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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河南安冉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7059号 
原告: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天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聂明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怀,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佩,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XX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乡市红旗区(中)666号。
负责人:熊国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乡市红旗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XX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乡市。
负责人:王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菁,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乡市红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乡市红旗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XX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乡市牧野区。
负责人:张九林,系该公司党委书记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XX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XX乡市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XX乡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陈华林,被告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怀、张敬佩,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XX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XX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菁、苏波,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XX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营收益5875969.7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智慧校园研究费用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换机设备139台(型号H3CEXX),损失合计215728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师范大学学生区网络建设项目建设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南师范大学学生区网络建设项目交由原告实施,原告承担项目所需网络设备采购与建设施工,乙方收益为运营总体收益的70%,支付周期为被告在收到运营商(第三人)支付的运营收益后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双方联合每学年向河南师范大学提供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运营收益大于1200万元/年时,原告提供80至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采购相关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设备自2017年9月投入使用,但被告现仅向原告支付运营收益6415026.45元,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XX乡分公司2017年9月至12月、2018年2月、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的租赁费(运营收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XX乡市分公司2018年12月至2020年9月的租赁费(运营收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XX乡分公司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的租赁费(运营收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营收益为900万元。其次,设备自2017年9月投入使用,运营收益均未达到1200万元/年,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原告承担智慧校园研究费用的条件,因此,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支付的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退还。另外,2019年3月5日原告对河南师范大学学生区网络建设项目的设备进行盘点,发现缺失交换机设备185台(型号:H3CXX),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处理河南师范大学学生区网络建设项目资产盘点缺失的函》,被告回复《致歉函》,同意缺失的139台设备,按照设备原值赔偿。上述设备原值合计为215728元。被告现已向原告支付运营收益9539056.7元,现第三人移动公司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2月、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联通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电信公司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的租赁费(运营收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5875969.7元运营收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第4.1、4.3条约定,原告方的总体收益为70%,在被告方收到本案第三人支付的运营收益后向原告结算。而截至2020年11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收到第三人移动公司2020年9月的运营收益;联通公司2020年6月至9月的运营收益;电信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起诉之时无权要求被告向其结付上述运营收益。原告在未向被告了解上述款项结付的情况下,直接就上述款项提起诉讼,系恶意诉讼、损害双方互信基础的行为。案涉合作合同系双务、继续性合同,就案涉设备的运行,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有义务保障其网络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而原告自2017年购置涉案设备后,对其网络设备的运行没有履行一次维护义务。涉案网络设备自2018年3月至今一直存在运行故障问题,原告在收到被告反馈的问题后,至今没有反馈系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对设备存在故障问题,在明确认可已经收到被告向其发送数十封邮件催告履行设备故障处理义务的情况下没有任何回应。原告在涉案项目建成后,向被告发送的函件、邮件只有催要项目收益,被告均及时回复、解决,但对于被告反馈的设备问题(直接影响项目收益)、电费支付函,原告无一回复、解决,双方互信合作的基础已经彻底丧失。2020年12月31日在原告存在拒不履行维护网络设备故障的情况下,被告出于积极解决双方合作争议的考虑,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联通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周期的收益、中国移动2019年1月至8月周期的收益进行了结算,共计3124030.3元。双方协商抵消后,被告实际向原告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了2822453.07元。被告在原告已经起诉的情况下,仍然在积极与原告进行结算。因原告至今不处理设备故障问题,导致河南师范大学于2021年2月22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对项目设备进行更换,若不能更换升级将直接终止合同。因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多次拖延支付电费、拒不履行设备维护义务的违约行为及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明显没有上述合同义务的履行能力。根据民法典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原告在没有履行设备维护、更换义务之前,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收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支付的100万元研究费尚不足以支付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研究费用,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100万元校园研究费用。根据合作协议5.3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内,原、被告联合向河南师范大学校园网每学年提供100万元,总计500万元的联合研究资金,该部分资金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系本条合同确定的大前提,双方目前就涉案合同已经合作4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对运营年收益在1200万元至1400万元期间的比例承担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的目标收益为800万元每年,运营年收益在少于1200万元期间,双方应按收益比例承担,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权利义务对等的规则。即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运营年收益相较于1200万元每增加100万元,原告方承担比例多10%,直至全部由原告承担。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年度收益为8263498元,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年度收益为8980360元,均已超过合同4.1.2条约定的800万元目标收益,按照收益额承担比例,两年的校园研究费原告应承担140万元,而原告目前付的10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前两年的校园研究费。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
3、设备损失系无权保护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不属于一个诉讼案由。该设备被告已经从同一设备厂商重新采购入库,原告诉请的损失与事实不符。合作合同第8条约定,原告投资的网络设备及附属物产权归原告所有。即原告对网络设备享有物权所有权,而本案系合同纠纷,无法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关于缺失的139台设备,被告在核查现场情况后,及时向原告致歉,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但原告没有任何回复。被告按照设备型号从同一厂家订购了126台同型号设备,已经入库。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河南师范大学使用了16台,合同终止后,原告方能取回网络设备。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XX乡分公司陈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将移动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并未向移动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故移动公司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起诉状提到的三个阶段的费用,移动公司已经向被告付清,故移动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XX乡市分公司陈述称,联通公司不是本次纠纷的合同相对方。
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XX乡分公司陈述称,XX乡电信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未向电信公司提出请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到的相关费用,电信公司也已向被告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师范大学学生区网络建设项目建设合作合同》。被告将其中标的河南师范大学学生区网络建设项目交由原告进行具体实施。原告全额投资项目所需网络设备采购与建设施工。网络设备及附属物产权归原告所有。网络设备使用权和管理权归河南师范大学所有。被告负责网络的日常运营维护工作,相关维护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从合作运营商处获取端口租赁收益。被告在收到网络运营商(第三人)支付的运营收益后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网络运营收益的70%,作为原告的投资收益。网络设备的运营电费由原告承担。该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内,原、被告联合向河南师范大学校园网提供智慧校园研究费用每年100万元。具体分担方式为:1、1300万元>年运营收益≥1200万元时,原告每年支付80万元。2、1400万元>年运营收益≥1300万元时,原告每年支付90万元。3、年运营收益≥1400万元时,原告每年支付100万元。2017年9月案涉网络项目投入运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营收益。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确认原告诉请的截止2020年9月份,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收益应为5572194.87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案涉网络项目投入运营后,年运营收益均未达到1200万元,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201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回复《致歉函》,确认案涉项目缺失的139台设备(型号:H3CXX)错误安装在其他项目,承诺将错装的设备重新入备品备件仓保管,并请原告派人进行二次清查。被告订购了126台同型号设备,于2020年7月27日已经交付河南师范大学信息网络中心重新入备品备件仓保管。
另查,原告与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中材料名称为“接入交换机改造(型号:H3CEXXX)”的设备单价为1XXX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网络建设项目建设合作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师范大学学生区网络建设项目建设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结算,截止2020年9月份,被告尚欠原告5572194.87元收益款未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应共同向河南师范大学支付每年100万元的智慧校园研究费用。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100万元款项向河南师范大学支付。被告对该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的占有系无权占有,应将该款项退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承担网络设备运行的电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权收取该电费,对被告以此认为原告对被告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河南师范大学学生区网络,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存在网速慢等瑕疵,但该学生区网络客观上已经运营,并产生了相应的运营收益。根据该网络瑕疵,并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网络设备,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认为网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网络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运营维护由被告负责。原告以其所有的139台网络设备缺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对缺失设备的数额在致歉函中予以认可,但被告已自行采购了相同的126台设备,并交付河南师范大学信息网络中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缺失的13台设备的相应损失201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572194.87元收益款。
二、被告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0176元设备损失费。
三、被告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1000000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42元,由被告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 年 七 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雪
 
 
打印及校对:蒋 甜              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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