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3民终2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3)黑03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3)黑0302民初2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独立偿还欠付***的材料款105,00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属于某某的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二个自然段认定***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属于履行某某的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两项依据:第一,鸡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鸡建信(201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第二页中“不能认定某某在鸡西市采煤沉陷区**小区**段项目建设中存在转包行为。”的表述,不能据此认定***系某某工作人员,不能认定***于***处购买价值105,000元材料履行的系某某职务行为,该信访处理意见书仅表达上诉人没有非法转包的行为,不能用于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第二,其依据的多项判决虽案涉工程与本案相同,但双方当事人并不相同,我国并无判例法,不能依据以往案例判决本案,且即便以往判决认定***系职务行为,但本案***向***购买木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要依据本案的证据、木材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双方是否有买卖合同合意的本案案件事实上来判断,盲目依据以往判例的裁判行为明显是不合法的。事实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系某某的实际控制人,并非某某的工作人员,某某无义务也从未为***缴纳过社保,员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凭证中也从未出现过***。某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实际控制的某某,***独立进行施工和清算,***于***处购买价值105,000元材料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或其代表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非履行某某职务行为,与某某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已***公司运送材料,某某已将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建设中,***与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成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于除***以外的其他十余家材料供应商处采购过案涉工程建筑材料,发生过数笔交易。因材料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某某相关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与除***以外的上述十余家材料供应商均有过多次实际接触磋商,均签订过材料采购合同,均办理过交付材料、给付货款等相应手续。唯独***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与某某相关工作人员就材料采购、交付及给付材料款等事宜有过实际接触磋商,也不能提供有某某签字**的合同书,而是于工程竣工多年后才持仅有***所雇佣人员签字、没有任何某某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入库单等单据***公司主张其所称的材料款及利息,案涉工程于2016年年末完工,***于2019年才第一次向上诉人主张欠款,如果***在送材料之初认为其与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在长达三年的期间都没有主张过明显有违逻辑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可见两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伪造证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可能。一审法院认定***已***公司运送材料完成交付,某某已将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中,双方买卖合同成某,明显错误且缺乏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在鸡西市涌新小区项目部对外代表某某履行职务,系某某工作人员,***购买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首先,***购买木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以某某名义代表某某购买材料。本案案涉工程是鸡西市政府公开招、投标的鸡西市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工程,该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依据招、投标的法律程序经政府严格审查后,确定该工程的唯一中标主体为某某。某某与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工地施工牌匾也公示施工单位是某某,这一事实众所周知。某某在同类**案件二审开庭时,承认***系鸡西市涌新小区项目部负责人身份,某某提供的材料表也注明***系项目负责人,足以说明***是某某的工作人员。***为某某工地施工购买***材料的行为当然系履职行为。如果某某没有授权***管理,***不能进入某某工地,***将购买的材料运入某某施工工地用于施工建设,如果某某没有授权***管理,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如果某某没有授权***购买材料施工,某某与鸡西市保障办签订承包合同后,是***施工建设涌新小区的楼房,至于***与某某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其内部问题,***是某某法定代表人也不影响其兼职做某某工程项目经理。因此,既然某某承认与***之间没有转包行为,那么结合***系鸡西市涌新小区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就否认不了***购买***木材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其次,***购买材料的多件案件判例,与本案事实同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购买***木材用于了案涉工程施工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证据二提供的涌新1标现场人员出具的5**库单及证据三2019年6月26日-27日涌新工地对账单之间可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代表某某施工期间购买答辩人的木材,全部用于某某案涉工程,***对此均予以承认。2、***代表某某是与***就材料采购事项进行磋商后达成协议的,某某接收并使用了***材料。***代表某某购买材料没有签订合同的案例比比皆是,***并不是唯一。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某。故***与***代表的某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某某。3、***不是2019年才第一次***公司主张欠款,***自供货后一直***公司追索欠款,***对此认可,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对此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综上,某某所诉本案虚假诉讼的可能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某某收到***材料并用于案涉工程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某上诉无任何有效的事实和理由,实属逃避债务的狡辩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某某上诉应予驳回。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连带给付拖欠***的木方材料款105,000元;2.某某、***连带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13,30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利息15,522.08元,利息共计28,822.08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推进办公室(发包人)与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推进办公室将鸡西市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工程(涌新小区、腾飞新区二期、**组团)一标段房屋建筑、小区配套工程发包给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2015年10月10日施工,2016年9月9日竣工。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更名为某某。2019年10月23日,***等人举报某某将案涉工程转给个人施工,鸡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信访意见处理意见书》,调查结论为经审查某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其不存在转包行为。诉讼前,***申请对某某在鸡西市**室的工程款15万元进行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270元。并提供登记在***名下的黑G7****号小型轿车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庭审中,***称其向涌新小区运送价值105,000元的建筑材料,该材料用于该小区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提供***签字并确认的2016年4月入库单5**出库单2张、涌新小区一标欠款明细复印件2**以证实。***认可***主张上述事实,某某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称其与***的七台河天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系合作关系,将案涉工程交给***实际控股,***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个人行为,与某某无关。另查,(2020)黑030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黑03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黑民申40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2)黑030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2)黑03民终8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3)黑民申7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22)黑03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3)黑03民终4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2)黑03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3)黑03民终39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属于履行某某的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某某、***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向鸡西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涌新小区运送价值105,000元的材料并用于该小区建设,***亦认可该事实,某某系该小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小区配套工程的承包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某”。本案***已***公司运送材料,某某已将该木材用于施工建设中,故双方买卖合同成某,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确认。***已交付货物,某某应给付***货款105,000元,故***要求某某给付货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某,予以支持。***购买上述钢材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某,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但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当******公司交付货物之后,某某就应该给付货款,《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2016年4月***就已将货物运送完毕,但某某一直未给付货款,故***要求某某以未给付货款10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7日的利息28,822.08元的诉讼请求成某,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费的问题,因某某未按期支付货款,导致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保全某某的财产以保证其权利的实现,故***要求某某给付财产保全费1,270元的诉讼请求成某,予以支持。某某辩解其未与***形成买卖合同,系***个人与***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并且2015年10月6日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推进办公室(发包人)与某某(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仅系某某一方并无某某、***,且在鸡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举报鸡西市**小区**段项目施工中标人某某转给个人施工等问题时,某某配合调查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其不存在转包行为。故某某辩解理由不成某,不予采信。判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立即给付***材料款105,000元及利息28,822.08元,合计133,822.08元,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6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某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实际控制的某某,***独立进行施工和清算,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某某承建,某某主张***并非某某的工作人员,***对外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于***处购买价值105,000元材料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或其代表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亦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公司运送材料,某某已将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建设中,某某提供的材料表也注明***系项目负责人,足以说明***是某某的工作人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某,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