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3579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伏吉,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木吉岭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80503586Q。

法定代表人:楼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6008754120838。

主要负责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波,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国安渣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9年8月1日由审判员董伯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伏吉、被告国安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66172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费用,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安渣土公司答辩称: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依法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外购药没有具体的药品名称,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用医保看的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剔除;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于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和退休人员聘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如原告方有单位的工资发放条,被告才能够认可。

二、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3月25日中午,尹成实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门口处时,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驾驶的宁波D091985号(防盗号)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做出(2018)浙0213民初61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三、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尹成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四、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波奉化锦泰食品商行工作,月工资380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浙江省第九医院住院治疗15天。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国安渣土公司系涉案车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被告国安渣土公司职工尹成实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六、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自行委托,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损伤),建议评定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因交通事故致双额脑挫伤,双额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经住院治疗,其在伤后一段时间需要休养,不能正常参加劳动,目前经法医精神鉴定遗留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建议其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5个月较为适合;其在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无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帮助护理,建议其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其骨折愈合及损伤恢复需要一定营养支持,建议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019年4月4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交通事故致双额脑挫裂伤,双额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骨骨折,右11、12肋骨骨折等。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2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住院期间)。

七、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39682.11元;

2.护理费:原、被告协商约定住院期间150元/天×27天+出院后75元/天×63天=87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

4.交通费:原、被告协商约定为2000元;

5.残疾赔偿金:60134元/年×30%×13年=234522元。

6.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7.鉴定费:353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9.误工费:7.5个月×3800元/月=28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30524.11元。事发后被告国安渣土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对于上述损失的说明: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奉化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9年4月24日原告在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庄山社区卫生院住院治疗五天,是为治疗冠心病,与本案交通事故并无联系,故原告在该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7247.2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发票号为4270199724、4270235926、4270175651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上述医疗费合计67.4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用于治疗眼睛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退休人员聘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800元;

3.关于电瓶车的修理,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无法证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裁决结果:

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奉(公)交认字2017第[3302242017B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尹成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成实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国安渣土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国安渣土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国安渣土公司承担。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30524.1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800元,其余被告国土渣土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对此予以同意。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交通费480元,被告国安渣土公司赔偿费原告交通费720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204989.11元,依法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2993.47元。鉴定费3535元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国安渣土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121元。因被告国安渣土公司已预付赔偿款20000元,应赔偿的费用2841元在预付款中直接扣除,不再另行支付。故原告***尚应予返还给被告国安渣土公司1715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23473.47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1715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293元,减半收取2646.5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国安渣土公司承担247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伯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超琼

书记员殷孩景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