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李某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0305民初3291号
原告**、李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刘某、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铭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佳、马鹏程、被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娜、蒋媛媛、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4103051201800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了认定,对事故认定书的该部分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440元,共计11144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刘某对王恒的伤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73981.18元(计算方法如下:死亡赔偿金537483.8元、丧葬费27998.5元、处理丧葬事宜14454.96元,共计579937.26元,579927.26元×3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6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驾驶车辆时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要求被告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共同饮酒人和被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庭审中已向原告**、李某释明,原告可待交通事故纠纷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恒父亲,原告李某系王恒母亲。2018年10月31日22时49分,被告刘某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宫路口北变更车道时,遇汤宁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华山路同向行驶至该处,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逃逸,后汤宁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将刘某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拦停至华山桥××报警××处。汤宁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头南尾北停放在华山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刘某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头南尾北停放在豫H×××××号小型轿车后方。汤宁和刘某下车在两车中间协商事故赔偿过程中,2018年10月31日22时56分许,王恒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载谷俊美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山桥××报警××处,由于王恒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加之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两轮轻便摩托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王恒当场死亡、谷俊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03051201800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刘某与王恒、谷俊美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上述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9年1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结论字【2018】第379号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41030512018000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洛阳路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丧葬费27998.5元、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1440元,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中的交通费2855.5元、住宿费2400元、停尸费4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中的误工天数过长,参照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规定,误工期以10天为宜,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899.46元(**9000元/月÷30天×10天+李某39522元/年÷365天×10天+2450元/月÷30天×10天)。原告的处理丧葬事宜损失共计14454.96元。结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及原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损失为10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赔付11144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赔付173981.18元;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赔付鉴定费6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16元,原告**、李某承担7216元,被告刘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 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
书 记 员  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