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21民初68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5日生,河南省项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袁大军(***儿子),男,1991年2月16日生,河南省项城市人。
被告:山西倬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宝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男,1974年9月11日生,山西省平定县人。
原告***诉被告山西倬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大军,被告山西倬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6485元,利息损失21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4月,原告承包被告(原名山西琛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平定县多处进行屋面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就该欠款事宜,201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8年年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至今尚欠26485元未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现在我还欠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6485元,其请求的26485元工程款包含了10000元的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不应支付质保金。我同意承担诉讼费,但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实:2014年-2016年期间,其承揽工程情况,工程总价款约24万余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5年,2、防水工程协议书一份,证实: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和我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情况。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诉辩双方陈述、举证,依法确定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山西倬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西琛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以项城市某防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约为24万元,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为5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了防水工程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山西琛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经双方协议,就2014年至2016年乙方所承包维修的防水铺烫工程款付款方式如下:2016年年底支付乙方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2017年年底支付乙方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2018年年底,若乙方之前所承包甲方所有防水铺烫工程均未出现问题,扣除壹万元整工程质量保证金,剩余工程款贰万陆仟肆佰捌拾伍元整(小写:26485.00)全部付清,待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到期时,壹万元质保金退还乙方。若合同期间,乙方所承包工程出现问题,甲方及时与乙方沟通,乙方尽快前往维修。该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甲方山西琛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章),时间:2017.1.3,乙方:***,时间:2017.1.3”。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防水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应予2018年底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6485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欠款中的1648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工程质量质保金10000元在质保期满后再行给付的抗辩意见系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倬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6485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被告山西倬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