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

某某1与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3743号
原告:**1,男,201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理人:**4,系**1父亲,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木吉岭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580503586Q。
法定代表人:楼世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674717008Q。
负责人:柳可立,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楠。
被告:张秀兰,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杨科立,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李某,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2,男,201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2母亲,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3,女,200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3母亲,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奉化锦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吴家埠村莼桐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湖氏塘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MA2AFGLQ14。
执行事务合伙人:**4,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达,宁波市奉化区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1诉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渣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宁波分公司)、张秀兰、杨科立、李某、**2、**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被告张秀兰、杨科立、李某、**2、**3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将宁波奉化锦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锦鑫维修中心)追加为被告,并承担死者杨丙青在事故中的相关责任。对该追加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锦鑫维修中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左红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4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杰、被告国安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红、被告***、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被告安诚财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楠、被告锦鑫维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兰、杨科立、李某、**2、**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12日晚,杨丙青驾驶浙B5××**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沿海中线东往西方向行驶,21时57分许,当车行驶至沿海中线77KM+330M费家红绿灯路口时小型轿车东往南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右前角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驾驶的浙B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核定载重量15780kg,车辆实载41710kg)车头右前角发生碰撞,碰撞后小型轿车被重型自卸货车向前推滑,造成杨丙青及小型轿车车内副驾驶室乘员张爱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张爱芹抱于手中的原告**1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杨丙青生前系被告锦鑫维修中心的员工,其受该维修中心经营者**4(原告**1法定代理人)的指派前往奉化区莼湖街道费家承接车辆维修业务,在去往的途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张秀兰、杨科立、李某、**2、**3分别是杨丙青的父母、妻子、子女。
被告***系被告国安渣土公司的员工,被告国安渣土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该交通事故。
二、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杨丙青、被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爱芹、原告**1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1、被告***是浙B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受雇于车辆所有人被告国安渣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额度100万含不计免赔);2、杨丙青驾驶的浙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1万元。
四、原告各项损失:
1.医药费:206538.78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前);
2.护理费:住院105天×76282元÷365天=21944.14元
出院30天×76282元÷365天÷2=3134.88元
合计21944.14+3134.88=25079.02元;
3.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
4.伤残赔偿金(两个七级、一个十级):64886元×20年×44%=570996.80元;
5.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7.鉴定费用:33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100元=10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837914.60元。
五、原告**1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安渣土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39170。16元;2、就上述款项判令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被告安诚财保宁波分公司在车辆附加险范围内就第一项、第二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张秀兰、杨科立、李某、**2、**3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9170。16元。
被告国安渣土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我公司员工,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该交通事故,***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法定代理人**4共支付20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在死者张爱芹一案中已扣除,另外的100000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一张费用金额为12593.26元的只有结算单无发票,且该结算单中姓名为“男091222”,在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告产生的费用且无正规发票的情况下,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此外,部分医疗费票据中患者姓名写的是“杨琪宇”与原告姓名不一致,部分票据中患者姓名写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4,对该些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的票据,均不予认可。部分因外购药产生的费用票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否则不予认可。4、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不能按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应当以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作为依据,故住院期间按每天120元、出院期间按每天60元计算较为合理。5、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及住宿费请作为整体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责任比例划分,按6000元计算较为合理。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国安渣土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涉案车辆浙B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我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范围内实行10%的免赔率;4.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国安渣土公司一致5.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一伤,之前根据各方确认,死者杨丙青、张爱芹及本案原告**1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获赔比例各占三分之一,故本案中原告可在交强险40000元、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获得赔付。
被告安诚财保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国安渣土公司一致。2、
被告国安渣土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办理保险理赔时被告国安渣土公司需提供安全生产相关的证明,本案中被告国安渣土公司并未提供。涉案事故造成二死一伤,法院已处理的涉及死者的另外二赔偿案件中并未一并处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故本案中建议不合并处理,被告国安渣土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向我公司另行主张理赔。3、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本案中原告的赔偿损失如何认定,被告国安渣土公司向我公司主张理赔时应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被告张秀兰、杨科立、李某、**2、**3答辩称,死者杨丙青生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4经营的锦鑫维修中心的员工,其是受**4指派驾车外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杨丙青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即锦鑫维修中心承担。原告将杨丙青的五位近亲属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
被告锦鑫维修中心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中另一死者即驾驶员杨丙青生前是我维修中心的员工,对杨丙青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1在本交通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37914.60元。事故理赔处理中,杨丙青的家属与张爱芹、**1的家属均同意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按各三分之一进行分配,由杨丙青家属受偿三份之一、张爱芹家属受偿三分之一,伤者**1受偿三分之一。故原告**1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797914.6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后,原告**1从被告国安渣土公司处可得398957.30元。因涉案车辆浙BF××**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况,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实行10%的免赔率,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00000元。不足部分98957.30元,由被告国安渣土公司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0元,原告还需返还给被告国安渣土公司1042.70元。因本院之前已判决的本次事故中另二位死者杨丙青、张爱芹赔偿案中,并未一并处理被告国安渣土公司在被告安诚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安诚财保宁波分公司也建议不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亦不作处理,被告国安渣土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安诚财保宁波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事故中的另一死者杨丙青系被告锦鑫维修中心员工,其系受被告锦鑫维修中心经营者**4指派外出承接车辆维修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该工作单位承担责任。故在本事故中属于杨丙青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由被告锦鑫维修中心承担。原告对由被告锦鑫维修中心来承担杨丙青的赔偿责任亦予以认可。故被告锦鑫维修中心应按照50%的事故责任向原告赔偿398957.3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其中12593.26元抢救费用只有结算单无发票,庭后原告到就诊医院补开发票未果,但医院提供了该抢救费用的详细清单、具体的费用构成明细。同时,医院还对部分票据中无注明原告姓名的原因进行了说明。被告对该补充材料亦未提出异议。至于,部分票据中患者姓名写为“杨琪宇”,本院认为系医院工作人员的笔误。至于个别票据中患者姓名为“**4”,因原告年幼只有二三岁,**4作为其监护人以个人名义代为缴费,亦符常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40000元(其中包含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300000元,二项合计3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98957.3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0元,原告**1还需返还给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104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波奉化锦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1398957.30元;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404元,减半收取7202元,由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宁波奉化锦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各负担3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左红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淑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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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