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102民初3655号之一
原告: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9年初,四川昌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中科101”组培苗进行磋商并就炼苗合同条款基本达成一致。2019年3月28日,四川昌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50万元/年的租金拍卖承租了乐山绿宝利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部分流转土地,拟用于与被告合作炼苗的炼苗基地。2019年4月15日,四川昌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关于******;中科101”组培苗的《生产合作协议》。协议第三条:甲方供给乙方的******;中科101”组培苗,必须是100%的生根苗;协议第四条:乙方所炼的成品苗,甲方必须全部回购,回购定价为1.5元/株,如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回购乙方所炼成品苗,甲方将赔付人民币200万元整,作为补偿乙方炼苗的损失;协议第八条约定生根苗单价为0.7元/株;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乐山汽车站为合同履行地即苗木移交地点。2019年4月22日,四川昌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预付了140万元生根苗货款;2019年4月23日,四川昌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预付了7万元生根苗货款。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交付了100万株价值70万元的生根苗,尚有77万元生根苗未发货。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昌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承诺及补充协议书》,将关于******;中科101”组培苗的《生产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一方由四川昌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由原告承担和享有在《生产合作协议》中四川昌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原告截止目前,成功培育成品苗75万株。2019年8月左右,原告方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回购成品苗,未予理睬。2019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回购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延迟回购成品苗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且给原告造成了额外的育苗成本经济损失。从2019年9月10日起,原告已额外承担了育苗款项达357078.7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回购原告培育的成品苗外,还应当赔偿原告额外的育苗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生根苗款货款77万元和回购原告成品苗75万株并支付回购款112.5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6.8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回购之日止炼苗额外的经济损失,现暂计357078.72元(其中租金暂计至2020年1月10日166667元、工资暂计至2020年1月10日74047.6元、电费及电网维护费暂计至2020年2月24日11764.12元、购买培育材料成本104600元)。以上费用暂合计2820578.72元。
被告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及四川昌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承诺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四川昌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在《生产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本案纠纷的实质系各方当事人因履行《生产合作协议》产生的种植回收合同纠纷。《生产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该协议条款内容的核心即是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合同变更承诺及补充协议书》并未变更《生产合作协议》约定的地域管辖合同条款。综上,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生产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该条款表述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虽不规范,但合同当事人对于约定管辖的意思表示明显,且约定由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合同变更承诺及补充协议书》载明了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承担作为《生产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并履行合约范围内的一切约定及责任。原告在受让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现双方基于《生产合作协议》产生诉讼,应适用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定。被告作为《生产合作协议》中的甲方,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