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6044号

原告:***,女,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李丽,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杨某1,女,200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杨某2,男,201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以上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李丽,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系原告杨某1、杨某2母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祺,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木吉岭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80503586Q。

法定代表人:楼世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明,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中山西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844868053W。

负责人:吕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丽、杨某1、杨某2为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安公司要求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原告***、***、李丽、杨某1、杨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祺、被告***、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明、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一鸣、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9月12日晚,杨丙青驾驶浙B5××××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沿海中线东往西方向行驶,21时57分许,当车行驶至沿海中线77KM+330M费家红绿灯路口时小型轿车东往南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右前角与相对方向由***驾驶的浙B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核定载重量15780kg,车辆实载41710kg)车头右前角发生碰撞,碰撞后小型轿车被重型自卸货车向前推滑,造成杨丙青及小型轿车车内副驾驶室乘员张爱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张爱芹抱于手中的杨骐宇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杨丙青、***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爱芹、杨骐宇无责任。经死者张爱芹的丈夫杨磊申请,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复核后认为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1、被告***是浙B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受雇于车辆所有人被告国安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2、杨丙青驾驶的浙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1万元。

四、原告各项损失:

1.死亡赔偿金:60134元×20年=1202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至2019年9月12日止,受害人杨丙青的母亲为63周岁,父亲61周岁,女儿10周岁,儿子6周岁,故五原告主张分别按17年、19年、7年、12年计算,且计算标准为34598元/年,本院予以支持。第一阶段7年及第二阶段5年所需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34598元/年的标准,故为34598元/年×12年=415176元;第三阶段5年仅剩父亲、母亲需要扶养,即(34598元/年÷2人)×2人×5年=172990元;第四阶段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598元/年÷2人×2年=34598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622764元,两项合计,死亡赔偿金为1825444元;

2.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4000元;

3.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

4.丧葬费:70780元÷2=3539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6.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897834元。

五、原告***、***、李丽、杨某1、杨某2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30417元;2.判令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判令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932917元。

被告国安公司答辩称:1.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2.我司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另外投保了商业险,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3.事故后垫付100000元。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国安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2.涉案车辆浙B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我司根据保险合同实行10%的免赔率;4.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5.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为另一位死者和伤者预留。

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浙B5××××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座位险1万元,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处理的是交通事故,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3.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李丽、杨某1、杨某2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97834元。经本院庭后调解,本次事故另一死者的家属及伤者均同意将交强险、商业险按各三分之一分配。故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185783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后,五原告可得928917元,因涉案车辆浙BF××××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情况,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实行10%的免赔率,扣除为本次事故另一死者的家属及伤者预留的款项,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五原告300000元。不足部分628917元,由被告国安公司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给五原告528917元,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保险,本院不予处理,由被告国安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车上人员座位险部分,为免诉累,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较为适宜,故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赔偿给五原告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丽、杨某1、杨某24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丽、杨某1、杨某2300000元;

二、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丽、杨某1、杨某2528917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丽、杨某1、杨某2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丽、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104元,减半收取6552元,由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锡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竺忆云

书 记 员 许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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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