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执218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强路20号民康葛大店花园二期8幢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WARUOG(1-1)。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4年04月0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085×××.tenpay.com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5994.8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tenpay.com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994.87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红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王红兵联系电话:0551879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