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

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楼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代表人:温绍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渣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3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渣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安渣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性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无效。是否持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联系,无从业资格证未增大机动车辆事故风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即使是无从业资格证也并不代表王建建丧失对车辆的驾驶资格,亦无证据表明无从业资格证书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程度。“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是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进行区分,但不会因为车辆性质不同而增加事故风险、增加出险概率,且即使是营运车辆也大量且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从事非营运活动的情况。根据交通运输部等14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促进道路货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将被取消,并在2018年限期完成,据此也可知“从业资格证书”未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程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处于营运活动存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国安渣土公司应当清楚驾驶货物运输车辆的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资质,应对驾驶员相关条件进行审核,保障所属车辆安全营运,并依据保险公平原则不予采信国安渣土公司的主张。而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为空车状态,且驾驶人持有合法驾驶资格证书,其拥有驾驶、控制和移动涉案车辆的资格。事故车辆当时并未从事营运活动,要求驾驶员持有从业资格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且驾驶人未持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上的联系,亦并无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程度。三、一审判决在认定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已经尽到说明义务存在错误。涉案免责条款理应向投保人说明,国安渣土公司系被保险人,投保人系他人。一审审理中,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和保险条款,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有明显的撕开痕迹,不排除该声明系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从国安渣土公司其他投保车辆的保险材料中提取的可能。四、即使涉案的免责条款不属于无效条款,也不属于未尽明确告知义务的不生效条款,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仍然要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只是笼统的概括,具体由什么部门核发、什么证件均未列明,该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也未有明确的指向,存在保险人任意扩大解释的可能。对格式条款理解具有争议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一审判决对涉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定性有误,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反复不同的表述,一审法院不应认可作为补充证据。国安渣土公司系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相关告知义务应向投保人告知,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均声称系国安渣土公司亲自前往其公司柜台投保,并坚称国安渣土公司为投保人,从未提出投保人另有他人,在国安渣土公司提出其并非本案保险的投保人,即使相关免责条款告知国安渣土公司,也不生效的情况下,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补充投保人另有他人的证据。对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的反复不同的表述,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国安渣土公司收到的材料中载明的审判人员与判决书落款人员不一致。
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原来发送的传票载明审判人员是陈俊,但后来开庭时变更为江敏,江法官在庭上也已告知因陈法官有其他事情变更为江法官,也询问过国安渣土公司是否同意,是否申请回避等,国安渣土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异议。二、国安渣土公司提出涉案车辆并非处于营运活动,但从原奉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王建建笔录显示王建建系接到国安渣土公司微信通知后开车去工地,说明王建建驾驶涉案车辆系从事营运工作。三、国安渣土公司提出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认为这个观点不能成立。上述《通知》只是讲到2018年前将取消总质量在4.5吨以下的营运货车的营运资格证,涉案的营运车辆总质量31吨,远远超过4.5吨,其社会危险性更大,像这种车辆肯定要纳入相关部门监管。四、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及条款是否有歧义,一审判决均已作出正确认定。故一审审判程序正确,法律适用正确,事实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安渣土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渣土的清理、回填;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清运;道路货物运输等。浙B××号车登记在国安渣土公司名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2016年5月13日,彭阳县东升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作为投保人,国安渣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适用条款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车牌号码为浙B××、机动车种类为自卸车;承包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案涉保险费由国安渣土公司缴纳。国安渣土公司、东升公司于当日向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出具投保人声明各一份,均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书写,以表明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免责条款概念、原因、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予以集中说明,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2016年9月14日6时49分许,王建建驾驶国安渣土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当行驶至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金峰路与金海路交叉口,在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右侧与沿金海路北往南行驶的由马良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马瑞想死亡、马良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原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建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违反禁止标线且未看清北往南行驶的车辆盲目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马良皎驾驶未经登记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行经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建建2016年4月6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4月5日,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该交通事故经原奉化市人民法院调解,分别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3月2日出具(2016)浙0283民初7086号、(2017)浙0213民初522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良皎、李晓娣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国安渣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马良皎、李晓娣剩余医疗费844元、死亡赔偿金887040元、丧葬费28775元,合计916659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733327.20元,该款国安渣土公司已经支付了210000元,尚应赔偿523327.20元。确认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良皎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1000元;国安渣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马良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70853.21元承担80%赔偿责任计376682元。国安渣土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马良皎支付100000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4月2日支付223327.20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6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7月27日支付60000元,加上调解书确认已经支付的210000元,合计支付109332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安渣土公司、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责条款的解释和效力以及王建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符合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的拒赔事由。国安渣土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属无效条款,该条款内容存在歧义,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未审核驾驶员资质,系保险公司责任。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认为,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系对驾驶技能的评判,该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并不存在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明确,且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经在投保人声明书上盖章确认知晓免责条款内容,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免责条款应属有效条款。保险法的制定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并且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安渣土公司作为道路货物运输的专业公司,成立已达六年之久,应当清楚驾驶货物运输车辆的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资质,国安渣土公司对驾驶员相关条件进行审核,保障所属车辆安全营运,既是企业价值目标实现的要求,也是运输企业的社会责任。事故发生时,王建建取得驾驶资格不到六个月,未过驾驶实习期,其驾驶在道路上进行货物运输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显然较高,且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货车本身违反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国安渣土公司对此未尽到严格管理职责。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存在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不负责赔偿,并未加重国安渣土公司的责任,而是国安渣土公司应当履行的责任,国安渣土公司作为运输公司将审核驾驶员资质的管理职责转嫁给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平原则相悖。故国安渣土公司主张案涉免责条款无效,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案涉条款内容指向明确。本案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存在多种解释,国安渣土公司认为许可证书也可理解为驾驶证,与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无驾驶证”情形相冲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将保险条款中案涉免责条款以加粗、黑体方式提示,且将全部免责条款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集中印刷并进行说明,投保人东升公司在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确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作了书面明确说明,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现国安渣土公司认为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应当视为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单的保险费实际系国安渣土公司缴纳,保险公司同时向国安渣土公司告知相关免责事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诉争免责条款指向明确,未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且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国安渣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受该免责条款的约束。国安渣土公司允许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驾驶其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不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国安渣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国安渣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国安渣土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传票一份,拟证明该案一审传票中记载审判员系陈俊,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从未告知变更承办人的事实,一审审理程序不当;证据2.《通知》一份,拟证明相关部门对道路运输资格证已予取消,从而印证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证,没有因果联系。
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传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审庭审中已经询问过国安渣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承办人及相关事项。对证据2《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证据中无法看出营运从业资格证已取消,国安渣土公司提供的由14个部门联合制作的《通知》只是说争取把4.5吨以下的货物从业资格证予以取消,本案国安渣土公司的营运车辆总质量有30余吨,不在取消范围之内。另外驾驶人王建建也知道从业资格证的重要性,根据一审中国安渣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当时王建建是花了3万元买了一个假证,说明其对从业资格证书的重要性有充分认识的。
本院二审中,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原奉化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王建建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建建是从事营运工作。
国安渣土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二份询问笔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是复印件。有关笔录内容也并未说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建建在从事营运工作。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国安渣土公司提供的证据1传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对于证据2,《通知》发布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其内容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询问笔录,该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系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有效,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是否可基于该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一、国安渣土公司认为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未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东升公司签字的“投保人声明”并非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声明。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东升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国安渣土公司提出该声明不是本案保险相对应的声明,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保险被保险人为国安渣土公司,款项也由国安渣土公司交付,国安渣土公司也以投保人名义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的理解是否存在歧义,因涉案保险标的明确载明系用于“营业货运”的自卸车,国安渣土公司及投保人东升公司作为专业的道路运输企业,相应的证书系指货运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应无疑义。因此,阳光保险宁夏分公司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可以认定。二、国安渣土公司认为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涉案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载明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国安渣土公司作为道路货物运输的专业公司,应当清楚驾驶涉案车辆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质。王建建驾驶涉案车辆时,既未过驾驶实习期,也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国安渣土公司未尽到严格管理职责,亦违反了相应的规章规定。至于《通知》中废止相关职业资格的内容,因该《通知》的发布日期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而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对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的条件具有明确规定,且该规定未被废止。故国安渣土公司提出涉案免责条款加重国安渣土公司责任、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一审法院在涉案传票中载明审判人员与实际的审判人员不一致问题,经查,一审庭审时,对于审判人员江敏的回避等权利义务已经告知到庭当事人,且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虽有不妥,但未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国安渣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奉化区国安渣土清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曙炜
审 判 员 王亚平
审 判 员 方资南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新荣
书 记 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