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从实和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2民初11516号之二 原告:北京从实和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59号院1号楼14层14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7号91幢一层0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从实和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北京从实和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晋煤华昱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废气治理项目EPC总承包-反吊膜修复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关环保设备(膜),被告给付货款,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相关环保设备送达,并于2020年6月23日完成安装,2021年3月22日被告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7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4368.24元(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21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人民币800元(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四、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一、二、三项请求合计人民币75168.24) 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第8.2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按以下第1项解决:(1)提交位于北京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根据申请仲裁时的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本条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特别约定,本案应由北京的仲裁委员会进行管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恳请贵院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提交位于北京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根据申请仲裁时的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由于位于北京的仲裁委员会并不是唯一的,故无法依此条确定管辖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北京从实和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