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从实和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11517号之二 原告:北京从实和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59号院1号楼14层14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从实和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北京从实和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晋煤**除臭项改造项目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关环保设备,被告给付货款,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9万元,合同最终签订地为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后,鉴于双方之前合作良好,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并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便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相关环保设备送达,并于2021年8月2日完成安装,2021年8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2.9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13281.47元(以32.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21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人民币1000元(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四、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一、二、三项请求合计人民币343281.47元) 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晋煤**除臭项改造项目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条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特别约定,本合同的签订系由被告拟定、**后快递给原告(合同注明的签日期:2021年4月23日),申请人收到后,将合同**,于2021年4月25日快递给被申请人(见申请人提供的快递查询单),至此完成了合同的签订。因此本合同的签订地为申请人住所地,即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7号电通创意广场9号楼c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项目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页仅标注签订地点为“北京”,原被告均称己方为后签订合同一方,但均无法举证证明。故无法根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北京从实和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