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沁阳市华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0607号
原告:沁阳市华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长沟村。
法定代表人:靳艳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7号91幢一层013。
法定代表人:魏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琨,女,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峰,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华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国,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晗琨、刘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湾公司返还华源公司质量押金100万元;2.海湾公司赔偿华源公司经济损失575万元;3.海湾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322.712万元未付加工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华源公司与海湾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海湾公司应当保证自合同签订后每条生产线每年委托华源公司加工的油罐数量不少于300台,如因海湾公司原因导致委托数量少于每年300台,不足部分海湾公司应当按照5000元每台的标准补偿华源公司。合同还约定,海湾公司未提货,海湾公司应自产品检验合格后180日向华源公司支付未提货油罐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开辟了两条生产线为海湾公司加工生产油罐,并向海湾公司交纳了100万元质量押金。海湾公司至今只向华源公司下达了一次生产50台油罐的订单,该订单华源公司早已完成并交付。虽经华源公司多次向海湾公司提出下达订单的请求,海湾公司依然未向华源公司再次下达任何生产订单。海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华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华源公司已经为海湾公司加工生产了0178台油罐,海湾公司现仍拖欠加工费未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海湾公司答辩称:华源公司与海湾公司所签《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华源公司保证每条生产线每年生产油罐不少于400台。但华源公司始终无法达到该项产能要求。海湾公司给华源公司下订单250台,华源公司实际只生产并交付了178台(含不合格产品)。华源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多地发生事故。由于华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故不同意支付华源公司库存产品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华源公司与海湾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
2018年8月1日,华源公司(乙方)与海湾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FF双层油罐;规格为20立方米的双层油罐,加工费、材料费合计每个42800元;规格为30立方米的双层油罐,加工费、材料费合计每个5万元;规格为40立方米的双层油罐,加工费、材料费合计每个57800元;规格为50立方米的双层油罐,加工费、材料费合计每个64000元;甲方应保证自合同签订后每条生产线每年委托乙方的油罐加工数量不少于300台,如甲方原因导致委托数量少于每年300台,不足部分甲方按每台5000元的标准补偿乙方;乙方应保证每条生产线每年生产油罐的数量不少于400台,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生产数量少于400台,不足部分按每台1万元的标准补偿对方;乙方应当严格按甲方要求执行,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用于石油产品、乙醇汽油的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地下贮罐》GB/T32380、行业标准《加油站用埋地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双层油罐工程技术规范》SH/T3177-2015和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并满足产品用途要求;乙方应按上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对产品进行检验,并向甲方提供相关检验结果和原始数据;如果加工产品出现故障,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电话、微信、短信、传真、邮件等方式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故障产品现场进行维修,排除故障;如果从检查、检验、测量或试验结果,发现由乙方提供的任何原辅材料、配件、产品有缺陷或不符合规定,甲方可向乙方发出通知,限期1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使产品符合要求;如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则乙方10日内重新提供该批次产品,并承担由此为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收到甲方订单后,应按订单要求的时间、数量要求备货,并提供所需的各种配件及发货资料,交货地点为乙方生产场地;合同签订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按每条生产线向甲方支付50万元质量押金,如无质量问题及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后15日内,甲方无息退还;双方确认订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FF双层油罐总价款30%的预付款;产品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发货油罐总价40%的发货款;发货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发货油罐剩余货款;产品检验合格后30日,甲方未提货,甲方向乙方支付未提货油罐总价40%的发货款,乙方负责仓储保管;产品检验合格后18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未提货油罐剩余货款;乙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交付货物金额0.5%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5日,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乙方加工的FF双层油罐或者配件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损失的,无论该损失何时发生,乙方均应赔偿全部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自身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业主向甲方索赔金额、甲方为处理索赔事宜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甲方有权在质量押金和尚未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上述违约金及赔偿金;乙方单次延迟交付产品达15日、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或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原因解除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石油、中石化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甲方有权和乙方解除合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20万元作为乙方为本合同前期投入的补偿;合同期限为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二、华源公司向海湾公司支付质量押金的情况。
2018年8月15日,华源公司向海湾公司交纳双层罐质量押金50万元,海湾公司向华源公司开具了收据。2018年10月16日,海湾公司向华源公司开具了50万元押金的收据。双方均称,上述50万元押金华源公司实际并未支付,系海湾公司本应向华源公司支付的货款,双方均同意抵作华源公司应交纳的押金。
三、海湾公司向华源公司发送订单的情况。
2018年9月14日,海湾公司向华源公司发送《加油站油罐设备产品采购订单》,载明:货物名称为FF埋地玻璃纤维增强塑料油罐,规格为30立方米,数量50台,含税单价5万元,合计25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付到指定交货地点。华源公司称海湾公司此后未再向其发送订单。
海湾公司则称除上述订单以外,海湾公司下属的四川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根据海湾公司的指示,向华源公司发送了以下订单:2018年10月15日100台、2018年11月2日100台、2018年11月15日50台。
海湾公司称上述2018年10月15日和2018年11月2日两次订单是华源公司的员工到四川XX公司培训时,四川XX公司向华源公司当面下达的。华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2018年11月15日的订单,海湾公司提交了其员工邹XX与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XX的聊天记录,其中邹XX于2018年11月19日向靳XX发送《四川海湾新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一份,载明订购30立方米的FF双层油罐50台,单价5万元,预计金额250万元,交货日期2018年12月15日。华源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邹XX与靳XX的聊天都是围绕华源公司与海湾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关问题的,邹XX在聊天中发送四川XX公司的订单,华源公司也感觉不可思议。
另外,2019年1月30日,邹XX又在与靳XX的聊天中发送《四川XX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一份,载明订购30立方米的FF双层油罐50台,单价5.17万元,预计金额258.5万元。华源公司、海湾公司均称上述订单为华源公司与四川XX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后,四川XX公司向华源公司发送。
经查,2019年1月30日,华源公司(乙方)与四川XX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FF双层油罐;规格为20立方米的双层油罐,加工费、材料费合计每个45300元;规格为30立方米的双层油罐,加工费、材料费合计每个51700元;规格为40立方米的双层油罐,加工费、材料费合计每个57800元;规格为50立方米的双层油罐,加工费、材料费合计每个64000元;乙方应在生产订单下达后达到每条线具备每天2台的产能,如甲方按每天每条线2台向乙方下订单(每月按25日计算),乙方不能按期满足订单产能的,则全部订单的加工费每台减少3000元,考核期为3个月,甲方保证每次至少给乙方下单50台。
华源公司向海湾公司交付油罐的情况。
审理中,华源公司称其制作完成并经海湾公司验收的油罐总数为178台,海湾公司拉走95台,剩余83台仍在华源公司仓库中。海湾公司则称其拉走油罐共计78台。
庭审中,华源公司提交了盖有海湾公司公章的油罐数量明细表。双方以该明细表为依据,核算了华源公司向海湾公司已交付油罐的数额及日期。上述明细表对于油罐编号、型号均有记载,并依次记录了组装日期、组装完成日期、打压完成日期、一次检查合格日期、二次复检日期、二次检查合格日期、外层处理合格日期、目前状况、发站站名等。根据该明细表,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华源公司制作出达到“打压完成”环节的油罐共计15台;截止到2018年11月24日,华源公司共计制作出达到“打压完成”环节到油罐51台(包括上述15台);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华源公司制作出达到“打压完成”环节的油罐共计25台;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28日,华源公司制作出达到“打压完成”环节的油罐达到50台(包括上述25台);此后华源公司又陆续制作出达到“打压完成”环节的油罐,但海湾公司除拉走少部分油罐外,大部分油罐均未拉走。
华源公司称海湾公司已经将其拉走的油罐货款支付完毕。
海湾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
2018年9月14日,海湾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2018年9月14日订单的预付款75万元(即250万元的30%)。
2018年10月16日,海湾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50万元。上述款项为2018年9月14日订单总价款250万元的40%(即100万元)的一半。华源公司称海湾公司本应支付100万元,但海湾公司只支付了上述50万元,剩余50万元作为华源公司应当支付的押金予以扣除。
2018年12月10日,海湾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75万元。华源公司称该款项系海湾公司支付的2018年9月14日订单的尾款。海湾公司则称该款项系海湾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的第四笔订单(2018年11月15日订单)的首付款。海湾公司称由于华源公司未能按时完成第二笔订单(2018年10月15日订单)和第三笔订单(2018年11月2日订单),故未就该两笔订单向华源公司支付预付款。
2019年1月30日,四川XX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77.55万元;2019年3月14日,海湾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589380元。华源公司称上述两笔付款不是针对具体的订单,只是支付华源公司已经加工的产品的加工费。海湾公司则称上述两笔付款中77.55万元是针对2019年1月30日的订单(5.17万元×50台×30%)的付款,589380元是针对第一笔订单(2018年9月14日)中的38台的付款(5.17万元×38台×30%),海湾公司同意第一笔订单中的38台按照华源公司与四川XX公司合同中比较高的单价计算。
2019年4月4日,四川XX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50万元;2019年4月30日,四川XX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50万元;2019年7月12日,四川XX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100万元;2020年1月22日,四川XX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20万元。双方均认可,四川XX公司系受海湾公司委托代海湾公司向华源公司付款。
油罐发生质量问题的情况。
2019年2月,在上海XX加油站使用的油罐出现漏水事故,海湾公司称华源公司提供的4台油罐漏水,华源公司则称仅有1台油罐漏水,否认漏水是质量问题;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在湖北XX加油站使用的油罐出现封头破损情况,海湾公司称华源公司提供的4台油罐出现该情况,华源公司则称仅有1台出现该情况,并称不是质量问题;2019年7月至9月期间,在河北多地加油站的油罐出现不锈钢表面不导电的安全隐患问题,海湾公司称涉及的油罐共计17台,华源公司未说明数量,称是在海湾公司要求下重新加工了油罐,导致出现不导电问题。经询,海湾公司称除上述出现事故的25台油罐以外,华源公司已经发货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华源公司各项诉讼请求的理由和计算方法。
1.华源公司称其向海湾公司交付了100万元押金,现双方合作已经结束,要求海湾公司予以返还。2.华源公司称按照《委托加工合同》的约定,海湾公司应在2年内向华源公司下达不少于1200台油罐的订单,但海湾公司仅下达50台油罐订单,数量相差至少1150台,每台应当赔偿5000元,共计应赔偿华源公司损失575万元。3.华源公司称其为海湾公司加工油罐178台,总费用为879.2万元,海湾公司仅支付556.488万元,尚欠322.712万元未付,故海湾公司应支付上述欠付加工费322.712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华源公司与海湾公司所签《委托加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华源公司应承担按期交货的责任,延迟交货的,海湾公司可以拒绝收货且可以解除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海湾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华源公司下达50台油罐订单,并确定交货时间为30日。海湾公司至2018年11月24日才将50台油罐“打压完成”。邹XX与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XX微信聊天内容均为双方加工合同的履行问题,当时华源公司与四川XX公司并未签订合同,邹XX在聊天中于2018年11月19日发送的订单,亦应当系海湾公司向华源公司下达的订单之一。该订单载明,订购油罐50台,交货期为2018年12月15日。但截至2018年12月15日,华源公司“打压完成”的油罐仅有25台,到2019年1月28日,“打压完成”的油罐才达到50台。如果排除海湾公司所称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2日在培训会上当面发送的订单(海湾公司未提交证据)和2019年1月30日四川XX公司发送的订单(此时华源公司已与四川XX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在仅确认海湾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和2018年11月19日向华源公司发送的两次订单共计100台油罐的基础上,华源公司仍未按期完成订单。海湾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解除合同。现华源公司要求海湾公司支付已生产完毕、未实际拉走货物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源公司主张海湾公司未按每年600台的标准下达订单的赔偿问题,由于华源公司未按期对已下达订单交货,海湾公司为减少损失未按上述标准下达订单,不应视为违约行为,故对华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源公司主张海湾公司返还质量保证押金一节。首先,无充分证据证明海湾公司所称事故属于油罐质量问题。其次,华源公司已经在海湾公司通知后赴现场进行了维修处置,海湾公司未举证证明华源公司维修后油罐仍有质量问题。故海湾公司应当向华源公司退还质量押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华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质量押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华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40元,由原告沁阳市华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840元(已交纳),由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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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 戈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任启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