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内江至诚三元催化器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567号
申请人: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魏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峰,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江至诚三元催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乐贤大道凤翔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瑜,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被申请人内江至诚三元催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湾公司称,一,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0902号裁决书及其全部裁决内容;二,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
事实与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做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0902号裁决书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仲裁法有关规定应当裁定撤销,重新审理。
理由如下:海湾公司(仲裁申请人)与至诚公司(仲裁被申请人)因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至诚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北仲于2022年3月16日做出上述裁决,该裁决书关于海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否及时和有效等事实认定错误,至诚公司反请求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
其一,海湾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曾多次要求对方提供有关技术参数,至诚公司虽有回复,但其后来提供的产品并未达到合同、技术协议以及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当时至诚公司未能提供检验报告予以证明。
其二,海湾公司曾告知对方业主方项目进度有所延缓、其提供的产品无法现场实测,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不能确定;未见应随货提供的技术资料,要求其保证质量并提供检测报告,而其未能提供。
其三,至仲裁开庭至诚公司出具了海湾公司未见过的第三组七份证据,在其线上开庭、未现场出示原件质证的情况下,海湾公司有理由认为该组证据系伪造的,无法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仲裁庭却将其作为本案重要证据予以采信,并错误地将至诚公司负责检验并提供检测报告的义务,转嫁给海湾公司承担。海湾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至诚公司提交的检验单和检验报告的检测过程,不清楚该检验的过程是否客观公正。没有收到过其七份检验单,不认可其所出具的七份检验单和检验报告的证明力。
其四,仲裁庭未考虑疫情期间海湾公司无法及时对其产品现场实测的不可克服的困难,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应适当延长问题。
其五,至诚公司隐瞒了其与海湾公司沟通,海湾公司提出过要求其解释参数达不到、如何解决等质量异议的重要证据,导致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我们取得了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据。
最后,业主项目因疫情影响延误的情形消除后,海湾公司即对其产品安装测试发现排放不达标、质量存在问题,并立即通知了至诚公司,还聘请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其产品进行了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因其不配合到现场解决问题,海湾公司被迫重新采购了新产品以替代其不合格产品,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证明海湾公司已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至诚公司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造成海湾公司重大损失。仲裁委未查明上述事实,未考虑因至诚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海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产生原因、责任分配等问题,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履行合同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重新审理。
至诚公司称,一、海湾公司虽以“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但在理由部分理由和结尾的“综上所述”中所一致表述的却是“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所表述的该种情形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及《民事诉讼法》关于受理案件的规定,应予驳回。
二、海湾公司称至仲裁委开庭我公司才出具其未见过的第三组七份证据,也未现场出示原件,因此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而仲裁委却将其作为重要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将负责检验并提供检测报告的义务转嫁给海湾公司。但该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1.其所述“伪造”证据在2018年12月3日至诚公司交付货物时一并随箱交付,由海湾公司指定收货人张飞龙在其提供的《设备到货清单》签字确认,虽写明“未开箱”,也应视为其放弃查验的权利,不能证明至诚公司未随箱交付。2.海湾公司提出仲裁申请后,至诚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以快递方式将己方纸质证据等资料一式三份邮寄至仲裁委,并于2021年10月29日将己方证据等资料原件经扫描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仲裁秘书邮箱,直至仲裁终结,至诚公司再未提供其他证据。3.2022年1月6日仲裁庭审中,所谓“伪造”的证据已按规定出示并质证,仲裁裁决书第9-11页已载明。
三、海湾公司诉称至诚公司隐瞒了重要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符。且不论该情况不符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即便符合,那该隐瞒的证据也要客观存在、客观能见且海湾公司无法取得。但客观存在又予“隐瞒”的是何种证据?为何双方“沟通”中形成的客观证据海湾公司无法取得?至诚公司该如何提供?
四、自提出仲裁申请至法院受理本案时止,海湾公司作为仲裁案及本案的发起人,一直占据主动出击位置,但除申请仲裁时外,其已补充三次证据,其中两次是在仲裁委确定的最后举证期限2021年12月17日之后,且补充的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或规定期间内无法取得的证据要求。为节省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恳请贵院不再接受海湾公司超过规定时间所提交的资料,至诚公司也将拒绝质证。
综上,北仲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090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海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北仲根据海湾公司提交的以至诚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了双方之间因该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5489号,适用北仲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简易程序的规定。于2021年11月12日受理至诚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2022年1月6日开庭审理,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涉案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综合海湾公司提出的撤裁事实和理由,本院作如下认定。
第一,关于案涉仲裁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海湾公司称其从未见过至诚公司出具的第三组七份证据,且未现场出示原件质证,其认为该组证据系伪造的。经查,针对仲裁中至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相关的七个证据,海湾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仲裁庭认为,海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的理由不充分,其以不了解材料和文件提供商背景以及它们与至诚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为由否定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仲裁庭不予采信。仲裁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至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现海湾公司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其该项撤裁意见亦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至诚公司是否构成隐瞒证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本案中,海湾公司称,至诚公司隐瞒了双方沟通中海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等事项的证据。海湾公司此项主张明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隐瞒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另,海湾公司所述意见大部分实际指向仲裁庭审查认定证据的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认证结论,涉及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事项,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海湾公司的撤裁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