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恒兴科仪科技有限公司与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6963号
原告:北京恒兴科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杰,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5018室。
法定代表人:魏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姗,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恒兴科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200.2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46200.29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商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仪表设备,每个合同由原告先供货,被告收货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8年开始一直不能按时全款结清欠款。2019年11月12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共有8份合同未付款,欠款总金额为449610.29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3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无任何回应。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签订了8份订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订购了压力变送器、音叉液位开关设备、双法兰液位变送器、温度变送器等,合同价款合计452414元。8份合同除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外其他约定基本相同,其中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卖方发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收到供货商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100%的到货款。截至2019年11月1日,原告共为被告开具金额为449610.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已执行合同对账单,确认前述8份合同被告应付原告合同款项合计449610.29元,双方均在该对账单下方盖章确认。
诉讼中,原告称上述对账单签署后,被告仅在2020年6月2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0341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2020年1月3日和2020年7月2日均向被告发出“关于清理欠款的说明”,但被告收到后均未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关于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兴科仪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六千二百元二角九分;
二、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兴科仪科技有限公司以三十四万六千二百元二角九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九十三元,由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帅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