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342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然,被上诉人路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322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改判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412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路隆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继续驾驶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判决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继续驾车行驶,造成车辆损失扩大并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事故,应当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
路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正确,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理由如下。1.路隆公司认为,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援引的第十条第三款“被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的“继续使用”,应当指的是继续商业性经营使用,而不是指的为维修车辆前往维修公司路途中的驾驶行为。上述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凡是发生事故的车辆,不论事故大小,不论车辆出险状况,一律动用拖车拖走,不得自行驾驶前往维修公司”。因此,路隆公司驾驶员驾车前往维修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条款中“继续使用”的范畴,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诉称的“损失扩大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刚刚发生事故时的损失额是多少,驾驶前往维修后的损失额是多少,损失是否扩大了,扩大了多少钱,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包括路隆公司、甚至专业的维修公司谁都不能确定损失是否扩大,扩大了多少钱。因此,其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人民法院无法支持。综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继续使用”这四个字的理解错误有偏差,不符合情理且约定不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路隆公司请求二审公正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约、依法赔偿路隆公司车辆施救费、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其他损失等共计42524.34元;2.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各种诉讼费用。诉讼中,路隆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数额为47404.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7时左右,路隆公司的司机李东东驾驶路隆公司的豫C×××**号货车,载重行至孟津县××××村城楚消纳厂处,因路面塌方造成车辆前倾,车头仰起,车辆受损。当时观察车辆油箱、空滤受损,损失小,自己维修后驾驶车辆前往车辆维修站,行驶10分钟,大概5公里,车辆熄火,再打火无反应,让维修站救援,至维修站检查,发现其发动机问题,维修费用大,故报保险。发生车辆施救费7878元、维修费33382元。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主张事故车辆未经必要修理致损失扩大应当免赔,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另查明,豫C×××**号货车在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额28832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路隆公司的豫C×××**号货车在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额为2883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约依法赔偿路隆公司车辆损失。路隆公司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豫C×××**号货车的施救费7878元,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用为33382元,该院予以确认。路隆公司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未经必要修理致损失扩大应当免赔,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事故车辆维修费数额大于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合作商所供应的材料款29241元的辩称,没有考虑维修工时费用和更换空气滤芯的费用,对于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材料款29241元计算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救费7878元、维修费33382元,合计41260元。二、驳回路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部分,限其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逾期未缴纳该院移交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就其主张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继续驾车行驶,造成车辆损失扩大并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路隆公司的驾驶员虽陈述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再次行驶的事实,但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必然产生导致损失扩大及发动机损坏的后果,即该事实在发动机损坏原因行为中的参与度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扩大损失及损失扩大的范围亦无法确定,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爱丽
法官助理傅艺林
书记员杨伯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