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派安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64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泂,均系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派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都那村都那西路8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派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8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派安公司对恒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派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作出对恒辉公司不公平的判决。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恒辉公司与派安公司之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派安公司并不能对双方存在符合案涉商票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和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恒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的《调解协议》、(2021)粤0106民初38373号案诉讼材料、(2022)粤0113民初11144号诉讼材料,可以充分证明:一、派安公司确认与恒辉公司之间的交易仅存在混凝土货款2171872.5元,其中432948***公司已向派安公司支付,剩余89万、86余万已在另两案处理,即双方真实交易的货款仅有200余万,且均已支付或正在处理,案涉商票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二、派安公司自认与恒辉公司仅存在一份合同,恒辉公司欠付的款项仅有860945.36元,与恒辉公司庭审中主张还有欠付款项及其他合同自相矛盾。反观派安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票据存在基础合同买卖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绝对化使用无因性理论,只会使得通过不真实正当的对价取得票据的派安公司,通过诉讼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恒辉公司与派安公司背书商票的行为不属于贴现行为,为合法有效并支持派安公司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恒辉公司向派安公司背书案涉商票,是因为双方协商一致用于贴现,但派安公司违约未***公司给付款项,在不存在基础合同交易的情况下,派安公司已构成不当得利。派安公司以贴现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的行为无效。派安公司不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派安公司应当将案涉商票退还恒辉公司。 派安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派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辉公司向派安公司支付欠付票据款1040003.84元;2.判令恒辉公司向派安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即2022年2月8日起以票面金额1040003.84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暂计算至2022年9月6日(本案开庭日期)的逾期付款损失89787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7日起以票面金额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恒辉公司向派安公司支付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4.判令恒辉公司向派安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2054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恒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体育有限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102088561818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广州市番禺区**体育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恒辉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40003.8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该汇票于2021年4月8日由恒辉公司背书转让至派安公司,派安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背书转让至东莞市中堂孟创建材店。东莞市中堂孟创建材店于2022年1月28日背书转让至派安公司,派安公司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派安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做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5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派安公司主***公司应支付其票据金额1040003.84元及逾期支付的损失。派安公司为此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证明。 恒辉公司称本案商票的真正支付主体应当为出票人广州市番禺区**体育有限公司,恒辉公司申请广州市番禺区**体育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恒辉公司与派安公司共产生四个案件,其中第三个案件派安公司自认恒辉公司尚欠其货款860945.36元,该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将由审理法院作最终的确认。其与派安公司不产生真实的债务,转让商票的目的是为了贴现,不是基于买卖关系。因此,派安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无权***公司主张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损失。恒辉公司为此提交了《(2022)粤0113民初2471号案调解协议及撤诉材料》、《(2021)粤0106民初38373号案民事起诉状》、《(2022)粤0113民初11144号案民事起诉状》予以证明。经质证,派安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中(2022)粤0113民初2471号案已经和解、撤诉,与本案无关,(2021)粤0106民初38373号案仍未生效,(2022)粤0113民初11144号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与本案的票据追索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恒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存在合同交易关系,恒辉公司用票据金额抵扣部分货款,且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派安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恒辉公司以原因关系瑕疵为由进行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涉案汇票填写内容正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派安公司可选择背书人即恒辉公司进行票据追索,出票人广州市番禺区**体育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参加诉讼的必要主体。恒辉公司抗辩(2022)粤0113民初11144号案是与本案基于同一份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恒辉公司不存在基础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票据是为了贴现,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反之派安公司对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能作合理解释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恒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故派安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公司追偿票据款及利息。现派安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1040003.8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派安公司主张以1040003.84元为本金,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票据到期日与提示付款日不一致,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日期及给付标准予以调整,自票据提示付款日期即2022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40003.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因本案不是合同纠纷,故派安公司主张按照合同支付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派安公司广东派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40003.8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2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40003.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广东派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9元,由广东派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69元,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商票有无真实的交易基础;(二)双方的背书商票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贴现。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恒辉公司上诉案涉商票并无真实的交易基础,因为商票所涉交易的金额部分已付,剩余未付部分已在其他案件中处理。对此,派安公司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即另案的调解协议签订之时案涉商票还未到承兑期限,派安公司当时即默认恒辉公司支付货款成功,才签订了调解协议结案,但调解协议签订后派安公司才发现案涉商票无法承兑,故而提起本案诉讼。派安公司的上述解释合理,案涉票据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恒辉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恒辉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的背书商票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贴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淼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