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新天地商砼有限公司与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302民初1584号
原告:黑龙江省新天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林,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友,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英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日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原告黑龙江省新天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商砼公司)与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恒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商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广林、栾新友与被告广东恒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日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28日为管辖权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地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1.拖欠的商砼货款3782653元。2.逾期利息:(1)、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逾期利息(36%)226959.18元;(2)、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逾期利息(24%)151306.12元。合计逾期利息378265.30元。3.约定违约金378265.30元。1-3合计4539183.60元,扣除已付50万元,截止2018年5月24日逾期利息合计4039183.60元。4.律师代理费161567元。5.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货款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6.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送达费、法院调查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述请求合计4200750.60元。
事实和理由:新天地商砼公司供应广东恒辉公司商砼,2017年12月14日经结算后,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广东恒辉公司)以及乙方的担保人(被告***)签订《拖欠商砼款债权确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商砼,经双方结算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商砼款3782653元,双方就欠款数额没有任何争议,供货数量、质量、税金、发票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最后确定的欠款总额。在2018年1月25日之前还款60万元,2018年2月25日之前还款60万元,2018年3月25日之前还款60万元,2018年4月25日之前还款198.2653万元。若逾期还款将按照年利率36%给付逾期利息。若违反第一款还款义务,可以要求全额还款,并承担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若乙方没有按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债权追索而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代理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费用均由乙方及其担保人承担。到期后广东恒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8年3月21日给付50万元,尚不足扣除应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故要求广东恒辉公司、***连带给付拖欠商砼货款3782653元和逾期利息等费用。
广东恒辉公司辩称,新天地商砼公司从未对广东恒辉公司提供过案涉的货物,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主体是新天地商砼公司与***,协议均是由新天地商砼公司与***签订,广东恒辉公司从未参与,案涉货物由新天地商砼公司提供,***接收,广东恒辉公司不承担本案货款的责任。***向新天地商砼公司前后共计9773390元货款,实际履行人是***,与广东恒辉公司不存在关联。违约金与利息作为惩罚性条款,不能同时主张,且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依法不应当支持。
***辩称,新天地商砼公司起诉的债权关系存在,但数额过高,已还了9773390元,还欠本金3259853元,不包括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天地商砼公司证据一、2015年10月20日广东恒辉公司与新天地商砼公司签定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广东恒辉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称该公司从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合同落款的印章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并非广东恒辉公司加盖,且与合同抬头甲方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均不相符,项目部印章仅用于项目工程技术资料的往来使用,对外没有任何缔约效力,且项目部只是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证据一无异议,承认合同是他让签订,但没让盖公章。承认***和广东恒辉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用该公司的资质来招标,有书面合同约定对外发生的债务均由***承担。广东恒辉项目部是***承包的,给公司交管理费。
因广东恒辉公司项目部属于广东恒辉公司的内部机构,其内部机构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应由广东恒辉公司承担。故对新天地商砼公司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新天地商砼公司证据二、2017年12月14日广东恒辉公司与新天地商砼公司签定的《拖欠商砼款债权确认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签定债权确认书之日起广东恒辉公司欠新天地公司3782653元商砼款,以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广东恒辉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相同,***对协议无异议,但称数额多计算了2万多元。
因该债权确认书系经过三方经结算确认后签字,且***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实多计算了2万多元,故对新天地商砼公司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新天地商砼公司证据三、2018年7月20日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及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合计金额161567元。证明新天地商砼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按约定应当由广东恒辉公司承担。广东恒辉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按照律师行业的交易习惯,一张发票开一笔费用,不可能开两张,有逃税的嫌疑。***质证意见与广东恒辉公司一致。
因该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真实有效,故对新天地商砼公司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新天地商砼公司证据四、2018年9月3日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0元。法院保全费5000元。证明新天地商砼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保函保险费的数额。广东恒辉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和新天地商砼公司约定并不存在保全费。***意见同恒辉公司相同。
因该证据系新天地商砼公司为维护自己权利提出诉讼保全支出合理费用,故对新天地商砼公司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一、对账单一份共欠13033243元。证明已经还款9773390元,剩余3259853元。新天地商砼公司多算了2万多元货款。新天地商砼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数据是广东恒辉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账,且双方在签订债权确认书之后,广东恒辉公司在2018年3月21日给付50万元,均认可该债权确认书。
因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对账单,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新天地商砼公司与广东恒辉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甲方为广东恒辉公司,乙方为新天地商砼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鸡西市X沉陷棚改项目X小区第一标段工程中预拌商品混凝土指定乙方供应,合同约定商砼使用的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管理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的型号、单价及特殊要求的加价标准,同时约定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全部商砼款等事项。”因广东恒辉公司未能履行全部货款。2017年12月14日,新天地商砼公司、广东恒辉公司、***签订了《拖欠商砼款债权确认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新天地商砼公司(债权人),乙方广东恒辉公司,乙方担保人***,乙方购买甲方商砼,经双方结算确认,乙方尚欠甲方商砼款3782653元。就欠款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就欠款数额3782653元没有任何争议,供货数量、质量、税金、发票双方均无异议,均认可双方最后确定的欠款总额,不需要甲方再另行提供其他任何发票税金等附随义务。二、乙方承诺并由担保人连带担保以下还款计划:(1)在2018年1月25日之前还款60万;2018年2月25日之前还款60万;2018年3月25日之前还款60万;2018年4月25日之前还款1982653元。(2)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乙方及其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将按照年利率36%给付逾期利息。三、乙方在计划还款期间应配合甲方所指定的权利人,向法院提交各项申请及乙方享有的债权凭证,配合追究乙方的债务人。四、本协议确定的债务人,乙方及其担保人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若乙方及其担保人违反第一期还款义务,甲方有权主张全部债权,可以要求乙方及其担保人全额还款,并承担总额10%的违约责任。五、在乙方及其担保人还款期间,甲方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也有权申请法院作为被执行款予以执行,若因乙方没有按期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行使各种方式的债权追索权利,因追索而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代理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各项费用均由乙方及其担保人承担。六、此协议自乙方或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若因争议产生纠纷,由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鸡西市鸡冠区)。”因第一笔还款到期后,广东恒辉公司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只在2018年3月21日广东恒辉公司给付50万元,为此新天地商砼公司诉讼到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拖欠商砼款债权确认协议书》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天地商砼公司与广东恒辉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后,新天地商砼公司已依约定向广东恒辉公司提供商品商砼,广东恒辉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拖欠商砼款债权确认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协议书中广东恒辉公司拖欠新天地商砼公司货款3782653元以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因追索而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代理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各项费用均由乙方及其担保人承担的约定内容予以确认。
二、关于***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拖欠商砼款债权确认协议书》中,甲方新天地商砼公司(债权人),乙方广东恒辉公司,乙方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视为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关于新天地商砼公司同时要求给付违约金和利息是否合理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签订的《拖欠商砼款债权确认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内乙方及其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将按照年利率36%给付逾期利息。同时又约定了承担总额10%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与利息作为惩罚性条款,不能同时主张,故本院只支持利息,对违约金要求不予保护。
四、关于广东恒辉公司已经给付的5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拖欠商砼款债权确认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内乙方及其担保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将按照年利率36%给付逾期利息。”故对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的逾期利息应当以本金3782653元为标准按年利率36%计算为220119.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已经给付的50万元在扣除利息220119.31元后,剩余279880.69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从本金3782653元中扣除,实际尚欠本金为3502772.31元。
五、关于广东恒辉公司是否承担诉讼保全费、送达费、法院调查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因双方在《拖欠商砼款债权确认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若因乙方没有按期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行使各自方式的债权追索权利,因追索而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代理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各项费用均由乙方及其担保人承担。”故新天地商砼公司要求广东恒辉公司给付以上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新天地商砼公司要求广东恒辉公司对于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的欠款本金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属于自愿降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新天地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502772.31元及利息140494.76元(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以本金3502772.31元为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共计3643267.07元。自2018年5月25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3502772.31元为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新天地商砼有限公司为索要货款所支付的聘请律师费161567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用15000元,共计181567元;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总额为3824834.07元;
三、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新天地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6元,原告黑龙江省新天地商砼有限公司承担3007元,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7399元。此款原告黑龙江省新天地商砼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新天地商砼有限公司。被告***对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薇
人民陪审员  杨敏
人民陪审员  孙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佳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