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宇联模架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8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宇联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农西二环南段高速公路横江互通北行右侧厂房自编3号(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双,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宇联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联公司)、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恒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辉公司向宇联公司支付租金(含损坏维修费)2159733.41元、丢失材料赔偿款295027.27元、材料报废赔偿款6858元(合计2461618.68元)及违约金(以2461618.6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计算,从案件受理之日202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恒辉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恒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与宇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差额,宇联公司对该部分认定内容不服,提起上诉,具体如下:(一)关于2022年4月-9月租金、2022年3月-9月损坏维修费。2022年1月-6月的租金:恒辉公司人员***在2022年7月15日微信答复宇联公司人员,1月-6月的租金是认的。2022年7月-9月的租金:宇联公司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一直催促沟通退材料问题,但是因恒辉公司现场管理混乱,没办法把材料打包清场,直到2022年9月才退完最后一批材料。一方面,系恒辉公司原因拖延退材料;另一方面,恒辉公司答应了退材料就结算支付租金,但没有兑现承诺。恒辉公司没有及时协助宇联公司清单、装卸,存在过错,给宇联公司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公司承担。故,恒辉公司应支付2022年4月-9月的租金、2022年3月-9月损坏维修费。(二)关于报废材料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宇联公司提交《报废材料赔偿表》涉及单号为H-22098、H-22168、H22229、H-2251862-42、H-2251962/43的退货单没有恒辉公司人员签字,应核减相应赔偿金额1136.67元是错误的(14.48元+20.3元+35.2元+892.98元+173.71元=1136.67元)。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可知,恒辉公司拒付租金不配合签收相关单据,也不派人跟车退材料,导致宇联公司客观上无法让恒辉公司签收前述5份退货单。故5份退货单上没有恒辉公司人员签字,该过错在***公司,不应把恒辉公司的过错归责于宇联公司,1136.67元报废材料赔偿款不应扣减。(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如乙方不按时付款,即属违约。并从延期的第一个自然每天按应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恒辉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结合实际情况,宇联公司已主动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标准计算。一审直接调整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显然过低,显失公平,二审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宇联公司的上诉,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恒辉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恒辉公司上诉状意见一致。此外,宇联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LPR的1.5倍计算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按照LPR计算违约金正确。 恒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辉公司向宇联公司支付租金(含损坏维修费)1329692.23元、丢失材料赔偿款211544.64元、报废材料赔偿款应3524.06元(合计1544760.9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辉公司向宇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44760.93元未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宇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酌定恒辉公司向宇联公司支付2022年4月-9月的租金以及2022年3月-9月的损坏维修费40万元,属于认定**不清,应予改判。1.恒辉公司只需向宇联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3月31日止的租金(含损坏维修费用),2022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损失(含损坏维修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理应由宇联公司自行承担。(1)根据案涉《盘扣架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恒辉公司通知宇联公司退货一周内,宇联公司开始办理退货手续。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退货单显示,2022年3月开始,恒辉公司已向宇联公司提出要退场退货,但宇联公司只是前期接收部分的租赁物,在2022年3月就开始极力不配合办理退货手续。2022年6月,宇联公司甚至明确表示拒绝退货及接收。2022年3月-9月期间,恒辉公司多次让宇联公司配合接收退货,而宇联公司也多次以“恒辉公司不签对账单、不付款”为由不配合甚至拒绝接收退货。综合以上事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宇联公司不及时积极配合完成退货手续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2022年4月1日之后产生的租金损失理应由宇联公司自行承担。(2)关于租赁物损坏维修费用,截止2022年3月31日,有部分的退货单并没有恒辉公司的人员签名确认,恒辉公司对于退货单上的租赁物损坏的数量不予确认,应予扣减。经核算,截止2022年3月31日,租赁物的损坏维修金额应为638.79元。因此,恒辉公司只需向宇联公司支付租金(含损坏维修费)1855714.83+358294.36+638.79-884955.75=1329692.23元。2.即便认为在2022年4月1日前无法完成退场退货手续,***公司对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存在过错。而宇联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也理应由宇联公司承担大部分的责任。(1)宇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配合恒辉公司办理退货手续;(2)即便双方对对账结算、支付租金存在争议,但这不能成为宇联公司拒绝接收退货的合理事由;(3)既然恒辉公司已明确提出退场退货,就不可能存在恒辉公司不及时或不积极协助宇联公司清点、装卸案涉租赁物的情形,恒辉公司对未能及时完成退场退货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对宇联公司主张的2022年4月-9月的租金以及2022年3月-9月的损坏维修费酌情支持40万元过高。即便认为恒辉公司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也应当按照恒辉公司30%、宇联公司70%的比例承担更为合理。即恒辉公司只需支付2022年4月-9月的租金以及2022年3月-9月的损害维修费24-25万元更为合理。(二)一审判决恒辉公司向宇联公司支付丢失材料赔偿款295027.27元、报废材料赔偿款5716.3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1.根据宇联公司提供的退货单显示,有部分单据并未经过恒辉公司人员的签名确认,有部分并没有退货单,恒辉公司对于没有退货单及并未经过恒辉公司人员签名确认的报废材料的数量不予认可。而租赁物是否存在报废情形应由宇联公司举证,在宇联公司未提交其他佐证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数量应予扣减。一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应以恒辉公司一审提交的《报废材料赔偿表》的报废件数为准。2.根据合同约定,关于盘扣等物料报废/丢失的赔偿单价是按照退货时市场价赔偿,物料的单价是存在价格浮动并发生下降。宇联公司主张盘扣报废以5500元/吨、盘扣丢失以签订合同时的7000元/吨、槽钢以5000元/吨作为赔偿单价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恒辉公司最后一批退货是在2022年8月份,赔偿单价可参照2022年第四季度的市场价,以4000元/吨作为赔偿单价的标准较为合理。经核算,租赁物丢失材料赔偿金额为211544.64元,租赁物报废材料赔偿金额应为3524.0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恒辉公司上诉,予以改判,判如所请。 宇联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一致。 宇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恒辉公司立即向宇联公司支付租金2159733.41元、材料丢失赔偿款295027.27元、材料报废赔偿款6858元(合计2461618.68元)及违约金(以2461618.68元为本金,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标准计算,从案件受理之日202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恒辉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恒辉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联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恒辉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盘扣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立杆、横杆、斜拉杆、基座、上托、下托、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用于南海人民医院新院区公交枢纽项目;合同对租赁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租赁数量进行了约定,约定单价不含税,开票加收13%,并约定了立杆、横杆、斜拉杆、基座的赔偿价为7000元/吨退货时市场价,可调上托的赔偿价40元/个,可调下托的赔偿价35元/个,扣件的赔偿价6元/个,轻微弯曲按每吨2000元的维修费用收取,报废按退货时市场价赔偿;关于运输方式,租期120天或以上甲方负责全程运费,出租方负责出仓库及退回仓库的装卸,承租方负责工地现场的装卸及费用;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租金一次;乙方通知甲方退货一周内,甲方开始办理退货手续;承租人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要按照双方议定的物资租赁缺损赔偿标准赔偿,赔付后出租方停止收取承租方租金;如乙方不按时付款,即属违约,甲方可停止供货,并从延期的第一个自然日每天按应付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和利息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总额的3%;本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出现争议时,应事先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自一方与另一方的专门和解联系人协商开始之日起满30天得不到解决的,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在30天和解期内,合同各方当事人可适当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不视为违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因在和解期内各方当事人迟延履行自身义务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等内容。 结合宇联公司提交的《租赁送货单》《租赁验收单及退货单》《发票验收单》《发票》《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租金计算清单》《2022年8月份退货单》《应收款统计表》《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27日租金计算清单》《报废材料赔偿表》《丢失材料赔偿表》,恒辉公司提交的《丢失材料赔偿表》《报废材料赔偿表》《广联达云计价平台关于盘扣、槽钢物料的报价》《阿里巴巴平台关于盘扣、槽钢物料的报价》,以及宇联公司、恒辉公司一审庭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有关事实如下: 1.退货单载明最早入库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宇联公司、恒辉公司双方对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结算的租金金额无异议(不含损坏维修费用),恒辉公司对2022年4月1日起的租金不予认可,具体明细如下: 结算周期 宇联公司主张结算金额 恒辉公司意见 截至2022年2月 1855714.83元 无异议 2022年3月 358294.36元 无异议 2022年4月 225677.39元 恒辉公司不予认可 2022年5月 208883.5元 恒辉公司不予认可 2022年6月 191967.6元 恒辉公司不予认可 2022年7月-9月 162407.52元 恒辉公司不予认可 2.2022年6月22日,宇联公司向恒辉公司开具100万元的发票,税率为13%;2022年7月6日,恒辉公司向宇联公司支付100万元。 3.关于损坏维修费用、装运费,宇联公司、恒辉公司主张明细如下: 结算周期 宇联公司主张结算金额 恒辉公司意见 2022年3月 3215.13元 仅认可638.79元 2022年4月 3972.64元 恒辉公司不予认可 2022年6月 7609.41元 恒辉公司不予认可 2022年7月-9月 24715.43元 恒辉公司不予认可 4.关于报废材料赔偿款,宇联公司提交《报废材料赔偿表》主张赔偿金额合计6858元,其中盘扣立杆、横杆、斜杆的赔偿单价为5500元/吨;恒辉公司提交《报废材料赔偿表》主张赔偿金额合计3524元,其中盘扣立杆、横杆、斜杆的赔偿单价为4000元/吨,同时对报废数量有异议,主张应核减没有恒辉公司人员签名的退货单载明的报废数量。 宇联公司提交《报废材料赔偿表》涉及单号为H-22098、H-22168、H-22229、H-2251862-42、H-2251962/43的退货单没有恒辉公司人员签名,租赁物是否存在报废情形应由出租人即宇联公司举证,在宇联公司未提交其他佐证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核减相应赔偿金额为14.48元+20.3元+35.2元+892.98元+173.71元=1136.67元;涉及单号为H-22174报废租赁物为下托,案涉合同约定的下托赔偿价35元/个,一审法院核减40元-35元=5元;其他报废数量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恒辉公司虽对盘扣立杆、横杆、斜杆的赔偿单价提出异议,但案涉合同约定赔偿价以7000元/吨作为退货时市场价,宇联公司主张按照5500元/吨计算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也未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采纳宇联公司主张。因此,恒辉公司应向宇联公司支付报废材料赔偿款金额为6858元-1136.67元-5元=5716.33元。 5.关于丢失材料赔偿款,宇联公司提交《丢失材料赔偿表》主张赔偿金额合计295027.27元,其中盘扣立杆、横杆、斜杆、基座的赔偿单价为7000元/吨,槽钢的赔偿单价为5000元/吨;恒辉公司提交《丢失材料赔偿表》主张赔偿金额合计211544.64元,其中盘扣立杆、横杆、斜杆、基座、槽钢的赔偿单价为4000元/吨,同时明确对丢失材料数量没有异议。 恒辉公司虽对盘扣立杆、横杆、斜杆、基座的赔偿单价提出异议,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赔偿价以7000元/吨作为退货时市场价计算赔偿款,恒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便已明确知悉,对于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应有所合理预见,现主张以4000元/吨作为赔偿单价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作调整;对于槽钢的赔偿单价,案涉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但从恒辉公司提交的《广联达云计价平台关于盘扣、槽钢物料的报价》来看,宇联公司主张槽钢的赔偿单价为5000元/吨并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一审法院采纳宇联公司主张。因此,恒辉公司应向宇联公司支付丢失材料赔偿款金额为295027.27元。 另查明,2022年7月19日,宇联公司向恒辉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宇联公司根据《盘扣支架租赁合同》按照贵司的要求分多批次把盘扣内架等材料交付给贵司使用,但贵司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月结算租金,既不对账也不付款。后,贵司承诺材料退场后立即对账。宇联公司退场部分材料后,贵司仍不对账结算,导致宇联公司无法办理材料退场手续。经宇联公司统计,截至2022年6月底,贵司尚欠1966428.57元租金未付清”等内容。 宇联公司提交与恒辉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把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租金计算清单发给恒辉公司,恒辉公司承诺材料退场后立即对账,但宇联公司退场部分材料后,恒辉公司仍不对账结算,导致宇联公司无法办理材料退场手续。该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对账、付款、退货等事宜进行多次沟通,其中,2022年6月24日,恒辉公司人员询问维修费、翻包费单价;6月25日,宇联公司人员称“昨日好多坏的哦”并要求退点上下托;6月28日,宇联公司人员称“1米立杆,2.5米立杆,现场要是有,快点退翻啦来”,恒辉公司人员称“会还给你的,他打包好哪些就还哪些,现场很乱”;7月9日,宇联公司人员问“后面是不是不开票啦”“前面收了100万含税,不含税是884955.75元”;7月15日,恒辉公司人员称“一到六月的租期我们认,但租金方面按照今年市场价执行,这个其实对双方都是很公平的条件”。 恒辉公司提交宇联公司对接人员与恒辉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15日,宇联公司人员称“**,退货的时候,要是不跟人过来,让司机带一张清单过来,方便核对”;3月17日,恒辉公司人员称“今天在装车,开始退一点”;3月31日,宇联公司人员称“这事情,我跟你们都说了好多次了,你们都不解决”“对账不签,合同不认,又不给钱”;2022年4月1日,宇联公司人员将《恒辉对账》发送给恒辉公司。 恒辉公司提交宇联公司对接人员与恒辉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29日,宇联公司人员称“原来答应好退料前付100万,途中再付100万。现在材料退了一半了,第一批的100万都还没有到账,对账单你们又不签,是打算退完材料不认账了?胡经理连电话都不接了”,恒辉公司人员称“真的不收货了?”;6月30日,恒辉公司人员称“你先让司机卸了,单子先不开给我可以吗?”“也不耽误司机的事,其他等协商好”,宇联公司人员称“我知道啊,我也很配合你的工作,本来前晚和你们说了,昨天就不收货了。看见你说装了5车,我也配合卸货了”“对账单也没签,到最后还是想不认账的,我收了你的货和不收你的货,跟你们也没有多大关系”;7月6日,恒辉公司人员称“我现场可不可以退货先”;7月9日,宇联公司人员将《恒辉租金表(1)》发送给恒辉公司;7月18日,恒辉公司人员将《工程联系单》发送给宇联公司要求退货退租,宇联公司人员称“叫恒辉签对账单说签不了”“发函又发得了”,恒辉公司人员称“不是不签,是大家按照那天开会沟通说得联系单和结算单一起签。你们不是不同意吗?”“而且主要现场真的没有位置摆放你们的材料,你们也不愿意接收”,宇联公司人员称“合同怎么订的怎么来吧”,恒辉公司人员称“款我们有陆续安排给你们,但是现场你们材料妨碍了新的材料进场,阻碍了生产”,宇联公司人员称“按合同来”。 恒辉公司提交宇联公司对接人员与恒辉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10日,恒辉公司人员称“希望我们双方都能重视对方的需求和诉求,求同存异,把盘扣的事达成一致”,宇联公司人员称“你们一直不签对账单,不认账”,恒辉公司人员称“不是我们不签,而是你们以未付款为由拒绝接收盘扣,造成盘扣租赁费超出这么大,合同里有未付款的处理方式,付款有付款的解决办法!但是拒收造成的盘扣租金费,还是希望我们双方能达成一致”,宇联公司人员称“是你们先不签对账单的”“从3月知道了你们公司的事,我方一直积极联络,你们说找谁对账,我们就找谁”,恒辉公司人员称“未签的原因是因为对方拒收造成了租赁费,这一块也是目前我们双方的分歧点”“合同没说你们可以拒收啊,拒收产生大量的租赁费,希望双方能妥善处理”,宇联公司人员称“你别这么说,一直有退材料,我也一直催促着退材料,这个从我跟***的聊天记录都有的”,恒辉公司人员称“那我们明天就退,你可别拒收啊”,宇联公司人员称“你把对账单签了,什么时候都能”“你所谓的拒收记录,也每条都有这一句,只要签了对账单,无论什么时候过来,我公司无条件收材料”,恒辉公司人员称“对账单,付款,合同有他们的条款来对应解决,而不是拒收”;8月22日,宇联公司人员称“**,叫个人来点数,把数量搞清楚,很难吗”“天天催,你不觉得烦我都觉得烦”,恒辉公司人员称“昨天下午没去?”,宇联公司人员称“昨天没点完”。 再查明,本案立案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宇联公司要求恒辉公司支付租金问题,宇联公司、恒辉公司双方对截至2022年3月结算的租金金额无异议(不含损坏维修费用),即1855714.83元+358294.36元=2214009.1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22年4月-9月的租金以及2022年3月-9月的损坏维修费金额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退货单来看,恒辉公司在2022年3月开始通知宇联公司退货,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恒辉公司)通知甲方(宇联公司)退货一周内,甲方开始办理退货手续”,但对完成退场时间、该期间租金计算等涉及双方在办理退货手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没有具体约定;第二,在案涉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完成退场时间应在合理期限内,但案涉租赁物从2022年3月到6月期间才退货一半左右,截至8月还在退货,该退货期间超出一般人可预见的合理期限;第三,对于案涉租赁物无法及时退回的原因,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宇联公司、恒辉公司一审庭审**来看,恒辉公司多次要求退货,宇联公司则表示系恒辉公司不签订对账单导致无法办理材料退场手续,即便双方就对账结算、支付租金事宜存在争议,宇联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接收退货材料退场,宇联公司对未及时退场导致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而恒辉公司也未有证据显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协助宇联公司清点、装卸案涉租赁物,也存在过错;第四,恒辉公司对宇联公司主张的损害维修费金额不予确认,但从宇联公司人员与恒辉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宇联公司人员在2022年6月25日已经提出接收退回租赁物存在损坏情形,退货单中也有体现,只是宇联公司、恒辉公司双方对具体损坏维修费金额存在争议,双方也未有进一步举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一审法院对宇联公司主张的2022年4月-9月的租金以及2022年3月-9月的损坏维修费酌情支持40万元。 鉴***公司已经支付100万元,该款项为含税金额,案涉合同对含税金额和不含税金额如何计算有明确约定,宇联公司对前述租金的计算均为不含税价,其请求应扣减金额为884955.75元符合合同约定,宇联公司在2022年7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已经告知恒辉公司“前面收了100万含税,不含税是884955.75元”。因此,恒辉公司仍应向宇联公司支付租金(含损坏维修费)2214009.19元+40万元-884955.75元=1729053.44元。 关于宇联公司要求恒辉公司支付材料丢失赔偿款、材料报废赔偿款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恒辉公司应支付丢失材料赔偿款295027.27元、报废材料赔偿款5716.33元,具体理由已经在审理查明中论述,对此不再赘述。 关于违约金问题,恒辉公司未及时支付合同款项2029797.04元(1729053.44元+295027.27元+5716.33元=2029797.04元),构成违约,宇联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宇联公司主张超出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恒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宇联公司支付租金(含损坏维修费)1729053.44元、丢失材料赔偿款295027.27元、报废材料赔偿款5716.33元,合计2029797.04元;二、恒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宇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29797.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宇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21年修正)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8元,由宇联公司负担4628元,恒辉公司负担221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恒辉公司表示对报废材料涉及的数量没有异议。宇联公司称案涉合同***公司提供,恒辉公司代理人表示是否由其公司提供需向当事人核实,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予以否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恒辉公司应向宇联公司支付租金(含损坏维修费)、丢失材料赔偿款、报废材料赔偿款的金额确定;(二)宇联公司要求调高违约金标准应否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公司应向宇联公司支付租金(含损坏维修费)、丢失材料赔偿款、报废材料赔偿款的金额确定。 租金(含损坏维修费)金额部分。案涉合同仅约定“乙方通知甲方退货一周内,甲方开始办理退货手续”,对于完成退场时间以及退场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作出具体约定。因此,宇联公司理应在恒辉公司通知退货物的合理时间内完成退场义务,恒辉公司也需积极配合宇联公司的退货工作。本案中,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来看,恒辉公司在2022年3月开始通知宇联公司退货,宇联公司至2022年6月才退货一半,截止8月还在退货。上述退货期间,宇联公司表示系恒辉公司不签订对账单导致无法办理材料退场手续,同时,其也在微信沟通中反映过现场管理比较混乱,而宇联公司未有证据显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协助宇联公司清点、装卸案涉租赁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于退货期间的租金如何计算没有作出约定,以及对具体损坏维修费金额存在争议,均未能进一步举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酌情确定宇联公司主张2022年4月-9月的租金以及2022年3月-9月的损失维修费为40万元,加上双方对截止2022年3月无异议租金为2214009.19元再减去恒辉公司已付884955.75元,判决恒辉公司向宇联公司支付租金(含损坏维修费)为1729053.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宇联公司上诉认为恒辉公司在微信沟通中已确认1-6月租金,***公司在该沟通内容中也要求变更租金计价标准,也即并非对上述期间租金无异议。宇联公司表示造成租金(含损坏维修费)损失责任全部在恒辉公司,与本院认定不符,其上诉要求***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含损坏维修费)为2159733.41元,本院不予支持。恒辉公司主张2022年4月份之后的租金属于宇联公司单方扩大损失,也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其要求确认2022年4月之后的租金为3:7比例承担以及对损坏维修费提出异议,均无充分依据,因此,本院对恒辉公司上述要求确定租金(含损坏维修费)为1329692.23元,也不予支持。 丢失材料赔偿款部分和报废材料赔偿款部分。双方当事人对于丢失材料数量以及报废材料数量均没有异议,争议的是计算单价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盘扣架租赁合同》约定立杆、横杆、斜拉杆、基座的赔偿价为7000元/吨退货时市场价。上述合同附件一载明盘扣无法改制的按报废收取费用,单价按退货市场价赔偿。显然附件一所指的是盘扣无法改制的,单价按退货市场价赔偿,与前面合同约定退货情形不同。即使恒辉公司认为上述条款存在争议,因恒辉公司作为合同提供一方,依法也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现宇联公司主张盘扣立杆、横杆、斜杆的赔偿单价为5500元/吨,故一审法院在扣减《报废材料赔偿表》及单号为H-22098、H-22168、H-22229、H-2251862-42、H-2251962/43的退货单没有恒辉公司人员签名的=1136.67元以及单号为H-22174报废租赁物下托多算的5元后,判决恒辉公司应向宇联公司支付报废材料赔偿款金额为6858元-1136.67元-5元=5716.33元。同时,按宇联公司提交的《丢失材料赔偿表》主张盘扣立杆、横杆、斜杆、基座的赔偿单价7000元/吨,槽钢的赔偿单价为5000元/吨,计算出丢失材料赔偿金额为295027.2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宇联公司认为上述五张单号没有恒辉公司签名责任在***公司,并表示不应扣减1136.67元,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辉公司已确认对报废材料数量没有异议,故其要求确认报废材料赔偿款应为3524.06元,理由不成立。恒辉公司对上述计价标准提出异议,要求按4000元/吨计算赔偿款,与本案前述认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宇联公司要求调整一审判决违约金标准应否支持。虽然恒辉公司存在逾期未向宇联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款等事实,但宇联公司并无举证证***公司的该行为给其造成的实质损失,因此,可视为恒辉公司违约行为实际给宇联公司仅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各自过错责任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恒辉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宇联公司支付欠付款项的违约金,并对宇联公司主张超出的金额,不予支持,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宇联公司上诉要求调高违约金标准,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联公司、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3元,由上诉人广东宇联模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77元,由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盾 审判员易超前 审判**祎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