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50904号
原告:浙江中德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长兴大道6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敏。
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魏巍。
原告浙江中德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原告浙江中德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浙江中德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中德自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刘奇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