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7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高,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伟,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中段大路口村村委会215室。
法定代表人:冯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伟,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建高、李智伟、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0303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1663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三、四条已明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36条(1)中明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对牛建高案件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判决我公司赔偿应予纠正。
牛建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智伟、路隆公司共同辩称,我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理赔,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牛建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智伟、路隆公司、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共同赔偿牛建高车辆停运损失费、误工费等损失29605元;2.本案诉讼费及评估鉴定费由李智伟、路隆公司、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9日4时00分许,李智伟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重型货车,在王城××××国道南侧工地内由南向北行驶时,操作不当与牛建高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重型货车、雷志豪驾驶车牌号为豫C×××××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41030342019002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智伟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雷志豪、牛建高无责任。牛建高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洛阳市鸿运渣土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该车于2018年7月10日经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道路运输证,该车实际为牛建高所有,挂靠在洛阳市鸿运渣土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李智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的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路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智伟,李智伟与路隆公司签订有《货运车辆经营协议》,约定将豫C×××××的重型货车登记在路隆公司名下,但路隆公司不享有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支配权。豫C×××××号车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率。2019年4月29日,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我院委托,对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停运损失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起交通事故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为20020元(停运26天)。原告为此产生评估费2000元。2019年3月11日,洛阳烨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豫C×××××号和豫C×××××车2019年1月29日同时到我单位修理厂进行维修,由该时间系过年放假,无维修工人进行维修,告知车主雷志豪和牛建高相关情况,经与俩车主协商后将车暂时停放在我修理厂,待工人放假回厂开始维修,豫C×××××号车2019年2月12号开始维修于2019年2月16号维修完工,豫C×××××号车于2019年2月15号开始维修于2019年2月23号维修完工,两车均有车主验车无问题后提车离场。李智伟、路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事故发生时临近过年,正下雪不可能在进行工作,对停运损失、误工费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李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当对牛建高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豫C×××××号车在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牛建高主张的合理的停运损失应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智伟、路隆公司承担。本案牛建高主张的豫C×××××号车辆停运损失20020元,并提交洛阳烨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证,但根据该两份证据,车辆停运26天中包含过春节,按26天计算不合理,据此一审法院对于牛建高主张的停运期间扣除7天,参照鉴定结论书的意见,认定停运损失为14630元。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牛建高主张的两个司机误工费,并无依据,停运损失实际已包含了司机的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赔偿牛建高停运损失为1463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6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建高16630元。二、驳回牛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李智伟、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牛建高负担1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不予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令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蔡美丽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石昕
书记员王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