与被告宣德公司没有关系。我已经给了原告两笔利润款,一笔是原告在2020年要偿还信用卡当时管我要了2万元,2021年本金50万偿还完后,又支付给了原告5万元,支付方式是直接打给了我前任女友王某(当时合同的中间人),让她转交给原告。我目前并没有抵赖的意思,在2021年我多次约原告组织几家人商谈这件事,原告并没有单独找过我谈及此事,我没有违约,我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全部本金,利润支付了7万元,现在利润应该还差原告8万元。因为该项目现在还在验收当中,并没有完全结束,还有尾款农业农村局没有结算支付,所以原告要求我支付剩余款项不合理,我对原告起诉我偿还15万元有异议。
被告宣德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内容与我公司无关,纯属被告**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与被告**不涉及结算等问题,而且和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围栏供货承包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围栏供货承包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吉林省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乙方为**。工程名称为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并约定双方投资额、利润分配等内容;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汪清县政府集采中心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宣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被告宣德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事实;
4.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0月25日,汪清县政府集采中心、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及被告宣德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的事实;
5.工程管理委托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1月8日被告宣德公司将案涉中标的工程委托给了被告**进行施工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3、5号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宣德公司称宣德公司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对相关内容也不清楚,被告**与宣德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的事情都是被告**操作的,与宣德公司无关,但被告宣德公司收到过中标通知书。被告**对被告宣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被告**借用被告宣德公司的建设工程资质参与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的公开招标,并于2019年10月21日中标(中标单位为被告宣德公司)。2019年10月25日,汪清县政府集中采购中心、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及被告宣德公司三方签订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项目公开招标采购合同。2019年11月8日,被告宣德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管理委托授权书一份,将案涉中标工程“委托”给被告**进行施工。
2020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围栏供货承包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吉林省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乙方为**。工程名称为汪清县农业农村局围栏改造提升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工程地点为汪清县八大乡镇共五十三个村,承包项目内容为甲方中标第一标段彩钢围栏供货、围栏组装项目,共计31505.6米,中标总价为1748561.00元。合作方式为工程款投入预算所需100万元人民币整,双方各投资50万元人民币、工程产生的利润两人平均分配,各占利润的50%,甲方**经过详细预算,确保利润可达到30万元人民币,双方最低每人可获得15万元的利润分配,如未能达到甲方**预算的最低利润,**本人无条件支付给合作方乙方15万元。项目付款方式按中标方回款方式正常回款,中标方付款方式为货到合格后支付50%货款,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45%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承诺工程完毕最晚是2020年8月30日,验收是15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最晚年末所有款项一次性到账,完成本次彩钢围栏合作。出现任何损害利益的问题责任,均由甲方**个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笔向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投资款。
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及利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于2021年1月份支付2万元,于2021年4月份支付55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并投资50万元后,未参与案涉工程具体施工,也未参与工程建设的管理。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数额为10万元,并表示放弃利息请求。同时,撤回对被告宣德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围栏供货承包合作协议书,形式上为合伙经营协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按协议约定投资后,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亦未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协议中更没有约定和体现有关风险承担的相关内容。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的,应当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更正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的全部投资款及预期利益。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其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关于原告的投入及预期利益问题,截止2021年4月份,被告**已全部偿还原告的投资本金50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对于应当支付的预期利益数额问题,被告金正虎称已分两次支付7万元(2万元及5万元),按协议还差8万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7万元,但称其中2万元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另外答应给的5万元中的一部分,还差3万元没有兑现。对此,被告**称因原告曾要求其帮助偿还信用卡欠款,因此答应过原告,但称该笔2万元为其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中的利润。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被告曾答应另外给其5万元的款项是无偿赠与,还是借款,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证明,且该笔5万元系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引起,与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无关,双方应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利润款8万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原告预交1650.00元),由被告金正虎负担900.00元,原告**负担250.00元。剩余诉讼费5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金秀焕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鲲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