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1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8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5FXE03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工业园区长盛大道(阆峰川明参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MA636L633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36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102民初365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上诉人认为案涉《生产合作协议》第十三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19年4月15日,被上诉人与四川昌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2019年5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昌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变更承诺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承受《生产合作协议》中四川昌稔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前述《生产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该约定内容明显属于约定不明,未对管辖权的具体机构进行明确约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属于约定无效的情形。管辖权约定不明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生产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地域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具体明确。本案应由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管辖。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通过合同条款方式约定管辖。二、上诉人主张“双方前敌的《生产合作协议》第十三条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内容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于法无据,且并未提出具体的法律依据。三、《生产合作协议》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以上合同管辖条款的内容明确了1.争议的机构——人民法院;2.解决争议机构的地域——甲方所在地;3.条款内容的约定目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方式和机构。至于“申请仲裁”与“诉讼”或“管辖”等的含义和表达方式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别,但从整个合同条文内容进行理解,必然得出当事人的书立本意和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当合同争议发生后,选择由甲方(答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真实意思原则确定争议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2020)川1102民初3655号之一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生产合作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虽然该管辖约定“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表述不规范,但该约定由人民法院处理纠纷的意思表示明确,结合级别管辖原则能够根据该管辖约定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认定该管辖约定有效。《生产合作协议》中的甲方为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阆中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雯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