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冉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0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聂明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怀,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佩,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天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XX乡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XX乡市红旗区(中)666号。
负责人:熊国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XX乡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XX乡市。
负责人:王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菁,女,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XX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XX乡市红旗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XX乡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XX乡市牧野区。
负责人:张九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莘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XX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XX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XX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XX乡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XX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XX乡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怀、张敬佩,被上诉人金叶莘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陈华林,原审第三人联通XX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菁、苏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移动XX乡分公司、电信XX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金叶莘源公司要求***公司返还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及赔偿设备损失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金叶莘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金叶莘源公司存在13台设备损失错误,该13台设备在涉案网络项目中正在使用。涉案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河南师范大学校园网应用开发,金叶莘源公司无权要求***公司返还。双方就项目收益尚未对账确认,且金叶莘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公司有权拒付收益款项。
金叶莘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公司订购126台同型号设备,重新入库的事实认定清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关于金叶莘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的事实认定清楚,其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公司称其有权拒付收益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待双方诉争收益款项被生效判决确认后,金叶莘源公司将根据双方约定开具全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通XX乡分公司述称,同其一审意见。
移动XX乡分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中其不承担责任的部分。
电信XX乡分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金叶莘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其支付运营收益5875969.7元;2、***公司向其返还智慧校园研究费用100万元;3、***公司赔偿其交换机设备139台(型号H3CE552C),损失合计215728元;4、***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金叶莘源公司与***公司签订《河南师范大学学生区网络建设项目建设合作合同》。***公司将其中标的河南师范大学学生区网络建设项目交由金叶莘源公司进行具体实施。金叶莘源公司全额投资项目所需网络设备采购与建设施工。网络设备及附属物产权归金叶莘源公司所有。网络设备使用权和管理权归河南师范大学所有。***公司负责网络的日常运营维护工作,相关维护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从合作运营商处获取端口租赁收益。***公司在收到网络运营商(第三人)支付的运营收益后5个工作日向金叶莘源公司支付网络运营收益的70%,作为金叶莘源公司的投资收益。网络设备的运营电费由金叶莘源公司承担。该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内,金叶莘源公司、***公司联合向河南师范大学校园网提供智慧校园研究费用每年100万元。具体分担方式为:1、1300万元>年运营收益≥1200万元时,金叶莘源公司每年支付80万元。2、1400万元>年运营收益≥1300万元时,金叶莘源公司每年支付90万元。3、年运营收益≥1400万元时,金叶莘源公司每年支付100万元。2017年9月案涉网络项目投入运营,***公司向金叶莘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运营收益。经***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后,确认金叶莘源公司诉请的截止2020年9月份,***公司未向金叶莘源公司支付的收益应为5572194.87元。金叶莘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案涉网络项目投入运营后,年运营收益均未达到1200万元,金叶莘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2019年3月12日***公司向金叶莘源公司回复《致歉函》,确认案涉项目缺失的139台设备(型号:H3CE552C)错误安装在其他项目,承诺将错装的设备重新入备品备件仓保管,并请金叶莘源公司派人进行二次清查。***公司订购了126台同型号设备,于2020年7月27日已经交付河南师范大学信息网络中心重新入备品备件仓保管。
另查,金叶莘源公司与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中材料名称为“接入交换机改造(型号:H3CE552C)”的设备单价为1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叶莘源公司、***公司签订的《河南师范大学学生区网络建设项目建设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结算,截止2020年9月份,***公司尚欠金叶莘源公司5572194.87元收益款未支付。***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金叶莘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金叶莘源公司、***公司应共同向河南师范大学支付每年100万元的智慧校园研究费用。金叶莘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100万元款项向河南师范大学支付。***公司对该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的占有系无权占有,应将该款项退还金叶莘源公司。***公司认为金叶莘源公司未按约定承担网络设备运行的电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权收取该电费,对***公司以此认为金叶莘源公司对其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河南师范大学学生区网络,***公司及第三人均认为存在网速慢等瑕疵,但该学生区网络客观上已经运营,并产生了相应的运营收益。根据该网络瑕疵,并不能认定金叶莘源公司提供的网络设备,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质量问题。故对***公司认为网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公司有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网络设备的所有权归金叶莘源公司,运营维护由***公司负责。金叶莘源公司以其所有的139台网络设备缺失为由,要求***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公司对缺失设备的数额在致歉函中予以认可,但***公司已自行采购了相同的126台设备,并交付河南师范大学信息网络中心。***公司应向金叶莘源公司赔偿缺失的13台设备的相应损失201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叶莘源公司支付5572194.87元收益款;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叶莘源公司赔偿20176元设备损失费;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叶莘源公司退还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金叶莘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42元,由***公司负担。因金叶莘源公司已预交,故***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金叶莘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河南师范大学网络中心有限交换机(H3CE552C)库存盘点表;证据二:河南师范大学网络中心有限交换机(H3CE552C)领用登记表,拟证明1500台设备在涉案项目中的库存情况,不存在13台设备丢失的情况;证据三合作备忘录原件,拟证明***公司在2017年-2020年度累计为河南师范大学智慧校园研究及建设投入了价值100万元的联合研究及资金投入,剩余400万智慧校园研究资金,由***公司以捐赠的方式支付至河南师范大学名下的基金会;证据四: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证据五:河南省公益事业捐赠财政票据,拟证明***公司向河南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转账100万元,用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智慧校园研究资金的给付义务,其以累计向河南师范大学履行了200万元的智慧校园研究资金给付义务,因此金叶莘源公司已经支出的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系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不应由***公司返还;证据六:(2021)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2937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叶莘源公司提供的网络设备频发出现故障,已拆除设备均在河南师范大学妥善保管。金叶莘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公司已经自认涉案项目只施工了13台设备,剩余缺失的126台设备其已经按照型号,向厂家采购了同等的网络设备,于2020年7月27日已经入库,已经证实了***公司在致歉函中承认的实际缺额数量为139台的事实;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的甲方显示为河南师范大学,但在该协议的签章处为河南师范大学网络中心签章,河南师范大学网络中心在此处签章并不具备合同签约主体资格,认为该份协议并未生效,即便河南师范大学对该协议追认,该协议主体也是河南师范大学与***公司一方,金叶莘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其没有约束力;证据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网络建设合作合同的约定,智慧校园研究费用支付对象为河南师范大学,根据该证据显示***公司转账的对象为河南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该发展基金会与河南师范大学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所以其向发展基金会转账行为不能视为向河南师范大学支付智慧校园研究费的行为;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网络设备频繁出现故障,根据合同约定设备的维护、检修义务应由***公司履行。联通XX乡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二审期间,金叶莘源公司向***公司开具了5572194.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确认收到。另,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是否应由***公司承担13台设备损失费;二是***公司是否应退还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三是因金叶莘源公司未开具发票,***公司是否有权拒付收益款项。
关于是否存在13台设备损失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公司称致歉函发出后其再次核查后发现没有13台设备的损失;本庭要求金叶莘源公司再进行清点,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金叶莘源公司未提交,但其认可入库设备为1500台,结合***公司二审提交的库存盘点表,可以确认案涉设备不存在损失,故对于***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退还10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的问题。首先,案涉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内,金叶莘源公司、***公司联合向河南师范大学校园网提供智慧校园研究费用每年100万元;其次,***公司提交的合作备忘录中载明其在2017年至2020年度累计向河南师范大学智慧校园研究及建设完成了价值100万元的投入;第三,备忘录中载明剩余400万智慧校园研究资金,由***公司以捐赠的方式支付至河南师范大学名下的基金会,基于以上可知,向河南师范大学校园网提供智慧校园研究费系金叶莘源公司、***公司的共同义务,在2017年至2020年***公司投入的100万元,应为其与金叶莘源公司的共同投入,而另外400万元捐款并不涉及金叶莘源公司且未得到金叶莘源公司认可,结合双方关于研究费用的具体分担方式约定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公司退还金叶莘源公司50万元研究费,原判认定***公司退还金叶莘源公司100万元研究费有误,应予纠正。
因金叶莘源公司二审期间已经依约开具发票,***公司拒付收益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70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50万元智慧校园研究费用。
四、驳回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442元,由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609元,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2元,由河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53元,陕西金叶莘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睿
书 记 员 王 超 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