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2民初243号
原告:***,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高昆,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中段大路口村村委会215室。
法定代表人:冯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隆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选、薛高昆,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隆汽车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1794.28元、误工费14220元、护理费3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2254.28元;2.判令被告路隆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上午8点30分,***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站在人行横道的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三次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三被告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路隆汽车运输公司的,其是被告路隆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应负担诉讼费。
被告路隆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在核实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不负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上午8时30分,***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阳市老城区国花路310国道口处由北××东左转弯行驶过程中,遇***在该处人行横道站立,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肢体相接触,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系农民。
2019年4月2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住院,同年5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9天,支出门诊费610元、医疗费21122.15元。出院诊断:1.左下肢闭合性皮肤脱套伤伴皮肤坏死;2.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3.左侧胫骨骨挫伤;4.左下肢多发肌肉软组织损伤;5.右足踝部软组织损伤;6.左侧内踝陈旧性骨折;7.右大腿肌间隙脂肪瘤;8.2型糖尿病;9.腔隙性脑梗死。长期医嘱:需陪护1人。***因下肢大面积皮肤脱套伤伴皮肤坏死需手术治疗,医院出具了需外购一次性负压引流装置(VSD)辅助创伤恢复的外购证明。***于2019年4月28日在河南远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置一次性负压引流套装,支出1700元。
2019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26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641.61元。出院诊断均为:1.左下肢闭合性皮肤脱套伤伴皮肤坏死术后愈合不良;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胫骨骨挫伤;4.左下肢多发肌肉软组织损伤;5.左侧内踝陈旧性骨折;6.右大腿肌间隙脂肪瘤;7.2型糖尿病;8.腔隙性脑梗死。长期医嘱: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每日专人陪护……定期复查(出院后1周、2周、1个月、2个月、3个月)……。
2019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119天,支出医疗费81570.98元。出院诊断为:下肢皮肤感染;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变。长期医嘱:需陪护1人。***因左下肢皮肤坏死伴感染进行了手术治疗,医院出具了患者术后需外购一次性负压引流装置应用于创面的外购证明。***于2019年7月5日,在河南远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置一次性负压引流套装2套,支出3400元。出院医嘱:××患者及家属进行健康宣传;注意创面保护;适当锻炼;1周后复诊。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
2019年4月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28日,***在洛阳市××工区百诚孕婴超市购买大便盆和日用品支出8元和72.5元、购买护理垫支出25元、购买护理用品支出55元、还支出350元;2019年5月7日,***在洛阳市××工区颖儿便利店购买铝合金双拐支出100元;2019年5月26日,***在洛阳泰来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爱尔陪护椅支出174元;2019年5月26日、同年5月31日、同年11月7日***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胶带、纱布、棉签、络合碘消毒剂,购买医用脱脂棉、棉签、碘伏,购买湿润烧伤膏支出38.5元、44.9元、73.13元。上述共计941.03元。
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证载所有人是路隆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自认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和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对***主张的外购一次性负压引流套装共计支出51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在洛阳飞恒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月收入18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主张的其第三次住院期间与洛阳市老城区虹林家政服务部签订《聘用护工协议》,由该公司具备从业资格的杨爱玲为其提供护理服务,其支出护理费234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主张的其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由洛阳康培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介绍郭兰玲为其提供护理服务、并支出护理费12420元的事实有异议(理由为:***未举证双方签订有服务合同、未举证郭兰玲具有从业资格);对***主张的其第二次出院在家休养期间,请刘瑞琴护理,支出护理费1500元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承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侵权行为人赔偿。被告***自认其是被告路隆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但举证不能,因该自认涉及身份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肇事货车的驾驶员,应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赔偿责任。被告路隆汽车运输公司是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但原告***不能证实该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要求被告路隆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及三次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5944.74元(610元+21122.15元+2641.61元+81570.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生活、护理用品,不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购买双拐、药品、医用胶带等物品,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印证,故其上述支出本院不予确认。2.辅助器具费:各被告对原告***购买一次性负压引流套装支出51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医嘱、三次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32天(住院172天+第二次、第三次出院后各30天)。原告***系农民,事故发生时已到退休年龄,但各被告对其从事环卫工作、月收入18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据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3920元(1800元/月÷30×232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第一、二次住院54天,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12420元(每天按230元计付),因其提交的康培护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郭兰玲的身份证、“生活服务*住院陪护费”发票,不足以证实其与康培护理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没有提交支付费用方面的证据,各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医嘱,认定其第一、二次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53天、出院后为30天。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第一、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25元(45677元/年÷365×53天×1人),其主张第二次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不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234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总计为31525元(6625元+1500元+2340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计算其营养费为3440元(20元/天×1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0元(50元/天×172天)、交通费为3440元(20元/天×172天),其主张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程度尚未达到伤残标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承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05944.74元、辅助器具费51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3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3440元、交通费3440元,合计171969.7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71969.7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偿53985元(辅助器具费51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31525元+交通费34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7984.74元(医疗费9594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34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1969.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9元,由被告***负担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宣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