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22民初2622号
原告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隆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恩慧、吕文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C×××**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额为2883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豫C×××**号货车的施救费7878元,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用为3338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未经必要修理致损失扩大应当免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事故车辆维修费数额大于被告合作商所供应的材料款29241元的辩称,没有考虑维修工时费用和更换空气滤芯的费用,对于被告要求按照材料款29241元计算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理查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7时左右,原告路隆公司的司机李东东驾驶原告路隆公司的豫C×××**号货车,载重行至孟津县××××村城楚消纳厂处,因路面塌方造成车辆前倾,车头仰起,车辆受损。当时观察车辆油箱、空滤受损,损失小,自己维修后驾驶车辆王车辆维修站,行驶10分钟,大概5公里,车辆熄火,再打火无反应,让维修站救援,至维修站检查,发现其发动机问题,维修费用大,故报保险。发生车辆施救费7878元、维修费3338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主张事故车辆未经必要修理致损失扩大应当免赔,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另查明,豫C×××**号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288320元,不计免赔)。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救费7878元、维修费33382元,合计4126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承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移交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同五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