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381民初4159号
原告乐山三好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农业)诉被告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好农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被告构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赵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昌稔公司与被告构树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生产合作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构树公司与昌稔公司、原告三好农业在《合同变更承诺及补充协议书》中盖章,并由被告构树公司备注“同意合同变更”,故三方已达成合意,即由原告三好农业替代昌稔公司成为前述《生产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由三好农业与被告构树公司继续履行《生产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回购原告已育好的成品苗;二是被告应当支付的回购货款;三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四是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回购原告已育好的成品苗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工作人员罗瑶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说明在2019年9月,被告方认可的原告负责人已明确告知被告可以出苗并要求被告予以回购,且罗瑶还明确告知被告可以采用双方各派一人选成品苗的方式进行出苗,但被告仍未予以回购。即使,按照被告陈述的案涉构树苗生长周期至少6个月,从2019年9月至今,也早已达到案涉构树苗出苗的周期,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生产合作协议》履行回购成品苗的义务。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天气原因2021年4月进行回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回购货款的问题。原告为清点成品苗数量,采取“四个炼苗大棚内的杂交构树中科101炼苗盆数进行清点,确定具体数量后,从中随机抽取炼苗盆,再清点取样盆内幼苗树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方式进行,本院认为对该份公证书可以采信。虽公证中未采取逐苗清点的方式进行,但原告已对此进行合理说明,即清点数量巨大以及公证费成本的提高,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原告育苗现场清点并确认成品苗出苗数量,应视为被告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可予以采纳并作为案涉回购成品苗计算依据。经原告计算成品苗共计847,231株,按照双方约定的1.5元/株回购,被告应当支付的回购款1,270,846.5元。
三、关于被告应当返还的原告已支付的货款的问题。
被告提供的《2019年生根苗发乐山明细》中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即被告主张的明细表未经原告确认。被告虽将该表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但原告工作人员同时表示没有扣除发苗上的损耗,且该数量巨大,故在被告发送明细表后,该表也未得到原告确认。被告主张是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出苗,但在被告提供的与罗瑶微信聊天记录中,罗瑶也明确表示要被告先履行回购的义务,且从被告提供的生根苗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在2019年9月后也未再发苗。因此,本案中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共计发出的苗数需要被告提供证据,但被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发货数量,故对被告主张的已发苗数为1,529,750株,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已收苗数为100万株,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为147万元(210万株生根苗),故被告应当返还的生根苗款为77万元。
四、关于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已培育好构树苗后,应当及时回购,否则原告继续培育将会进一步增加原告培育成本,从而给原告带来损失。因双方约定合同标的特殊性,原告继续培育的行为事实上防止了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而被告应当履行回购义务而未履行,故对原告继续培育而带来的成本增加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租金、购买托盘、购买泥炭土、工人工资、电费等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开支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自述培育案涉构树苗需用4个大棚,而不需要156亩土地,但原告培育案涉构树苗需要一定土地,即会产生一定租金;其次,被告主张的电费票据中并非原告名字,但因昌稔公司已在合同变更承诺及补充协议书中作出了说明,故可以认定该笔电费与原告培育成本相关;再者,被告虽然对人工提出异议,但原告为培育肯定需要花费必要的人工开支;最后,托盘、泥炭土与原告培育成本相关,原告提供的零星开支是在2019年9月之后形成,且均是跟农业生产相关的农资物品,故亦与原告培育成本相关,应纳入原告损失予以考量。关于从何时计算逾期回购而增加的培育成本问题,在被告提交的与罗瑶微信聊天记录中,罗瑶已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进行回购,而被告未进行回购,在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双方还在协商回购事宜,此时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回购,被告仍然未回购,故本院认为应从2019年10月开始视为被告已逾期回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虽与原告继续培育成本相关,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考虑原告产生损失的客观性,对此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28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以及利息,考虑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0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2月21日)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应支付回购款1,270,846.5元以及应返还生根苗款770,000元之利息,计算至被告将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此次公证花费12,300元(包括摄影费),有相关票据,因被告逾期回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保全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因原、被告未约定该项费用承担,对此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其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履行回购义务,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构树公司作为甲方与昌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生产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供给乙方的“中科101”组培苗必须是100%的生根苗;2、乙方所炼的成品苗,甲方必须全部回购,回购定价为1.5元/株,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量、按价回购乙方所炼成品苗,甲方将赔付人民币200万元整,作为补偿乙方炼苗的损失;3、乙方必须具备夏天(6、7、8月份)及冬天(12、1、2月份)的炼苗条件;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单独炼苗,为保障甲方有序生产,且产出的生根苗有一个成活环境,乙方必须一次性按0.7元/株付清三个月所需生根苗苗款作保证金,此保证金可抵扣苗款(保证金金额为:70万株/每月×3个月×0.7元/株=147万元),若乙方不能按时完成此三个月的生根苗采购订单(正常损耗除外),影响甲方回购,乙方将赔付人民币200万元整,作为补偿甲方的损失;5、甲方负责人将约定苗木使用汽车托运至乐山(汽车)站其中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派人到乐山(汽车)站提取苗木运至培育基地其中费用由乙方承担。2019年4月22日,昌稔公司向被告转账140万元,2019年4月23日,昌稔公司向被告转账7万元。2019年5月27日,昌稔公司向被告书立了一份《合同变更承诺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三好农业作为《生产合作协议》的育苗工作责任主体;2、生根苗购苗款项全部作为三好农业的购苗款项,以后由三好农业负责对成品苗回款的收支。该承诺与补充协议中,三好农业盖章,被告构树公司备注“同意合同变更”并加盖了其公司印章。
2019年3月28日,昌稔公司作为承租方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签字,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由乐山绿宝利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出租的“乐山市市中区××镇××村部分流转土地”。2019年4月24日,昌稔公司与绿宝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标的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部分流转土地,位于绿宝利康博览园**,面积合计约156.7亩;2、标的租期,自2019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1日止;3、租金标准为50万元/年。2019年4月2日,乐山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昌稔公司支付的租金50万元。2019年6月12日,昌稔公司向绿宝公司出具《合同变更承诺及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提请更改三好农业作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6、8组绿宝利康博览园A区、面积合计约156.7亩即地面设施2019年租约》的租赁责任主体;2、三好农业将承担作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6、8组绿宝利康博览园A区、面积合计约156.7亩即地面设施2019年租约》的乙方,并履行合约范围内的一切约定及责任;3、之前租赁款项,全部作为三好农业租赁款项,以后由三好农业负责对该场地按时支付租赁费用。该承诺与补充协议中,昌稔公司、三好农业盖章。同日,昌稔公司、三好农业共同向绿宝公司书立“转租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6、8组绿宝利康博览园A区、面积合计约156.7亩即地面设施租约》租赁责任主体变更为三好农业”。2020年9月1日,绿宝公司向陈科宇发送一份委托付款函,陈科宇依照该委托付款函支付了83333元,在陈科宇的转账记录中备注为“代偿昌稔公司缴纳2月租金”。
2019年9月2日,原告与安庆市亿科育苗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该公司购买塑料托盘5000个,货款共计13000元,该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发票。2019年7月22日,原告同辽宁东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草炭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该公司处购买进口土,共计91600元,该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提供了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工资发放表以及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回购成品苗,给原告造成额外人工损失156510元。原告提供了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乐山供电公司向昌稔公司出具的《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共计14张,金额19354.87元。原告还主张因继续培育,由零星开支共计2600元,并提供了收据。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乐山市嘉州公证处申请就“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的四个炼苗大棚内的杂交构树中科101炼苗盆树进行清点,确定具体数量后,从中随机抽取炼苗盆,再清点取样盆内幼苗树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附有1号、2号、3号、4号炼苗大棚统计表。根据该统计表显示4个大棚分别有6797、5103、1561、5467盆炼苗。原告主张因为苗株数量过多,按株统计耗费时间以及金钱,公证处采用抽样统计后,原告主张每个大棚按照抽样株数除以抽样样本,乘以大棚中的盆数进行计算,采用此种方法统计计算共有构树苗株847231株。原告为此次公证花费公证费11000元和摄影师费用1300元。
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1、在2019年9月10日原告方要求被告要有出苗方案,不然原告不敢继续育苗;2、原告告诉被告要有准确的出苗时间和具体数量;3、2019年11月13日,原告告知被告绵阳买家动作慢,一拖再拖,要求被告更换买家;4、2019年11月28日,原告询问被告收苗事宜,称“11月底收苗,怎么现在还没有动静,赵总你这边一次又一次的后推时间,真的让我们非常你是否有诚意真心合作……请你近两天一定给一个准信,或者你抽空来我们重新探讨一个模式”。
被告提供了一份《2019年生根苗发乐山明细》,该表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9月10日,数量共计1,529,750苗,该表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被告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彭丽琼与原告工作人员陈科宇微信聊天记录,根据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向陈科宇发送了《2019年生根苗发乐山明细》,陈科宇回复为“收发苗量,有一点不对的是,我们之前双方商定后确认的每次发苗路上的损耗,你们没有扣除,这个邢老师当时也是同你沟通过的,而且这个损耗量非常大,你们也是知道的”,被告工作人员表示“耗损你报给我的有做统计,你再确认下,你的实收数量,我们做个核对,因为这是我一直在和你衔接。”被告还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罗瑶(被告主张罗瑶是原告实际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1、微信聊天中双方对签订合同进行了协商;2、罗瑶在2019年称可以发苗1-2万,被告称指派人对接;3、2019年8月,罗瑶称苗出现严重烂苗、苗子较小、无根苗、独苗的情况,被告称无根苗是极少数情况,但在生产中不可避免;4、2019年9月18日,双方发生争议,罗瑶称“合同约定的很清楚,我付你订苗全款,你买苗付我全款,我们一直垫支育苗,不付款不拿苗走,同时也请不要发苗过来,付款把练好的苗买走了再说……你们派个人我们也派个人,一起选苗,能出的全部出了,你再发苗过来,我不单独卖苗”,被告称“幼苗在实验室是有生命期限的,到期不出就会因缺营养而死亡……我承诺出苗肯定是没有问题的,但农业是受天气时令土地准备等制约的……现在由于你们突然停止收货,今天车间给我电话已经有二十万株苗子报废,现在还以每天二万五千苗的速度报废,我希望你们能尽快恢复生产,至少你们要把合同数量完成,因为我们达成协议后公司就没有准备材料,设备大棚等也没有维修,现场管理人员已辞退,故现在我公司无法正常炼苗”,罗瑶称“合同约定到符合出苗标准,你全款购苗,符合标准的苗在我这里放了一两个月了……,我们的损失谁负责,你把符合标准的苗现款买走后再发苗过来”。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明确是否需要到原告育苗现场清点苗数,原、被告也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证据。庭审中,经被告自认,案涉构树苗生长周期为6个月时间。
原告在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向该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告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为此次保全提供了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6,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生产合作协议、合同变更承诺及补充协议书、被告供货数量统计表、与陈科宇的微信记录、与罗瑶的微信记录、转账依据(147万元)、承诺书(昌稔公司向绿宝公司出具)、转租申请书、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书(乐山市市中区××镇××村部分流转土地)、国有资产交易凭证、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价款及佣金支付通知书、租赁合同、租金支付依据、收据(租金)、委托付款书、购销合同(泥土、托盘)、增值税发票(托盘、泥土)、工资发放表(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员工身份证复印件、增值税发票(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电费)、公证书、发票(公证费、摄影费)、收据(原告主张的零星损失)、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据。
一、被告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回购款1,270,846.5元,并从2020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生根苗货款770,000元,并从2020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80,000元;
四、被告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公证费12,300元;
五、被告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365元,由被告四川新西南构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365元,由原告乐山三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伏 瑚
人民陪审员 李 晋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书 记 员 任金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