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凡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园区西路西侧(天琴馨苑小区)第3栋2-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MA5NFTPW97。
法定代表人:李福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诏,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凭祥市亿资联红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凭祥镇前进村新逢路口铺面(右起第二栋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81599833534Y。
法定代表人:陈知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潘接火,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诉人广西凡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凭祥市亿资联红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资联公司)、原审被告潘接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21)桂148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凡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凡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钦、原审被告亿资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知贤、原审被告潘接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致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桂148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改判驳回***对凡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相对性是我国审判实践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工程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对象仅限于发包人,在凡致公司既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又与***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凡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作出了原则性规定。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28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凡致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潘接火是案涉工程的转承包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凡致公司既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又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在主张工程价款时,往往还会向发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款项。但从司法解释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于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等。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源于法定或者约定,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凡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总承包人的凡致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之责,有违公平原则,是在合同之外加重了凡致公司的负担,同时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了次承包人及发包人的负担,甚至有引诱次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可能,造成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失衡。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凡致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时凡致公司对***主张的工程金额没有异议,且也提供了相关的材料证明潘接火与凡致公司的合同关系,同时,凡致公司向潘接火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凡致公司否定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违背了民法典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判令凡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凡致公司、亿资联公司、潘接火连带向***支付工程款853195.96元,并支付利息16340元(以853195.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二、判令确认***对凭祥市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869535.96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凡致公司、亿资联公司、潘接火连带承担***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4000元;四、判令凡致公司、亿资联公司、潘接火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资联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凡致公司签订《凭祥市红木创意暨农民工创业园一期1#楼小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凭祥市红木创意暨农民工创业园一期5#楼小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将凭祥市红木创意暨农民工创业园一期1#、5#楼小型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凡致公司建设,签约合同总价为8635863元。凡致公司与潘接火签订《内部协议》,将其承包的凭祥市红木创意暨农民工创业园一期1#、5#楼小型厂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潘接火,合同约定潘接火盈亏自负,按工程实际决算总价的1.5%上交承包费。潘接火又与***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范围和内容为基础部分和主体部分,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8元。上述合同、协议均未注明日期。***与潘接火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即组织工人进驻凭祥市红木创意暨农民工创业园一期1#、5#楼场地施工。2020年6月9日,潘接火聘请的工人韦良山、凡致公司员工徐东就***在1#、5#楼的施工量和工程款,以及***支付材料款签字确认。2020年7月11日,亿资联公司与***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队组施工的红木创意园1#、5#楼主体通过验收合格一月有余,亿资联公司同意在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足额的进度款。2020年11月24日、12月10日,韦良山、徐东分别在凭祥市***主体施工工人工资结账表上签字,确认1#、5#楼工程款等2082495.96元、合同信用定金30000元,工人停工侍料误工253天。
另查明,凭祥市红木创意暨农民工创业园一期1#、5#楼小型厂房工程,凡致公司向***转付工程款785250元,亿资联公司向***转付工程款612000元。***为本案保全支出保全费4988元、保单费1700元,律师代理费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凡致公司、亿资联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亿资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凡致公司建设,凡致公司是总承包方,随后凡致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整体转包给潘接火,潘接火再将主体施工部分分包给***施工,因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潘接火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均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主张的工程款是多少,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由凡致公司、亿资联公司、潘接火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亿资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凡致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而凡致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潘接火,合同无效。潘接火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亦因双方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施工的1#、5#楼主体工程,经亿资联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通过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潘接火支付工程款。***主张的被拖欠1#、5#楼工程款应为2082495.96元-612000元-785250元=685245.96元。主张的停工损失253天×150元/天=37950元,其日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并未高于2019年度广西建筑行业的日平均工资。上述两项合计723195.96元应由潘接火支付给***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20年12月10日韦良山、徐东最后签字确认工程款次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凡致公司作为转分包的发包人,应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发包人在应付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支付义务已经突破合同相对性,亿次联公司提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对本案工程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由于亿资联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凡致公司完成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应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主张的合同信用定金30000元,潘接火应予退还。***主张被告承诺因工程量的更改补偿差价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凭祥市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不是与亿资联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可请求对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其请求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及保单费由凡致公司、亿资联公司、潘接火承担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4988元,依法应由凡致公司、亿资联公司、潘接火承担。但律师代理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然支出费用,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与潘接火亦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其诉请律师代理费和保单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潘接火支付***工程款723195.96元及利息(利息以723195.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潘接火支付***保全费4988元;三、广西凡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凭祥市亿资联红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潘接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潘接火退还***合同信用定金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负担1027元,潘接火、广西凡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凭祥市亿资联红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91元。
本院二审中,凡致公司、***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凡致公司应否对潘接火支付***723195.9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工程款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工人停工待料损失是发包方未按约定及时提供施工材料,致使施工方无法施工造成的,该损失属于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工程款范畴。本案中韦良山、徐东分别代表潘接火、凡致公司在凭祥市***主体施工工人工资结账表上签字,确认1#、5#楼工程款等2082495.96元,合同信用定金30000元,工人停工待料误工253天,停工待料造成损失37950元,凡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5250元,亿资联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12000元,潘接火尚欠***支付工程款685245.96元(2082495.96元-785250元-612000元)。因凡致公司与潘接火尚未结算,凡致公司是否尚欠及尚欠潘接火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凡致公司应对潘接火尚欠***工程款即685245.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凡致公司对潘接火尚欠***工程款723195.96元(含停工待料造成损失379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凡致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其上诉主张工程款不包括工人停工待料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凡致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21)桂148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21)桂148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一项为“潘接火支付***工程款685245.96元及利息(利息以685245.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潘接火支付***工人停工待料损失37950元及利息(利息以37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6418元(***已预交),由***负担1027元,潘接火、广西凡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凭祥市亿资联红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5元(广西凡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凡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潘接火、广西凡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凭祥市亿资联红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负担2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韦金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马丽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