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视野节能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绿视野节能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瓜州禹瑞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61722号
原告:天津市绿视野节能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天津中塘工业区6号标准厂房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83451282。
法定代表人:李茹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瑞,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瓜州禹瑞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元通市场北门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345576777T。
法定代表人:常光荣,该公司经理。
天津市绿视野节能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视野公司)与瓜州禹瑞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视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7400元,共计127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注塑机贰台、64腔半热流道模具贰台”,注塑机、模具及其他附属设备总价值274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最迟于201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总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派专人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原告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货款174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瓜州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注塑机贰台(型号为:MA1600/540、SA1600/540),64腔半热流道模具贰台,编号:R128D62、R138D33及其他附属设备(详见附件清单一);注塑机、模具及其他附属设备总价值274000元;付款方式:被告将设备运回公司后,原告派顺产人员协助被告进行生产,直到设备及模具正常生产。生产正常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30%货款,其余70%的货款最迟于201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将赔偿对方总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2017年12月12原告派顺产人员薛涛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调试结果:机器运作运行正常、正常生产。被告人员宗世玉在机器调试记录上签字。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7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商品买卖合同》、银行普通贷记来帐凭证、机器调试记录、送货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诚信,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绿视野公司如约交付货物,并派专人进行调试致设备及模具正常生产,瓜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但瓜州公司仅支付绿视野公司货款174000元,尚欠1000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绿视野公司,瓜州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绿视野公司诉请要求瓜州公司给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瓜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即27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绿视野公司基于瓜州公司未给付货款,造成绿视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案件申请费1195元为损失性质,应该由瓜州公司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瓜州禹瑞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绿视野节能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7400元;
二、被告瓜州禹瑞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绿视野节能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费1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瓜州禹瑞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自行到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刘玉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朱贻贞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