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6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澳背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群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东平半岛环岛一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委,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惠州市群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7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创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群星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恒辉建设公司无需向创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创兴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署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明确限定违约金的上限,创兴达公司请求违约金超过该上限的部分不应当被支持。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若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及利息,最高限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总价的1%。该约定具体明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创兴达公司提供的多张结算单,恒辉建设公司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有合同明确约定利息及上限的情况下,出现以结算单形式突破合同以确认额外高额利息,有违常理及交易习惯,存在创兴达公司伪造证据或与***、***串通合谋以损害恒辉建设公司利益的可能。即使恒辉建设公司项目人员与***、***在后续结算单中以其他方式计算违约金是合法真实的,亦应当受限于主合同的约定。故本案中创兴达公司诉请违约金超过34066元的部分应当被予以驳回。(二)合同明确具体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创兴达公司无权要求恒辉建设公司支付未开具发票款项部分的违约金。创兴达公司向恒辉建设公司供货总计货款为8406611元,截至上诉之日,创兴达公司仅向恒辉建设公司开具77013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有705285元未开具发票。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创兴达公司向恒辉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恒辉建设公司向创兴达公司付款的条件。故即使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但开具发票已俨然成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恒辉建设公司应承担未开发票部分的违约金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缺乏法理和法律基础,显失公平。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性质不同,民间借贷中利息系出借人的利润,法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是综合考虑风险与收益等因素确定的,而在买卖关系中,合同价款是由成本和利润构成的,如果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近四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已有利润又按照利率保护上限计息,因此违约金计算方式失之偏颇。以LPR4倍为利率计算违约金畸高,应当予以纠正或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恒辉建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违约金旨在达到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其性质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仍是其主要属性。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具体本案中,之所以恒辉建设公司存在欠付款项,是因为:其一,创兴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创兴达公司本身存在过错;其二,创兴达公司至今仍未向恒辉建设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其三,案涉项目因疫情等原因至今仍未竣工验收及结算,在疫情肆虐的几年导致民营实体企业遭受重创,恒辉建设公司也在其中,若存在欠付款项也无主观恶意。(四)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收取货款时开具发票是创兴达公司在税法上的义务亦是合同义务。基于节省司法资源,若认定恒辉建设公司应向创兴达公司支付款项(包含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创兴达公司在恒辉建设公司付款前,应向恒辉建设公司开具已收取款项加上还应收取货款及违约金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恒辉建设公司需向创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约102万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该计算方式及数额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创兴达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约定限额1%的标准问题。第一,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甲方授权***、***等人办理结算及签署结算单,以及确认其签署的一切文字性文件,均等同于甲方认可,结合创兴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建设公司人员指定签字的对账单及利息对账单可知,恒辉建设公司对于对账单记载的利息计算标准及利息金额已经进行确认,且在双方长期的对账中,也未对计算标准及利息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双方已经通过指定签字人员签字的方式,实际变更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经不存在1%限额的问题。第二,即使有限额标准,根据合同第9条第1项第6款对于合同约定1%限额,应当理解为每日的违约金及利息的金额,最高限不超过当日累计未付总价的1%的标准,而非指现金尚欠金额的1%。第三,如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现金尚欠的金额1%为上限,则无论恒辉建设公司逾期多久,其违约金都不超过34066.11元,明显过低,这不仅完全不足以弥补创兴达公司因为恒辉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也明显会助长恒辉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相悖。(二)对于发票开具问题,创兴达公司已在2021年11月27日,开具全部的货款发票,不存在延期开具发票及尚未开具发票的情况。恒辉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为合同的主要义务,直接影响创兴达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创兴达公司的发票开具义务仅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不能阻却恒辉建设公司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而违约金是因其主要义务的违约而进行支付的,不能以附随义务来进行对抗。创兴达公司作为收取货款的一方,一直在积极履行开票义务,在恒辉建设公司尚欠300多万货款的情况下,早已开具全部的货款发票,但恒辉建设公司却长期恶意拖欠货款。对于一审法院按LPR4倍标准的问题,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6点明确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8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2条明确规定,违约金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疫情影响及公平原则,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大幅度下降至LPR4倍。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LPR4倍标准,并没有超过恒辉建设公司已经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违约金发票开具事宜,违约金发票的开具,该费用是因恒辉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因此恒辉建设公司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开具违约金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应***建设公司自行承担。 群星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群星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没有与创兴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创兴达公司主张群星房地产公司支付购销合同货款没有合同依据。(二)案涉工程群星房地产公司已经以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发包给总承包单位即恒辉建设公司,材料由该总包单位自行采购,该材料并非群星房地产公司自行采购,创兴达公司诉群星房地产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群星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与恒辉建设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四)即便恒辉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创兴达公司主张群星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欠付恒辉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创兴达公司主张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货款,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欠付的工程款,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群星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承担欠付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群星房地产公司不需承担合同义务,更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创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辉建设公司向创兴达公司支付货款3406611元;2.恒辉建设公司向创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7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以25631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月5日;以5631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以1435196.5元,自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2021年2月3日;以735196.5元,自2021年2月4日计算至2021年2月15日;以1985970元,自2021年2月16日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以2770281.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以2270281.5元,自2021年5月1日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以31495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以264953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以36824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以2882458.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以351137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以2511371为基数,自2021年8月14日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以3413268.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计算至2021年9月10日;以291326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以3732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5日;以41719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以37719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以38066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以36066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4日;以34066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计算至2022年4月7日;上述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340661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3.恒辉建设公司向创兴达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4.群星房地产公司对恒辉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建设公司、群星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9日,创兴达公司(供方、乙方)与恒辉建设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赛格假日广场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向乙方订购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赛格假日广场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部位为基础及主体等,方量约15000立方米(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供货期从2020年7月29日至该项目工程结束;双方对混凝土等级、单价、特殊混凝土均作出约定;乙方应以专用搅拌车将混凝土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若工地签收、对账人员有变动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如果已发生变动却未书面通知乙方,出现争议责任由甲方承担;每批混凝土供应数量以甲方施工现场签收发货单累计的实际数量为准;每月结算周期为自然月,每月5日前乙方凭甲方已签收的混凝土发货单按合同第二条所列单价与甲方办理结算,每月方量和金额的结算由乙方出具对账单,经甲方指定的对账人员(附表中填写)签字或**(甲方公章、财务章或项目部印章)后确认,甲方须在收到乙方出具的对账单3天内办好对账手续,逾期视为默认乙方的对账数据,如甲方逾期到下个供应量的截止日还未办好对账手续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人民币100万元给乙方,当预付款不足以支付后续货款时甲方再追加预付100万元给乙方,以此类推,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预付款给乙方,则视为乙方垫资,混凝土各强度等级单价在原预付款单价基础上增加20元/m3进行结算,当月货款必须在次月15日前付清;因混凝土销售行为存在需方支付货款之前,要求供货单位现开具《收据》或《发票》给需方,由需方财务部门审核认定后才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乙方每次办理完结算后必须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若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及利息最高限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总价的百分之一;甲方授权以下人员办理结算及签署确认结算单,以下被授权人签署的一切文字性文件均等于甲方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报料员周松、**,材料签收人员**、程义,对账结算人员***、***,合同签约人***;双方可签订相关协议作为合同附件,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等。 签约后,创兴达公司向恒辉建设公司供货,供货期间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针对每月供货数量及金额双方均进行了对账,其中:2020年10月供货金额12768元,2020年11月供货金额为243542.5元,累计未收金额256310.5元,需方处均有***、***签名,签名时间均为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供货金额为1378886元,累计未收金额1635196.5元,2021年1月19日***签名确认,2021年1月26日***签名确认;2021年1月供货金额1250773.5元,累计销售金额2885970元,未收金额1985970元,2020年3月***、程义签名确认,2021年3月29日***亦签名确认;2021年3月供货金额784311.5元,累计销售金额3670281.5元,未收金额2770281.5元,2021年4月24日***、程义等签名确认;2021年4月供货金额879250.5元,累计销售金额4549532元,未收金额3149532元,2021年5月11日程义签名确认,2021年5月19日***、***亦签名认可;2021年5月供货金额1032926.5元,累计销售金额5582458.5元,未收金额3682458.5元,2021年6月21日程义、***、***签名确认;2021年6月供货628912.5元,累计销售金额6211371元,未收金额4311371元,程义于2021年7月10日在需方处签名,***、***于2021年7月19日签名确认;2021年7月供货金额901897.5元,累计销售金额7113268.5元,未收金额4413268.5元,程义、***、***分别于2021年8月12日、8月17和8月19日签名确认;2021年8月供货金额819097.5元,累计销售金额7932366元,已收金额370万元,未收金额4232366元,程义、***、***分别于2021年9月14日、9月15日及9月17日签名确认;上述每月供货期间恒辉建设公司支付的金额均为货款本金金额。2021年9月供货439595元,累计销售金额8371961元,备注表明“2021年9月10日收到50万元整,其中砼款335258.74元,利息164741.26元”,2021年10月20日程义签名表示本月方量无误,10月21日***、***在需方处签名,并手写注明“利息按单利计算,不按复利计算,即利息不计利息;付款50万为付本金款项”;2021年10月供货金额34650元,累计销售金额8406611元,备注载明“2021年10月18日收到40万元整,其中砼款316521.04元,利息83478.96元”,2021年11月10日及2021年11月17日,***、***分别在需方处签名,并备注“利息不计息,付款金额计本金减少”。 创兴达公司提交多份《利息对账单》,显示恒辉建设公司就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部分与创兴达公司进行核对,其中:2021年12月24日,***手写“11月:截至2021年10月31日,总计货款8406611元;至2021年10月总计已支付4600000元,至11月30日止,总计已支付4800000元;4月至11月利息合计175095.99元”。 恒辉建设公司向创兴达公司转账共计500万元,其中:2021年11月30日、2022年1月4日各转账20万元。 庭审中,创兴达公司确认律师费未有实际支出。 项目公示信息显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群星房地产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创兴达公司与恒辉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对账单可知,创兴达公司实际向恒辉建设公司供货8406611元,恒辉建设公司实际付款500万元(370万元+50万元+40万元+20万元+20万元)。现恒辉建设公司尚欠货款3406611元可确定,创兴达公司诉请恒辉建设公司支付该货款3406611元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恒辉建设公司至今未有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创兴达公司诉请恒辉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合理,但计算方式应予以调整,依据双方的对账单及利息对账单可知,双方对欠付期间的利息已进行部分结算,参考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175095.99元;后续违约金分别以360661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至2022年1月3日,以340661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另,因创兴达公司未有实际支出律师费,现创兴达公司诉请恒辉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群星房地产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创兴达公司以群星房地产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作为实际受益人承责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406611元;二、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括: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75095.99元;后续违约金分别以360661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至2022年1月3日,以340661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56元、保全费5000元,分别由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40元、保全费177元,由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9316元、保全费4823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创兴达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创兴达公司已经足额开具发票的事实。经质证,恒辉建设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无法达到创兴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一)截止本质证意见出具之日,恒辉建设公司仅收到创兴达公司提供的79323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有474245元发票(创兴达公司提交证据发票号为63171412、63171413)未向恒辉建设公司提供,恒辉建设公司因此无法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二)恒辉建设公司认为,创兴达公司要证明其已向恒辉建设公司履行足额开具发票的事实,应以实际移交送达发票到恒辉建设公司手中为准,恒辉建设公司未收到474245元发票,创兴达公司应当一并举证已移交发票的依据,根据财务发票税务的严谨性,在交易习惯中移交接收正式发票原件,发票提供方应存有接收方发票方财务签收单或者存有邮寄送达依据。同时,不能仅凭创兴达公司仅是内部开具474245元发票,却一直未将移交给恒辉建设公司而认定创兴达公司已向恒辉建设公司履行开具474245元发票的义务。合同明确履行具体开具发票义务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创兴达公司无权要求恒辉建设公司支付未开具发票该部分款项(即474245元)的违约金。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6款的约定,创兴达公司向恒辉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恒辉建设公司向创兴达公司付款的条件,故即使创兴达公司认为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开发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此时恒辉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的先履行抗辩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非基于“开具发票”这一义务的性质,开具发票已俨然成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恒辉建设公司应承担未开发票474245元款项的违约金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9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在恒辉建设公司与创兴达公司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交付发票”是创兴达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负有的合同义务,该给付义务属出卖方依法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在收取货款时开具发票是出卖人在税法上的义务亦是合同义务。为了避免恒辉建设公司一直未能收到4742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为了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另诉要求创兴达公司履行发票交付义务,恳请法院在判决恒辉建设公司支付款项前,要求创兴达公司提供移交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474245元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若有)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恒辉建设公司再支付剩余474245元款项及违约金(若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恒辉建设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金额的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创兴达公司(供方、乙方)与恒辉建设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以下人员办理结算及签署确认结算单,以下被授权人签署的一切文字性文件均等于甲方认可,并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对账结算人员为***、***。在创兴达公司提交的《利息对账单》中,***手写“(2021年)4月至11月利息合计175095.99元”,依照合同约定,***签字确认的《利息对账单》对恒辉建设公司有约束力。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最高限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总价的百分之一,但该违约金或利息标准明显过低,如恒辉建设公司一直拒付货款而仅需承担欠款总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的规定,约定违约金过低的亦可调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1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75095.99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2021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八,恒辉建设公司提出抗辩,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为创兴达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与恒辉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并非对等给付义务,且创兴达公司已开具全部货款发票,恒辉建设公司要求创兴达公司先开具违约金发票再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辉建设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娜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