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9007民初4923号之一
原告:海南国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65号南珠企业有限公司美府大厦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海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川康庄(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衡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方市市政园林环卫事务中心,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股长。
原告海南国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东方市市政园林环卫事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海南国鑫实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国鑫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国鑫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2.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501.08元,由原告海南国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