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4民初5347号
原告:安徽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4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被告:安徽万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宏公司”)与被告***、安徽万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宏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祥宏公司与***、万景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2.判令***立即全额退还祥宏货款3003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万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万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祥宏公司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中旬,祥宏公司因承建“庐江县汤池镇南环路绿化工程”,需要杏树,故向***购买207株(规格为:2.2米×8公分、全冠3至4个分枝点)的杏树,双方约定每株140元,运费2100元各承担一半,即30030元(207株×140元+1050元),祥宏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通过手机转账将树款全额支付给了***,但***未按时将上述杏树送至汤池镇南环路工地,在祥宏公司多次催促下,***于2019年7月1日将杏树送至汤池镇南环路工地,但在祥宏公司清点时发现,***送来的杏树为220株,且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施工要求。
祥宏公司与***进行协商后,***承诺7月5日前重新补送220株杏树,土球完整、分支点完整,如期未送到,全额退款。逾期,祥宏公司多次催告,***仍不履行承诺,且拒不退款,故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全额退还祥宏公司货款3003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万景公司经营苗木种植销售,此款由万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万景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祥宏公司与万景公司营业执照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手机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祥宏公司已将树款全额支付给了***;3.《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诺按期给祥宏公司补送杏树,如期未送到愿全额退款;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树的规格、***承诺送树但一直没有送,后就联系不上***。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祥宏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处购买220株杏树,祥宏公司通过手机银行向***支付货款30030元。但***供货的杏树因不符合质量要求,祥宏公司要求退货并要求***重新发货。2019年7月1日,***向祥宏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今天7.1日,220株杏树不符合施工单位要求。杏树清场,本人承诺7月5日重新补送220株杏树,土球完整,分支点完整,如期未送到,全额退款。***,2019.7.1”。该承诺书出具后,***既未按时将220株杏树补送给祥宏公司,也未将货款退还给祥宏公司。同时查明,***系万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是该公司唯一一个股东。
案件审理中,祥宏公司称,其公司是与***联系并在***处购买杏树。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祥宏公司在***处购买杏树,因***供应的杏树质量不符合要求,其承诺于2019年7月5日重新补送质量符合要求的杏树220株,逾期将货款全部退还给祥宏公司,并向祥宏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但***未按承诺书承诺的时间向祥宏公司补送220株杏树,同时亦未将货款30030退还给祥宏公司。显然,***已违背承诺。现祥宏公司要求***退还货款30030元(包含运费),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是万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万景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但祥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万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庭审中,祥宏公司称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是祥宏公司与***。现祥宏公司要求万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03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03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祥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