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11民初6467号
原告洛阳乐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强运输公司”)诉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隆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路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青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第4103111202000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家计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梁青才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乐强运输公司的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路隆运输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用2000元,由洛阳琦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吊车施救费用500元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洛阳凯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收费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10210元,两项共计21221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10210元(212210元-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0210元×50%=105105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105元(2000元+105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日4时30分许,胡家计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铁大道南兴隆街由南向北行驶,梁青才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兰台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行驶至兴隆街××××路交叉口处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相接触,造成胡家计、梁青才受伤,道路受损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伊滨交巡大队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第4103111202000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家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梁青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启超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至洛阳琦瑞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花费施救费用2000元。2020年8月4日,原告在未通知本案其他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河南中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支出鉴定费10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已在洛阳凯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实际维修,花费维修费用210210元(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为证)。
另查明,原告洛阳乐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为胡家计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梁青才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且被告豫C×××××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乐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施救费用和维修费用两项共计107105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乐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6元(已减半),由原告洛阳乐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2元,由被告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
书记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