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1825执异12号 案外人:***,男,1951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942157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市场街13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182506510343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被执行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路××大厦××栋××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位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路××大厦××栋××号××房,不属于开发商汇城公司的财产,该房屋开发前已确定为回迁房,现查封该回迁户的财产,显然查封错误,为了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恒辉公司与被执行人汇城公司、第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在“连山汇城国际综合小区”建设项目首期施工项目的工程款35,489,495.10元,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4,000,000.00元,以及因延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经协商后由663,736.00元减为500,000.00元),合计39,989,495.10元,被告承诺按以下方式支付:1、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首期2,000,000.00元;2、从2015年7月份开始,在每月的10号前逐月支付3,500,000.00元,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最后一期按实际余额为准)。二、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于全部欠款余额一次性全部强制执行。三、被告确认,原告的上述39,989,495.10元欠款,在“连山汇城国际综合小区”建设项目(包括土地和全部工程),除去回迁房(包括原职工的回迁房、第三人的回迁房和回迁补偿、原农委的回迁房)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以(2015)清山法执字第50号立案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案件于2020年3月6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粤1825执恢10号,后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2年5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22年10月24日,本院再次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粤1825执恢71号。在案没有可以证明涉案汇城商业大厦X栋401号房屋系被本院查封的证据材料。 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县建设工程公司地块列入“三旧”改造项目。 2013年7月29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汇城公司(乙方)签订《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1、项目由汇城公司投资建设,建成后补偿给甲方回迁毛坯房住宅及办公用房,8,0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办公用房300㎡套内建筑面积(含外墙面积),不含公摊面积……2、回迁房和甲方办公用房全部安排在首期C1、C2两幢;3、回迁户超出甲方规定回迁面积的则按控制价购买;4、C1、C2回迁楼工程工期从地基验收之日起18个月完成……因资金不足造成拖欠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解决,不得将回迁部分楼房抵押、转让。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用在建工程项目(除回迁户面积8,000㎡外)的作抵押贷款,并保证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后18个月内配合甲方办好各回迁户的房屋产权证。 2012年10月28日,***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将涉案汇城商业大厦XX栋401号房屋作为***的回迁安置房;回迁人在回迁楼主体完成应支付超出面积的房价款50%,回迁楼交付使用后30日内支付超出面积的余款50%和超面积的办证费用,拆迁人统一办理产权证。经查,***于2023年7月17日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超出回迁面积的房款85,441.20元、装修款16,430.28元和住房维修基金费用9,622.20元。另查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XX栋401号房屋,实际是涉案汇城商业大厦X栋401号房屋。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房屋位置、回迁户主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连山县建设工程公司回迁房汇总表》一致。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3、《汇城国际“三旧改造”回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4、《关于同意将县建设工程公司地块列入“三旧”改造项目的批复》;5、收款收据等。 本院认为,***提异议系基于对案涉房产享有回迁安置权而请求解除查封,属于案外人异议。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汇城商业大厦X栋401号房屋系被本院查封,即在无证据证明本院系涉案房屋查封的具体执行法院的情况下,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