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科瑞奥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638号
申请人: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魏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峰,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科瑞奥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惠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2层202。
法定代表人:张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科瑞奥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湾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2591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违反审限的有关规定,故意延误送达当事人延长审限通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
一、本案仲裁案组庭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应当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审结本案并作出裁决,或在此期限之内提请秘书长批准,适当延长审限。而本案第一次延长审限通知为2021年1月4日,送达海湾公司的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而海湾公司实际收到邮寄通知的时间为2021年4月6日。海湾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本案此时已超过审理期限,仲裁庭补了一份延长审限申请,然后在3月份邮寄送达海湾公司。
二、2021年7月1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同时将2021年4月5日延长审限90日的通知和2021年7月2日延长审限30日的通知,邮寄给海湾公司。从时间上看,海湾公司尚未收到第一份延长审限通知,仲裁庭已做出了第二次延长审限的决定,并且直到2021年7月16日才将第二次和第三次延长审限的通知,一并给海湾公司邮寄送达。即使第一次延长审限通知未过期限,第二份延长审限决定亦应在2021年1月4日起的75日内,即2021年3月21日之前作出,显然,第二份延长审限决定又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仲裁庭的做法超过审限。而且仲裁庭于2021年7月将第二次和第三次延长审限通知一并邮寄送达海湾公司的做法,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海湾公司的仲裁权利。
三、仲裁庭上述延长审限和送达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规则》关于简易程序审限的有关规定、以及保护仲裁当事人平等参加仲裁活动的本意、损害了海湾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仲裁程序有充足的时间申请延长审限并告知海湾公司。仲裁审理过程中,海湾公司及仲裁代理人始终与仲裁庭保持联络、多次到庭,具备及时告知并送达延长审限等通知的条件。仲裁庭违反审限有关规定、长时间延误送达当事人重要通知的做法,使案件处于不确定状态。海湾公司在银行账户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状态下,承受了极大压力,却不了解案件进度,丧失了法律赋予当事人应有的司法救济机会,损害了当事人利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海湾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2591号裁决书。
中科公司称,不同意海湾公司的请求,案涉裁决书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仲裁裁决过程中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包括回避、提交证据、答辩等基本的程序性权利。海湾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中科公司与海湾公司签订的《【解析气回收装置】项目【冷凝】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法律规定,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双方之间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2923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易程序的规定。该案于2020年10月16日组成仲裁庭,于2020年11月1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中科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海湾公司的答辩意见,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并听取了双方辩论意见和陈述意见。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仲裁案情复杂,经独任仲裁员申请,该会秘书长批准,该案审限予以延长。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2591号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海湾公司主张仲裁庭延误送达当事人延长审限通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依据《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仲裁裁决中载明涉案仲裁经秘书长批准,审限予以延长。海湾公司及仲裁代理人均参加了仲裁庭审,仲裁庭听取了中科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海湾公司的答辩意见,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并听取了双方辩论意见和陈述意见。由此,海湾公司的权利未受到实质侵害,仲裁程序未实际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对于海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