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1民初3106号
原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辉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槎龙联社)、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槎龙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合计4315947.66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整(以4315947.66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退还款工程保证金437463.79元整及利息(以437463.79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合计元757000.00元整(暂计至2023年10月16日,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1000元/天违约金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函费等。以上诉讼标的暂合计5720411.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槎龙联社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A、B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村(增槎路旁),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提供的“*A、B栋建筑图、结构图和消防系统图,包括基础工程(含桩基)、支护桩、主体工程、围护结构、外装修、屋面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不含设备、不整理资料)、地下室不含人防”,合同总价暂定为77732345元,综合单价为1550元/平方米。另,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为:乙方完成至地下室封顶“正负零”后,甲方下属单位支付合同暂定总价为20%,即人民币15546469元;主体封顶后,甲方下属单位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累计至40%),即人民币15546469元;完成外墙装修建设后,甲方下属单位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累计至45%),即人民币3886617.25元;全部工程竣工终验通过,完成结算后甲方下属单位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累计50%),即人民币3886617.25元;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0%,自竣工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分期无息结清;工程结算以固定单价形式,按最终竣工验收完成后实际测算工程量结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被告应于工程封顶并通过阶段性验收后无息退还给原告。上述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期、质量标准、保修期及双方权利义务均作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10月,原告恒辉公司完成B栋物业施工,A栋物业因政策文件要求,仅完成工程桩及基坑支护工程,剩余部分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工。2020年9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9月23日,双方签署《*A、B栋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案涉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即该项目工程A、B实际造价为43769934.57元,其中A栋总价金额为11572099.90元,B栋造价金额为32197834.67元。双方同意结算金额按造价总金额43769934.57元下浮20%结算。即实际结算价为35015947.66元,截止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300万元整,对于剩余12015947.66元支付约定为:补充协议签订当月支付200万元整;2020年10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1年2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1年3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1年4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1年5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1年6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1年7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1年8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1年9月20日支付280万元;2021年10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1年12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1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2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3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4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5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6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7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8月20日支付20万元;2022年9月20日支付2815947.66元。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2023年9月23日,被告槎龙联社与***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是槎龙联社属下集体企业,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槎龙村(增槎路旁)的“*A、B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由“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负责支付。截止目前,两被告合计已付工程款为30500000元,欠付工程款本金为4515947.66元,未退还工程保证金为437463.79元。202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槎龙联社、被告***辩称:我方确认尚欠工程款本金4315947.66元,同意退还保证金437463.79元。对于违约金,首先,我方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是重复的。其次,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但我方不构成违约。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案涉工程款由***支付。而***主要靠租金收入,疫情期间大量的物业欠租,导致其资金链断裂,原告对此情况也知晓。因此双方在每月付款中经过相互的沟通和联系,都达成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于每月5号前提供与当月甲方应付款项金额相匹配的足额、合规的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验收无误后按时向乙方给付当月款项。若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的,甲方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且甲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我方提供证据显示虽然我方没有按补充协议的期数和金额来付款,但每月均有付款,每月付款金额与原告向我方提出的工程收款申请表发票的金额一致,原告每次申请付款均经双方商议。因此我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方在2023年11月支付原告一笔款项后,就发现账户被原告冻结,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请款。我方也向原告表示可以一次性将工程款及保证金退还,但原告要求我方支付100多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庭前我方多次联系法院,希望促成和解。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
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B栋的补充协议》《催款函》《关于广东恒辉建设集团的回复函》《证明》、工程款收款申请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恒辉公司系2007年3月22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
2017年1月24日,槎龙联社(合同甲方)与恒辉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A、B栋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村(增槎路旁)。承包方式:根据甲方要求及图纸范围的内容,采取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施工、包消防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前甲方需安装完成电梯及提供消防系统所需电源,装修和市政达到消防验收要求),设备及材料价格按同时期《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执行。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6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5天。工程总价款暂定为77732345元。本工程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工程款由甲方下属的***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至地下室封顶“正负零”后,甲方下属单位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及人民币15546469元,乙方出具资料协助甲方验收。主体封顶后,甲方下属单位向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20%(累计至40%),即人民币15546469元,乙方出具资料协助甲方验收。完成外墙装修建设后,甲方下属单位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累计至45%),即人民币3886617.25元,乙方出具资料协助甲方验收。全部工程竣工终验通过,完成结算后甲方下属单位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5%(累计至50%),即人民币3886617.25元,乙方出具资料协助甲方验收。质保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0%,自竣工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分期无息结清。工程结算以固定单价形式,按最终竣工验收完成后实际测算工程量结算。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从逾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偿付拖欠数额的违约金。如乙方无法按甲方要求时间或质量标准施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更换施工方,对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按其数量和质量情况据实结算。合同并详细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9月23日,槎龙联社、***(合同甲方)与恒辉公司(合同乙方)签订《*A、B栋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村(增槎路旁)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乙方按合同要求于2019年10月完成B栋物业施工,A栋物业则因政策文件要求,A栋物业只完成工程桩及基坑支护工程,剩余部分工程实际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完工。乙方在2020年9月份提交*AB栋的竣工报告。据此,根据A、B栋实际工程量,该项目工程A、B栋实际总造价为人民币43769934.57元,其中A栋造价金额为11572099.90元,B栋造价金额为32197834.67元。现就工程结算金额、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经过双方协商同意,该项目工程总造价按AB栋物业实际工程量总造价43769934.57元下浮20%进行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为35015947.66元。鉴于乙方于2018年1月和11月已收到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3000000元,余下工程款人民币12015947.66元将按如下方式分期支付;2、本补充协议签订当月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余下工程分24期付清,其中第1期至11期每期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第12期支付人民币2800000元,第13期至23期每期支付200000元,第24期付清该项工程款的所有款项。详见表格,表格显示该24期款项支付时间自2020年10月至2022年9月,于每月20日支付。乙方应于每月5号前提供与当月甲方应付款款项金额相匹配的足额、合规的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验收无误后按时向乙方给付当月款项。若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的,甲方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且甲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除上述工程款之外,甲方无需再另行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与款项。双方约定按以上方式甲方支付工程款给乙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作为支付乙方的损失。若本补充协议约定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仍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上述协议签署后,恒辉公司每期向***提交《工程收款申请表》,向槎龙联社开具发票,***按照恒辉公司每期申请金额付款。其中,第1期至第11期付款金额与协议约定应付款金额一致;第12期至第15期付款金额为20万元,第16期至第24期付款金额为10万元,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7月每月1期付款10万元,自2023年8月至2023年11月每月1期付款20万元。***提交恒辉公司第12期(2021年9月)《工程收款申请表》,显示申请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槎溪商贸大厦A、B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12期(2021年9月)应付工程款280万元整,本次请款为20万元整”;第16期(2022年1月)《工程收款申请表》,显示申请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槎溪商贸大厦A、B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16期(2022年1月)应收工程款20万元,本次请款为10万元整”;2022年10月17日《工程收款申请表》,显示申请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槎溪商贸大厦A、B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经双方商议,本次请款为10万元整”;2023年8月12日《工程收款申请表》,显示申请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槎溪商贸大厦A、B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经双方商议,本次(2023年8月份)请款为20万元整。”槎龙联社、***主张因疫情影响收入减少,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时间及金额,***按恒辉公司申请款项数额支付,不存在违约。恒辉公司则主张因双方关系较好,基于照顾,其司请款金额按槎龙联社、***的指示确认数额。
2020年9月23日,槎龙联社、***向恒辉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村第五经济合作社,是槎龙经济联合社属下的集体企业,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槎龙村(增槎路旁)的“*A、B栋”项目的所有工程款由“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负责支付。
2023年11月7日,恒辉公司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2023年11月27日,恒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23)粤0111民诉前调356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槎龙联社、***名下价值5720411.45元的财产。恒辉公司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另外恒辉公司提交《投保及缴费信息通知书》及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其支付保函费3432.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恒辉公司与槎龙联社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B栋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恒辉公司已将完成项目建设交付槎龙联社使用,槎龙联社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恒辉公司与槎龙联社双方结算确认涉案项目总价款为35015947.66元,现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4315947.66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迟延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槎龙联社所举的证据及***审**来看,双方自第12期付款开始未按照原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实际履行过程中由恒辉公司提交申请表并开具发票,***按恒辉公司申请金额付款。较之前补充协议约定,恒辉公司实际上对槎龙联社还款时间给予了宽限延长,每期还款金额也进行了调整,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此前约定,该履行期间槎龙联社依据恒辉公司的请款申请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恒辉公司提出自2021年9月20日起按1000元/天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恒辉公司自2023年11月9日最后一次以上述方式申请付款后,不再以该方式请款,并于2023年11月7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主张槎龙联社支付余下全部欠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3年11月7日起算,按合同约定1000元/天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4315947.66元为限。恒辉公司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恒辉公司主张退还工程保证金437463.79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槎龙联社、***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承责问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为恒辉公司与槎龙联社,双方合同虽约定***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但未有槎龙联社免除付款义务的约定,槎龙联社作为合同发包方,对涉案工程负有付款义务。***出具《证明》表示其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可视为对槎龙联社所负债务的加入,故对恒辉公司主张***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恒辉公司主**函费3432.25元,属于自身诉讼成本,应由恒辉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经济联合社、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15947.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15947.66元为本金,自2023年11月7日起算,按1000元/天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本金4315947.66元为限);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经济联合社、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槎龙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437463.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7463.79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日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42.88元,由原告负担7015.59元,由两被告负担44827.2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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