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3158号
原告杭州桑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雷公司)与被告浙江悦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485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39.61元(计算方法见附表。暂计算至起诉日2020年6月3日,实际违约金的金额按附表计算方法计算至被告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艳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震南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接收原告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抗辩称姜毅均未取得结算授权,《灯具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案涉货款尚未结算,本院认为,案涉货物供货完毕后,姜毅均作为《采购合同》约定的甲方项目部收货签收人,对甲方收到的灯具名称、规格及数量进行确认,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未就数量或者质量异议提供证据。相关灯具的价格在《采购合同》附件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4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本案起诉前未做最终结算,且供货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有顺延,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5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桑雷公司(系合同乙方)与被告悦容公司(系合同甲方)就海康威视互联网安防产业基地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工地灯具供货事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合同总价427132.8元,甲方项目部收货签收人为姜毅均。乙方应于2017年8月1日开始供货,于同年9月20日前整体供货完毕。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贰年,从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日期不超过2017年10月30日,逾期验收合格,视为验收合格,并起算质量保证日期)。工程量结算按实际供货合格数量计算。关于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方式,约定:《送货单》不作为最终结算的数量依据。乙方完成整项工程供货及安装后报甲方项目部提请验收,3天内甲方项目部会同技术中心对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并开具《验收单》。乙方于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填写《工程量结算清单》提请结算,经甲方项目部初审,成本中心复审,并经公司各主管部门签字确认后完成结算。完成结算后乙方填写《付款申请单》报甲方项目部请求支付最终款项。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30%作为定金;(2)货物运到现场后,7天内支付至所供货物总价的75%(若分批送货,则分批结算)。(3)安装完毕后,支付至所供货物总额的95%(安装完成时间不超过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逾期未完成视为完成,并支付本笔款项)。(4)余下所供货物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壹年后无息支付。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当违约金达到合同总额的百分之十时,乙方有权收回已安装和未安装的灯具,由此引发的其他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委托浙江深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原告从2017年8月25日起分批向被告供货总额共计440485元,至2018年1月份供货完毕。姜毅均出具《灯具对账单》,对海康威视互联网安防产业基地入库灯具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送货日期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同年2月11日、2020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0000元。迄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0485元未付。
一、被告浙江悦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桑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10485元;
二、被告浙江悦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桑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20年6月5日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桑雷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元,保全申请费1188元,合计2673元,由被告浙江悦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少丽
法官助理 邓婷婷
代书记员 辛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